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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認定 ─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11/6 下午 01:42:51瀏覽數:1202

文章引言摘要

近年工安事故頻傳、意外不斷,常見如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建物工程鷹架倒塌,造成民眾傷亡等憾事發生。然而,受害的民眾應向何人究責?

1.前言

近年工安事故頻傳、意外不斷,常見如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建物工程鷹架倒塌,造成民眾傷亡等憾事發生。然而,受害的民眾應向何人究責?又應如何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往往都是新聞報導所提及的重點之一。其實,我國立法者為降低此類危險事故的發生,不僅特別立法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並就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部分予以推定,以強化被害人之保護,此乃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所謂的特殊侵權責任。然而,應注意者係,本條所稱「工作物所有人」要如何認定?我國司法實務上不乏有幾則判決討論,本文即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以及認定標準,讓同學們更加了解此爭議。

2.本件事實與爭點

(1).判決事實

甲為A屋之所有權人,然甲之母親乙才是實際上所有權人,僅是由甲出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甲、乙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某日,乙即將A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室內裝潢」拆除工程,及「鷹架、防塵網」搭設工程,依序交丙、B公司承攬施作。

然B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施作過程中,從1樓窗戶往外探頭時,遭到上方的老舊雨遮崩落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而不治死亡。嗣後,丁之配偶X及子女Y、Z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甲應賠償其等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試問,X等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丁因A屋之系爭雨遮崩落所致之死亡結果,其親屬X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A屋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A屋所有人之認定,究以登記名義人甲,抑或是實際所有人乙為準?取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歸責基礎應如何建構,以及責任主體之認定標準為何。

3.問題之探討

(1).民法第191條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歸責基礎

民法第191條規定:「(I)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II)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此即「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之具體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般均認為本條之歸責基礎係源自於德國法上之「交通安全義務」,亦即課予製造或控制危險者,負有防範、排除危險之義務,以降低社會風險。

從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見,立法者為強化被害人之保護,分別就「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因果關係」及「過失」之要件予以推定,(依規範說)使得被害人(原告)僅需就「加害行為」、「損害」負舉證責任即可,而上開要件則轉由加害人(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之。

換言之,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有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係以「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而具體規範設計上則有別於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故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一。

(2).責任主體—工作物所有人應如何認定?

關於民法第191條之責任主體,亦即「工作物所有人」應如何認定?一般情形較無爭議,即採形式標準,以物權法所定「所有人」為準,因通常情形,所有人原則上是工作物的占有人,且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有處置的權利,對工作物安全具較大的利害關係,得為保險,分散損害。

然有疑問者係,若所有人並未直接占有工作物時,是否影響本條責任主體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不乏有幾則判決討論過,本文說明如下:

(3).所有人將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

最高法院認為,當所有人將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時,縱使非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不影響所有人為本條之責任主體。

(4).所有人將工作物交由第三人承攬施作

當所有人將工作物交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時,則工作物「所有人」將身兼「定作人」時,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過去認為,此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即當建築物所有人於定作或指示原則上無過失者,即可免責;惟晚近判決則認為,建築物所有人責任,不以所有人占有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所有人無法主張免責時,即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未明確提及是否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

準此,若本件甲(=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者,則視同甲(=建築物所有人)於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注意,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反之,若甲(=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無過失者,則宜另外檢視甲(=建築物所有人)於設置或保管上是否有盡注意者,而是否須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責任。

(5).所有人僅為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者

當所有人僅為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者,則究以「登記名義人(=出名人)」抑或是「實際所有人(=借名人)」為準?

最高法院即認為,考量借名登記關係乃債權契約,僅存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債之相對性),此種內部關係非如物權登記般具有公示外觀,對於第三人而言,難以知悉或查證。是以,當借名登記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而使第三人人受損害時,此一危險責任不應藉由借名登記關係而任意移轉,造成該第三人無法確立「工作物所有人」身分而求償無門,故應以「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為準。

準此,本件丁因A屋之系爭雨遮崩落所致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丁之親屬X等人得向A屋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A屋所有人之認定,不受甲、乙間借名登記關係所影響,應以登記名義人甲(=出名人)為準。從而,受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推定,應由工作物所有人甲證明A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否則,甲自無從主張免除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從最高法院判決中可以見得,不論是一般或特殊情形,民法第191條之責任主體,仍以物權法所定「所有人」為準,不以所有人占有工作物為必要。因此,若所有人直接占有工作物者,既有事實上管領力自應承擔風險;若所有人並未占有工作物者,但基於危險分配的考量,亦應承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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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

 

2.民國18年11月22日修法理由(節錄):「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3.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總論通則(上)》,新訂2版,2013年9月,頁219。姚志明,《侵權行為法》,3版,2014年10月,頁276。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2021年11月,頁635-636。關於德國法上所謂「交易安全義務」(或稱交易往來義務),係指行為人於自己責任領域之範圍內創造或持續一危險源者,有義務依情況採取必要、具期待可能性之防免措施,以保護第三人之法益或權利免遭危險,一旦違反此義務者,即認為(消極不作為)具有不法性。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修訂2版,2022年1月,頁207-208。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5.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6.本文僅先以「工作物所有人」如何認定為討論重心。至於,「工作物」應如何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7.王澤鑑,《侵權行為》,增補版,2021年11月,頁647。

 

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節錄):「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責之人,以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A3棟建物係李森創承租後轉租予兆豐公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兆豐公司既非A3棟建物之所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9.應注意者係,民法第189條為定作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則為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前者屬自己責任,屬提醒性質之注意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184條論處;後者則為為他人負責,而作為獨立請求權基礎。

 

10.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節錄):「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蓮美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該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賠償責任,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蓮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採相同見解者,參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1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

 

1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

 

1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14.本件原審判決,依據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A屋老舊雨遮掉落的主因是其施工不符房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常規,該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主筋連結而有效接合所致,即使依規定拆除鋁窗,亦難避免該雨遮突然掉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此一見解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維持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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