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涉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摘要
一、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一定程序參與權
大法官指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上雖非當事人,然仍屬重要關係人,在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來之程序參與權。又因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要注意的是,大法官於此雖先認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然其接著指出,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關程序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別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又其中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尤為保護與矯治偏差或非行少年而設。大法官亦有注意到,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別。
三、被害人到庭陳述有助於少年未來成長,且應兼顧其程序參與權
對於被害人到庭對少年產生之影響,大法官認為,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且綜觀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已有許多條文明文保障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與權利,諸如: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項(得被害人同意不付審理之裁定)、第41條第2項(得被害人同意不付保護處分)、第42條第4項(得被害人同意付保護處分)、第48條(裁定正本送達被害人)、第62條(對裁定得提起抗告)、第64條之2(裁定確定後得聲請重新審理)等。
由上述說明可知,少年事件處理法自始賦予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上,享有獨立之程序地位與權利。而此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之不足與違憲
既大法官一再於解釋理由書中肯認少年事件被害人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回過頭來檢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大法官即認為本條並未納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且對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觀察,亦未見有明文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有上述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條文,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斟酌情形而欲推動修復等程序時,為徵求被害人之同意,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之常態性權利。故大法官認為,該條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五、限期修法
最後,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並在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若干質疑
本號解釋,共有六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三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其中,黃虹霞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中點出許多本號解釋之缺失和延伸之質疑,相當具參考價值,故本文以下摘錄若干關鍵性質疑,供考生參考。
一、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係立法形成裁量範圍
首先,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載明,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則立法者是否賦予被害人特定之程序參與權,應係立法者立法裁量範疇事項。且令立法者限期僅得以法律形式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亦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
二、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不同,不可同日而語
觀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大法官肯認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別,且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所處理者,包含不涉及犯罪之非行,則刑事訴訟程序上有關犯罪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及其衍伸之到庭陳述意見權,是否可以同樣適用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似有未明。
三、打擊範圍過廣,未謹守釋憲極小原則
本號解釋雖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之被害人,明確表示應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使其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權(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末行),然將其解釋範圍擴張至犯罪被害人,認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倘以此標準檢視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恐造成刑事訴訟實務認定之困難(例如:因被害人人數眾多而有傳喚困難之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
給考生的叮嚀
本號解釋之標的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國考中「刑事訴訟法」一科,是否有得援引或參考之部分,本文認為,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本設有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故正式作答時仍須以現行有效條文為答題基礎。然因解釋理由書中一併提及「犯罪被害人」等語,故在相關爭點出現時,仍可援引本號解釋部分內容。
惟須特別注意,本號解釋其他關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見解,不得隨意援引於刑事訴訟法考題中,蓋兩者性質有別,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大法官作成新解釋前,切記不得將兩者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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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虹霞,釋字第805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頁5。
2.如少年保護事件無對立兩造、對審制度、非常上訴,程序與相關處分及裁定均不公開等。
3.黃虹霞,前揭註1,頁6。
4.黃虹霞,前揭註1,頁8。
5.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