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民國110年02月26日,最高法院民事庭大法庭裁定認為,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稱「損害額」,應當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歷久多時的傳統消保法之爭議,於今日終錘定音。該爭議之背後乃是探討考生最熟悉不過的民法上慰撫金制度,然其本質卻總在備考複習之餘,考生恐無力探究。因此,本文欲就該裁定之爭點出發,再次複習民法上重要概念,期以考生面對相關考題,論述上能有深厚之實,以利分數豐碩。
貳、本案事實與爭點
一、背景事實
原告(甲至癸)等10人與A月子中心簽訂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為:「由原告等10人給付金錢;A則於約定期間內提供產後之照顧服務。」然原告等10人,因A於期間內所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從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與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請求A賠償原告每人慰撫金外,另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所涉及之爭點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參、問題分析
該條「損害額」之解釋?
爭議緣自於消保法第51條,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並無明文規定,從而該條所稱「損害額」即有解釋空間。首先,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說」之理由,經整理如下:
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
係以「填補補償」為目的,並非出於「制裁或懲罰」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民§213~218)與侵權行為特別規定(民§192~195)定之。因此,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應依民法規定,包含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肯定說之正當性基礎
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須以「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作為前提,意即本條「計算基礎」乃依本法所提「消費訴訟」之「損害額」為定。
本法之消費訴訟,其中包括「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二者請求權之損害額,自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故採體系解釋下,消保法第51條應作相同認定。
「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範圍,結合同法第50條第1、3項觀察,解釋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民§194、195)。
「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準用消保法第50條規定而提起消費訴訟,解釋上亦同。
懲罰性賠償與慰撫金之關聯?
承前述,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採取肯定說,固非無見。惟學理上亦有從「懲罰性賠償」與「慰撫金」之本質探討,而採取「否定說」。
二者之意義與功能
懲罰性賠償之功能
相對於我國民法所採「填補性賠償」,源自於英美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其性質屬「準刑罰」之損害賠償,係指除填補性賠償外,基於一定要件,尤以行為人出於惡意、輕率不顧他人權益時,為懲罰加害人,令壹、前言
民國110年02月26日,最高法院民事庭大法庭裁定認為,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稱「損害額」,應當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歷久多時的傳統消保法之爭議,於今日終錘定音。該爭議之背後乃是探討考生最熟悉不過的民法上慰撫金制度,然其本質卻總在備考複習之餘,考生恐無力探究。因此,本文欲就該裁定之爭點出發,再次複習民法上重要概念,期以考生面對相關考題,論述上能有深厚之實,以利分數豐碩。
貳、本案事實與爭點
一、背景事實
原告(甲至癸)等10人與A月子中心簽訂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為:「由原告等10人給付金錢;A則於約定期間內提供產後之照顧服務。」然原告等10人,因A於期間內所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從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與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請求A賠償原告每人慰撫金外,另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所涉及之爭點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參、問題分析
該條「損害額」之解釋?
爭議緣自於消保法第51條,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並無明文規定,從而該條所稱「損害額」即有解釋空間。首先,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說」之理由,經整理如下:
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
係以「填補補償」為目的,並非出於「制裁或懲罰」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民§213~218)與侵權行為特別規定(民§192~195)定之。因此,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應依民法規定,包含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肯定說之正當性基礎
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須以「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作為前提,意即本條「計算基礎」乃依本法所提「消費訴訟」之「損害額」為定。
本法之消費訴訟,其中包括「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二者請求權之損害額,自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故採體系解釋下,消保法第51條應作相同認定。
「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範圍,結合同法第50條第1、3項觀察,解釋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民§194、195)。
「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準用消保法第50條規定而提起消費訴訟,解釋上亦同。
懲罰性賠償與慰撫金之關聯?
承前述,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採取肯定說,固非無見。惟學理上亦有從「懲罰性賠償」與「慰撫金」之本質探討,而採取「否定說」。
二者之意義與功能
懲罰性賠償之功能
相對於我國民法所採「填補性賠償」,源自於英美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其性質屬「準刑罰」之損害賠償,係指除填補性賠償外,基於一定要件,尤以行為人出於惡意、輕率不顧他人權益時,為懲罰加害人,令其應對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額。
慰撫金之功能
慰撫金之性質,實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於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關於其功能,除具有「填補損害」外,尚具有「慰藉痛苦」之機能。然「慰撫金之酌定」則有爭議,如下:
實務見解:針對「慰撫金之金額」,多數說並未斟酌加害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然不乏亦有判決審酌之。
學說見解:有認為,若實務未改變此種作法,即其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惟有持反對見解者則認為,應參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而量定。
立法自由不得越俎代庖
若慰撫金參酌加害人主觀上惡意程度而量定,則亦具有制裁與預防目的,從而二者本質上即有重疊之處,基於下列理由而持「否定說」:
欠缺明確立法之窘境
承前述,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慰撫金,此乃立法形成空間。既然消保法第51條僅稱「損害額」,在法無明文之下,貿然採用體系解釋而法官造法,恐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小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本質皆具懲罰與制裁功能,則前者作為後者之計算基礎所定之賠償金額,難免就加害人主觀上惡意為「重複評價」而有違法治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肆、結論:-給考生叮嚀
本件裁定之爭點,所涉肯否二說各有立基點與推論,在國考答題上提供很好的訓練思考之素材。關鍵點在於,涉及「慰撫金制度目的」之看法。若肯認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皆具有「懲罰與制裁」的功能,則在法無明文將慰撫金納為「計算基礎」下,恐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
2.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於民國104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後之條文:「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法重點如下,1.出於故意之懲罰性賠償金,從原本3倍以下提高為5倍以下;2.新增出於重大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得請求3倍以下;3.修正後條文所稱「賠償額」未經酌修,因此仍具爭議,而有本件大法庭裁定之適用。
3.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4.食安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第二項)。」
5.消保法第50條第1、3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第三項)」
6.類似見解,參照許政賢,〈侵權行為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例〉,《政大法學評論》,第146期,2016年09月,頁358~360。
7.王澤鑑,《損害賠償》,三版,2018年08月,頁407~409。
8.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1979年06月,頁266~273。
9.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
10.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11.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2013年12月,頁177。
12.王澤鑑,前揭註7,頁301。類似見解,參照魏大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不同意見書,頁6。
13.王澤鑑,前揭註7,頁466。魏大喨,前揭註11,頁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