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為了因應金融犯罪行為與其客體樣態的多樣變化,我國既有法規早已設定有諸多特別的刑事規範進行處理,其中包括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和洗錢防制法等,事實上都是為了因應上述相關問題而生的特別立法。然而,所有的文字化內容自然有其解釋適用的侷限所在,在面對金融行為與各式商業行為一日千里的今天,似乎有些力有未逮,是以,相關經濟刑法的規範上為了保有一定彈性以因應社會外在環境之各式變化與金融系統的自身複雜,因此,就在條文文字上設定有一定的開放空間,以擴大其可能的適用範圍,然正是因為這樣的開放空間,近期共有兩場研討會分別針對了整體經濟刑法與證券交易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進行討論,而罪刑法定原則除了可以說是近代刑法的根本原理,也是傳統考題上的經典議題,因此有藉此加以說明整理之必要。
貳、本文
一、問題背景
事實上,在當前既有的經濟刑法中,確實存在有諸多的開放規範與文字內容,而其中又涉及各式金融概念解釋適用必須高度依附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因而引起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上的諸多討論。例如在證券交易法中就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對於有價證券之認定其實並不明確,而過往引起討論的連動債認定,其實也就是此一議題的延伸產物。而事實上,這樣的問題其實也不只出現在經濟刑法,在過往諸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提及之「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提及之:「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都可能涉及此類的相似問題。
二、問題評析
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豐富且由此而生的問題也早已所在多有。依據刑法第1條之規定所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此即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核心根據。不過,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並非以此為限,由罪刑法定原則而衍生的還有四大派生原則,其中包括:習慣法禁止原則、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類推禁止原則與事後法禁止原則,而上述關於經濟刑法法規的規範問題,則是屬於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最典型情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所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亦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才不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而本文認為,若要妥適的分析上述經濟刑法與罪刑法定原則間的問題所在,則必須回到罪刑法定原則與金融犯罪的相關特性進行論述。而其中,就罪刑法定原則具有約束國家權力與節制國家權力的核心想法應當早就為大家所理解,因此,最重要的莫過於闡釋金融行為上的特殊性質,其中可能包括金融產品的多元複雜、金融行為參與人員的普遍特性,以及就刑罰使用上對於金融系統可能帶來的其他衝擊,甚且,到底金融犯罪行為所生的問題到底是什麼也必須加以釐清,因為金融犯罪通常所衍生的一個更重要問題,並非是這群行為人是否受到刑罰懲罰,而是其中所涉及的龐大金額,由此則可能進一步探討的就是關於沒收的規定到底為何,而是否真正為人民所在意的反而是這些沒收是否能確實執行並予以被害人發還的問題所在。
只不過沒收本身亦有與罪刑法定原則適用的問題所在,亦即,當沒收被定性為第三種刑事制裁之時,其是否適用刑法第1條之原理原則就激起了諸多討論,惟此並不在本文的探討範圍,於此,只是要敘述對於金融犯罪與其他犯罪特性上的差異所在,因而對應犯罪的手段資源也必須加以釐清重塑,以避免既有刑事法規在涉及複雜多元之犯罪行為時,所必須面對的核心概念之侵蝕,到頭來反而有礙於傳統刑事法規所堅守的原理原則。
參、給考生的叮嚀
雖然經濟刑法的相關條文並不在司律刑事法考科的出題範圍,但是,由此議題而生的罪刑法定原則卻一直都是刑事法科的經典議題。尤其,這樣的原理原則除了透過司律一試的選擇題方式進行出題,因而必須就其內涵有著確實把握以外,更重要的事情是,在當前有認為相關經濟刑法有違憲之虞的現在,或許在公法考科中的憲法題目中,亦有可能就以其中一個經濟刑法的條文文字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要求考生進行審查,是以,對於罪刑法定原則之釐清就有必要,甚且,必須要一併連結至釋憲實務上早已存在並已確立的原理原則,例如前述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所示的檢視標準,就有其一定的重要性。而若能在憲法的申論題中展現出跨越法科的理解,更有機會能夠獲致不錯的分數,而事實上,這也是當前司律的考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