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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承認權之處理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7/10 上午 11:04:19瀏覽數:1092

文章引言摘要

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而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前言

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而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據此,代理人須有本人「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的情形下,始屬「有權代理」;反之,倘若「欠缺代理權」,或「越權代理」的情形下,則屬「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原則上為效力未定,須由本人承認與否,始能確定效力。惟當本人死亡時,其承認權反而由無權代理人(即其之繼承人)所承繼時,應如何處理?本文茲說明如下。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甲之配偶早逝,僅有一獨子乙,二人長期同住,乙平日照顧年邁之甲生活起居,並為其保管存摺與印章。於民國110年間,乙未經甲之同意和授權,佯稱代理甲之名義,擅自將甲所有之金塊,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丙。嗣後,甲因病去世,適逢黃金價格大漲,乙聽聞後悔並向丙主張,該金塊買賣契約屬無效。試問:有無理由?

 

爭點

首先應檢視相對人(即丙)有無可能主張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即甲)應負授權人責任?其次,當無權代理之情形,遇上本人死亡時,由無權代理人承繼「本人承認權」之法律效果為何?

 

問題之探討

無權代理之判斷層次?

誠如前述,代理行為有「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之別。而此處之無權代理屬「廣義的無權代理」,通說認為包括「表見代理」(民法第107條、民法第169條)與「(狹義的)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

 

然廣義的無權代理之規範設計,在決定「本人應否負責?」之法律效果時,借用了票據法上所探究的權利外觀理論,亦即當發生代理人為(廣義的)無權代理行為時,將涉及「本人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保護」間之衝突。為調和上開衝突,應視相對人對於代理人表現出來的「代理外觀」是否有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之信賴,且本人對於該外觀是否有「可歸責性」而決定。

 

因此,在處理(廣義的)無權代理之情形時,應先判斷個案屬於何種無代理權之情形?首先,應檢視本人有無授權?其次,當有授權但逾越授權者,屬「越權代理」,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最後,自始未授權者,若具有表見外觀者,即為「表見代理」,應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反之,欠缺表見外觀者,則屬「(狹義的)無權代理」,應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權代理人因繼承而與本人地位合一之處理?

首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際,被繼承人(即本人)之「承認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則應由繼承人所承繼。那麼當無權代理人為繼承人時,將因繼承使得其與「本人」地位合一。此際,其得自由行使該承認權?實務、學說上即於不同情形進行討論。

 

單獨繼承情形

當無權代理人為單一繼承人時,即單獨繼承「本人承認權」。而近年最高法院即採否定見解。理由在於,若允許無權代理人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本人之承認權,並拒絕承認者,無異是以「本人」身分脫免其對相對人之責任(如契約責任)。此時,僅於相對人為善意時,負有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民法第110條)。有部分學說亦採同一見解。

 

然多數學說認為,縱使無權代理人行使否認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但適用誠信原則之結果,僅能使無權代理人行使否認權不生效力,但不能認為可直接使無權代理行為變為有效。另為保障善意相對人仍有行使撤回權(民法第171條),從而不當然限制無權代理人行使「本人承認權」。

 

共同繼承情形

多數學說認為,共同繼承之情形下,「本人承認權」為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自不得僅因單一或部分繼承人無權代理而逕自使該無權行為直接有效。

 

又本人承認權,性質上係屬「表意形成權」之單獨行為,應視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權利」,故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因此,在全體公同共有人決定要承認或拒絕該無權代理行為之前,其效力仍屬未定,從而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尚未生效力。

 

本題解析

乙未經授權,擅自將甲之金塊出售予第三人丙,構成無權代理行為

經查,本件乙為甲父保管存摺與印章,而未經甲之同意和授權,擅自以甲名義出賣其所有之金塊予第三人丙。由於,依上開實務見解,單純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不得逕自推認有授權可能。依題意,本人甲亦欠缺足使丙信賴「甲有將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不具有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外觀」,是以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因乙無權代理而仍屬效力未定,尚待本人甲承認。

 

乙不得向丙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自己無效

經查,本件屬乙單獨繼承之情形,故本人甲之承認權由繼承人乙單獨承繼。依近年最高法院看法,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即視為本人行為而為有效。此際,乙不得因嗣後反悔而向丙主張,該金塊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屬效力未定。經乙繼承取得本人承認權,復又主張拒絕承認而使其對乙無效。

 

然若依多數學說見解,則不應當然限制無權代理人行使「本人承認權」,而逕自使無權代理行為變為有效。此際,相對人丙得為民法第171條之撤回權,抑或經繼承人乙拒絕承認者,仍須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考生面對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時,應先確認屬何種無代理權之情形,以及是否具有「代理外觀」而使本人負責之事實基礎。其次,當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承認權時,應確認是否屬「單獨繼承」或「共同繼承」之情形,就實務、學說見解,進一步分析無權代理人如何行使「本人承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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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年2月,頁524-535。

2.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晚近實務上認為,須有足使第三人信賴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僅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有授權可能。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節錄):「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民法第170條規定:「(I)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II)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本件古鎮瑀無權代理古劉秀鳳出賣古劉秀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古劉秀鳳嗣已死亡,由古鎮瑀單獨繼承古劉秀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並已承受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古鎮瑀得否為相反之主張,而立於本人地位拒絕承認上訴人與古劉秀鳳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限制其拒絕承認之必要?亦有待研求,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謂古鎮瑀代理古劉秀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嗣經催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不免速斷。」

6.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 2010年3月,頁11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21年10月,頁112。

7.李玲玲,無權代理與繼承,《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楊與齡主編),2001年5月,頁388-389。林誠二,〈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瑕疵補正〉,台灣法學雜誌,第278期,2015年8月,頁114。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八版,2019年2月,頁86。

8.李玲玲,同前註7,頁388-389。林誠二,同前註7,頁114。林秀雄,同前註7,頁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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