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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上過失(上):廣義的締約上過失/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09:59:26瀏覽數:2010

文章引言摘要

就締約上過失之相關爭議分為上下兩篇,本文就上篇部分,將簡要介紹前所提及的四種法定締約上過失責任(類似契約責任);於下篇,則針對其中民法第245-1條所定之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作探討與分析。

締約上過失(上):廣義的締約上過失
文 / 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壹、概說
  在尚未成立契約的締約協商階段,當事人間依法負有先契約義務;如違反先契約義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責任即「締約上過失責任」(又稱「類似契約責任」)。廣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包括民法第91條所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10條所定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第247條所定之「債權契約自始客觀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第245-1條所定之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由於上開責任為法律所明定,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一旦滿足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當事人之間即自動發生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故屬「法定債之關係」。
  附帶一提,先契約義務除因法律規定而生外,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亦得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例如招標人在招標時,先與投標人約定,投標人應擔保自己具備正當之投標資格(例如不得借牌、偽造不實資料)及應以誠實之方式進行投標(例如不得圍標),且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通常會約定投標人並應支付一定金錢,以擔保其不違反前開約定,此種給付金錢之約定即所謂的「押標金」。)
  除此之外,「預約」也是當事人在締約協商階段常見的約定。傳統見解認為,預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雙方將來負有義務訂立本約之契約」。然而學者楊芳賢老師認為,原則上,預約應解為當事人約定雙方將來「負有義務協商」訂立本約之契約,除非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已至為明確,始能認為預約當事人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否則預約與本約有何異?且既然當事人選擇不成立本約而成立預約,通常代表時機尚未成熟或尚有事項仍待協商。倘將來協商後無法達成成立本約之合意,竟允許一方得強制他方成立本約,顯違背當事人當初成立預約之真意[1]。
  就締約上過失之相關爭議分為上下兩篇,本文就上篇部分,將簡要介紹前所提及的四種法定締約上過失責任(類似契約責任);於下篇,則針對其中民法第245-1條所定之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作探討與分析。
 
貳、類似契約責任
一、各種類似契約責任的適用關係
關於四種類似契約責任,彼此之間的適用關係為何?牽涉到應如何解釋民法第245-1條文義之爭議。按民法第245-1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因而就該條文義觀之,是否代表著,只要嗣後契約能成立,當事人間就不可能成立民法第245-1條之責任,至多只能成立民法第91條、第110條、第247條所定之責任或契約責任?亦即,民法第245-1條與其他三種類似契約責任及契約責任,是否處於互斥之關係?
 
 
【遇見爭點】★★★★☆
是否限於「致使嗣後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始能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
一、孫森焱老師採肯定說,認為倘嗣後契約能成立,即不發生締約上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245-1條稱:「契約未成立時…」,依文義解釋,代表契約一旦成立即不發生締約上過失責任。
(二)何況倘嗣後契約能有效成立,則已有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規範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二、但王澤鑑老師、楊芳賢老師[2]採否定說(通說),認為縱嗣後契約能成立,亦不影響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成立。理由如下:
(一)縱一方違反說明義務、保密義務,雙方仍可能成立契約,故嗣後是否成立契約並不影響締約過失責任是否成立。
(二)民法第245-1條所謂「契約未成立時」僅係指「在契約尚未成立的階段」,有第1項各款之行為。
(三)倘締約上過失乃出於行為人於協商時違反說明義務,而不實陳述之內容並未經約定為商品之效用,則將來未必能成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實務見解,締約前已發生之瑕疵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
(四)倘締約上過失乃出於行為人於協商時違反保密義務,縱嗣後成立契約仍不會成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筆者依照前述不同學者關於第245-1條之理解,整理各種類似契約責任的適用關係,繪製表格如下,供讀者參考[3]:
 

 
二、各種類似契約責任的比較

 
[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50。
[2]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71。
[3] 參考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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