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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名譽權保護與強制道歉 —兼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11/6 上午 09:50:01瀏覽數:780

文章引言摘要

釋字656號解釋指出,名譽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主體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

1.前言與背景說明

釋字656號解釋指出,名譽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主體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又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關於名譽權保障之救濟手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實務上常見之方式有「刊登澄清事實聲明」、「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與「判命被告於一定時間處所向原告道歉(即下稱強制道歉)」,然而屬於此救濟手段之一「強制道歉」非無爭議,過往大法官解釋曾採取合憲性解釋,並對此一救濟手段有所限制,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採取違憲結論之立場。

對此關於該等救濟方式與言論自由間呈現何等關係,在現今採取違憲結論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何謂「適當」?該等救濟方法與慰撫金呈現何等關係?訴訟上得為如何請求?均值分析。

2.歷來見解之演變

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針對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規定,本條文自1930年施行,在實務案例紛爭當中,多為名譽權受侵害之一方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道歉之依據,對此法院亦多准許原告此一訴之聲明,法院判決主文中多以「命被告OOO應於OOO處所刊登如附件O所示道歉聲明」等方式為之,並為實務上原告常見之主張並少有爭議。

然而,於2000年發生新新聞周報報導內容侵害呂前副總統名譽權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命發行該周報的公司、社長及編採人員等人登報道歉,經周報公司等人聲請釋憲,最終於2009年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56號解釋,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惟於憲法訴訟法新制施行後該等爭議仍未平歇,直至2022年憲法法庭公布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的「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上開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論證理由相當具體詳盡,其首先指出本案所涉基本權為憲法第11條所保護之言論自由,該規定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在國家限制人民積極表意自由下,人民仍得保持沈默 ; 惟若國家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如本案強制道歉之手段,係逼迫人民表達一種否定自己之手段,干預程度顯然高於前者,此外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循此應採取「嚴格審查」,立法目的須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在名譽權受侵害之紛爭案例當中,具體個案有所不同,有僅屬於私人間之爭議,不致於影響其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故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似有疑義。另外在限制手段的討論上,應仍存在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因此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3.學說見解評析

對於上開實務見解之轉變,學說上有所討論,並有認為在「保護目的的正當性」討論上,侵害名譽權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法中,無論其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應只有「損害填補」、「精神慰撫」、「損害預防」等功能,並無「懲罰制裁加害人」、「滿足被害人報復心態」的功能,因此基於懲罰制裁、報復心態而強制加害人表示道歉方式,似不具有保護目的之正當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固然指出,部分案件僅屬於私人間爭議,與其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無關,故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然而此似非關鍵,真正理由在於「單純的道歉」,與回復原狀、損害填補功能無關,若屬有關亦僅屬金錢賠償之考量因素之一,以之作為一種回復名譽的處分方式,並非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末者,同上開見解進一步指出,除強制道歉外,其他回復名譽之手段包括法院以判決方式「強制加害人為澄清事實的聲明」,或「強制加害人就自己言論內容係屬不法的負面評價宣示」,似亦存在違憲疑慮,蓋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的處分方式,業已達到名譽權保護目的。然而對此亦有不同見解認為縱使本案判決強制道歉違憲後,法院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以合適方式,為澄清事實、還原事實之聲明,值得我們持續留意後續實務裁判上之發展。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本案所涉及之爭議「強制道歉」,過往法院裁判實務上認為係民法第195條作為回復名譽權受侵害之手段方法之一,惟經本案憲法判決後業已成為違憲手段,有關實務見解之演變與理由考生應予以留意,此外在其他「回復名譽」手段上,如法院得否以判決命被告作「對於自己言論內容係屬不法的負面評價宣示」,在學說討論上存有不同見解,誠值思考並相當具有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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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同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

2.陳忠五,〈強制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2022年5月,頁192-210。許育典,〈當強制道歉第二次遇到不表意自由—評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4期,2022年10月,頁5-11。

3.陳忠五,前階註2,頁203。

4.然而,詹森林、黃瑞明大法官似採取不同看法,其指出非真意之道歉又何妨,本件判決僅關心加害人是否願意真誠道歉,不管被害人是否在意加害人應為道歉。參見《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加入壹、參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頁7-8。

5.學者進一步指出,「強制表達」自己不認同的事實陳述或違背其良知、理念、信仰的價值判斷,其本身即是一種「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因此真正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強制表意內容」,而是在「強制表意本身」是否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參見陳忠五,前揭註2,頁205。

6.詹森林、黃瑞明大法官,前揭註4,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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