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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職業秘密罪!?牧師作證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仁炫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09:44:42瀏覽數:920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第316條針對特別職業類別之人設有洩漏秘密罪之處罰,惟對牧師而言,如何界定職業知悉秘密的範圍似非無疑問,若會友告知牧師自己犯罪行為,是否屬職務上知悉秘密?因作證會友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是否非屬刑法第316條之「無故」而得阻卻違法?

洩漏職業秘密罪!?牧師作證是否涉及刑事責任
文 / 仁炫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學士
刑法第316條針對特別職業類別之人設有洩漏秘密罪之處罰,惟對牧師而言,如何界定職業知悉秘密的範圍似非無疑問,若會友告知牧師自己犯罪行為,是否屬職務上知悉秘密?因作證會友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是否非屬刑法第316條之「無故」而得阻卻違法?
 
一、法條規定
(一)刑法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二、牧師職業上知悉秘密之界線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立法意旨:「特殊職業者既因受委託而知悉他人秘密,自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否則委託人恐顧忌洩密而未誠實告知,將使業務難以進行,故為使社會業務機制正常運作,自應賦予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
 
(二)    按美國實務對於拒絕證言權有無之判斷,於符合下述四個條件時,得以犧牲個案司法正義:「1. 溝通所交換之訊息,須自發生時起,自始即屬於機密且當事人不欲被揭露者;2. 機密之要件,對於當事人間關係之維護,屬於重要者;3. 該當事人間之關係,須屬於社會認為應該努力維護者;4. 接露機密訊息而損害該種當事人間之關係,須有更大法益存在[1]。」
 
(三)綜上,依據刑訴182條之規範意旨,創設此拒絕證言權之目的旨在維護特殊職業者業務機制運作正常,且此社會法益須大於個案之真實發見法益;參諸美國法,本條應侷限於特殊職業人與委託人間之特別信賴關係,即基於此信賴關係才會揭露的訊息,以牧師而言,教會會友因感到愧疚,尋求所信賴牧師之幫助,而對於自身犯罪行為的揭露即屬之。
 
三、因作證而洩密是否構成洩漏職業秘密罪?
(一)「無故」屬違法性要素
 
有學者認為本罪無故之要素屬構成要件層次;惟通說認為:刑法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無故」,屬於非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屬「違法性要素」。亦即,若非屬無故之情形則得以阻卻違法,不構成本罪。
 
(二)作證是否屬洩漏職業秘密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6條)
 
按刑事訴訟法第176之1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惟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既有特殊職業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則得否同法第176之1條規定阻卻本罪違法則有疑問,依據上開現行法,本條之主體為證人,復依王兆鵬老師的想法,拒絕證言權係為證人而非被告所創設的權利,按此脈絡,牧師似得主張證人作證義務而阻卻本罪違法。
 
四、案例簡析
(一)    某甲實施犯罪行為後內疚不已,遂告知所屬教會之牧師乙自己犯罪行為及其犯案手法等,嗣後乙向偵查機關告發此事,於偵查程序中,縱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權後,乙仍為具結為甲犯罪過程及其細節之陳述,請問乙是否涉犯刑法316條之洩漏職業秘密罪?
 
(二)    簡答:雖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設有宗教師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惟因現行法規範之權利保障主體為證人,其自得為權利之捨棄。於偵查程序時,牧師乙得依據同法第176之1條因作證義務而構成刑法第316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惟於告發時,牧師乙無作證義務存在,遂不得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構成刑法第316條之洩漏職業秘密罪。
 
[1]張麗卿,《驗證刑訴改革脈動》,2017年,五南圖書出版社,頁27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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