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繼上次筆者提出「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承認權之處理」一文後,鑑於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二者之概念時常會一併複習到,所以同樣在繼承情形下,若有權利人藉此取得無權處分人對第三人債務之處理,本文亦於此撰文說明之。
2.事實與爭點
(1).案例事實
甲之配偶早逝,僅有一獨子乙為知名畫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乙之畫作賣給知情之第三人丙,並交付之。試問:甲對乙之畫作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甲死亡後,有無變化?
(2).爭點
當無權處分人(即甲)將有權利人(即乙)的畫作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即丙)時,即構成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屬效力未定,尚待有權利人承認,始得確定此一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若無權處分之情形,遇上無權處分人死亡時,由有權利人承繼「無權處分人對第三人之債務」之法律效果為何?
3.問題之探討
(1).無權處分之概念認識
民法第118條:「(I)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II)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III)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此乃民法上有關無權處分之規定依據,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應注意者係,本條所稱「處分」,解釋上係採狹義之處分,僅限於「處分行為」,亦即以「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如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交付行為(民法第761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民法第758條)。
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的效果乃效力未定,須經由有權利人之承認,始能確定效力,並溯及自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之所以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原因在於無權處分人於處分權利標的物時,難免具有讓受讓人信賴之外觀,如不動產登記名義、動產占有狀態。此時若逕自將無權處分之效力定為「有效」者,無非是增生此種情形,造成有權利人之損害;然定為「無效」者,則將忽略受讓人之信賴,有礙社會上交易流動性。
因此,將法律效果定為「效力未定」者,雖然呈現浮動狀態,但對於有權利人而言,享有選擇空間。亦即「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與否,將因「有效」或「無效」,得選擇分別向無權處分人或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等權利。
同樣地,為保護相對人之善意信賴,則有不動產善意信賴登記(民法第759-1條)、動產善意受讓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優先於有權利人「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之「無效」情形,以保障受讓人之善意信賴、維護交易安全。
(2).無權利人繼受有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
除前述有權利人承認之情形外,尚有無權處分人於嗣後取得權利義務之情形,同樣讓該無權處分發生「有效」。即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既係針對如贈與、繼承等情形,無權處分人因此取得權利者,為求法安定性、維持交易秩序,而讓先前無權處分有效,使受讓人保有終局取得權利之狀態。
尚應注意者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的物,未為使用收益者,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故增設民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補救。
(3).有權利人繼受無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類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
誠如前述,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的是「無權利人繼受有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反之,若是「有權利人繼受無權利人之權利義務」,即屬法無明文之情形。
此時,實務與多數學說認為,因有權利人取得無權處分人之法律地位後,即使二者之法律地為合一,亦與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之結果相仿,從而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
然有學說持反對見解認為,上開實務判決,係立基於我國舊民法之繼承制度採「概括無限責任主義」之背景所作之肯定立論。惟如今民法改採「概括有限責任主義」(民法第1148條規定)後,故繼承人對於承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則有權利人因繼承而承繼無權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時,本得得選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而無須以「自有財產」為清償責任。
亦即,若採類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無非是讓受讓人逕自取得標的權利,使有權利人(即繼承人)被迫以「自有財產」為無權處分人(即被繼承人)負責,論理上自有矛盾之處,故採否定見解。換言之,當有權利人拒絕承認者,受讓人對於無權處分人所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相關權利,自僅限由有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即可。
4.本題解析
經查,本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乙之畫作賣給知情之第三人丙,並交付之。由於,甲並非畫作所有權人,亦未依法規定取得處分權,自屬無權處分人,而該畫作所有權移轉之交付的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乃效力未定,尚待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
然第三人丙因知情上開情事而非屬善意受讓人,故不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該畫作之所有權。因此,此一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僅能繫諸於乙是否承認之。
當甲死亡後,即生本文討論「有權利人繼受無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從而實務、多數學說均認為,因有權利人乙取得無權處分人甲之法律地位後,即二者之法律地為合一,與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情形相仿,故應類推適用之,使甲所為無權處分行為自始有效,丙因而取得該畫作之所有權。
惟有學者即認為,為尊重有權利人之決定權,既然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改採「概括有限責任主義」的情形下,縱使有權利人乙拒絕承認者,受讓人丙對於無權處分人甲原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權利,自僅限由乙繼承甲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即可。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考生面對無權處分之相關題目時,應先確認「無權利人嗣後是否繼受有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抑或「有權利人嗣後是否繼受無權利人之權利義務」而分開討論。於前者,屬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適用之;反之,後者則有不同見解,應依上開說明作答參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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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 100 年度司法官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一)第三題第三子題。
2.應注意者係,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屬不同概念,有關二者之區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查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本人之授權行為有無效、被撤銷情事,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係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辨明韓家龍究係以其自己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予張雅玲,逕謂韓家龍所為係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有未洽。」
3.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年2月,頁565。鄭冠宇,《民法總則》,7版,2021年7月,頁573。
4.王澤鑑,前揭註3,頁566。
5.參見民國71年1月4日之立法理由。
6.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原判例)(節錄):「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王澤鑑,前揭註3,頁569-570;另德國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即針對此一情形有所規範。立法目的乃在簡化法律關係並避免爭議。參見鄭冠宇,前揭註3,頁 573 之註 54。
7.林誠二,〈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瑕疵補正〉,《台灣法學雜誌》,第278期,2015年8月,頁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