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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死,燒死、摔死或打死重要嗎?—因果歷程錯誤題目解析

作者:李蕷

法學領域 - 2022/3/25 下午 02:42:50瀏覽數:14250

文章引言摘要

今年司律考試考了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以往國考中算是比較困難偏學說的題目,但今年卻出了一題主要爭點在因果歷程錯誤

前言

今年司律考試考了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以往國考中算是比較困難偏學說的題目,但今年卻出了一題主要爭點在因果歷程錯誤,因此有必要就此爭點再次做整理。因果歷程錯誤可分為單行為與雙行為,實務與學說都有不同見解,非常值得提出過往相關經典試題好好探討!

歷屆經典試題

敲頭跳樓案:雙行為+結果延後發生

甲為公司董事A之祕書,並經A授權得以A之名義簽核公司文件。某日兩人因言語糾紛產生衝突,甲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缸敲擊A之頭部,A應聲倒地。甲誤以為A遭其不慎殺害,急忙將A推出窗外,製造A跳樓自殺的假象。

109年法廉第三題節錄

 

 

下毒過多案:單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甲為A護理之家的看護,負責照護全身癱瘓的乙。乙因為心情不佳,經常無故辱罵甲,甲因而起了殺機,想利用會引發心肌梗塞的X劑來毒殺。為了避免被發現,甲打算將致命劑量分成十次加在乙的點滴中。甲在下了三次毒後,突然良心發現,不再想致乙於死地,便放棄了後續的下毒計畫。因其估算已使用的劑量離致死量甚遠,對身體應無重大影響,故未做任何處理。然而,甲對X藥物致命劑量的認知有誤,事實上三次下毒的累積劑量已會形成致死風險,而乙於一週後也果真因為X藥劑的作用而心肌梗塞死亡。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25分)

104年台北大學

 

 

燒死摔死案:一行為+死法不同

甲至仇人 A 居住的三層樓透天厝,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希望能藉此燒死A。在縱火時,甲腦中僅有A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別無其他。A當時正在二樓,被濃煙和大火逼著逃到頂樓陽台,撐到面臨火焚的最後一刻,不得已往樓下一跳,頭部著地不幸身亡。

110年司律

 

 

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雙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甲對乙心懷怨念而欲殺之,故計畫將乙勒昏後丟下橋溺死,假裝是乙自行墜橋溺死,以脫免嫌疑。然而,不料乙並未死於溺斃,而是頭部先行撞到橋墩而死。

筆者自擬

 

 

因果歷程錯誤解題關鍵:

從上述的題目中可以知道,其實涉及因果歷程錯誤的情況可以分成很多種,實際上因果歷程錯誤所指涉的狀況就是:「犯罪結果所進行的歷程與行為人所計畫之犯罪歷程有所差異」,有可能是如燒死摔死案一般,被害人的死法不同,也有可能是按照行為人的犯罪計畫中,犯罪的結果提早或延後發生。

當發生因果歷程錯誤時,在刑法上的評價可能會涉及幾個層面,第一個就是客觀歸責的層面,這個結果的發生是不是一個反常的因果歷程、有無他人介入使該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再來,就是最值得探討的主觀要件:「是否會阻卻故意?」。

如果對於因果歷程錯誤有大略的了解後,我們終於可以來解題了!在碰到題目時,可以初步用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一行為」或「雙行為」來初步區分爭點,也就是〈下毒過多案〉和〈摔死燒死案〉的情形,然後就雙行為中結果是提前或延後發生,可再區別出不同的兩個爭點,「結果提前發生」的情形如〈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結果延後發生」的情形如〈敲頭跳樓案。

初步區分題目的特性後,以下就來一起解題吧!

經典試題解析

敲頭跳樓案:雙行為結果+延後發生

在這種情況下,結果的發生源自於甲將A丟下樓的行為,就客觀歸責部分尚不用過多的檢討,寫題時不用討論任何爭點,順順的帶過即可。

需要討論的是:「因果歷程錯誤是否能阻卻故意?」,在結果延後發生之情形,要處理的是行為人的故意存在於前行為,卻不存在於後行為的問題,這樣行為人是否仍然有故意呢?總共有三說:

區分處理說:認為前後兩階段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不同之意思決定,故應將前後兩階段之行為分別處理。即前行為係在特定的犯罪故意下進行,惟並未發生前行為之故意所企求之結果,因此成立未遂犯;後行為,則非在原所企求實現之犯罪故意下所為,不成立原所欲實現之故意犯罪,僅對該結果另成立過失犯罪。兩罪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並罰。

概括故意說:將導致結果發生之前後兩階段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過程,前後兩個行為,均係在行為人為實現其主觀上犯罪之故意下進行,故可將先前時所具備之故意,涵蓋之後所為之行為,對於延後發生之結果,視同整體行為所致,從而肯定行為人對於最後結果仍具故意。

第一行為關鍵說:認為判斷重點應放在,第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連性,以及是否透過第一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而實現結果。風險實現與否,不僅係基於自然的生活經驗所產生的侵害而已,也應包括具有殺害故意的行為而招致第二個緊接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行為人誤以為第一個行為已實現結果,而經由第二個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肯定第一個行為造成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且風險實現。申言之,行為人只要認識因果歷程之重要部份,即肯定具有故意,只有當事實上的因果歷程重大地偏離行為人所想像時,才排除故意。

本文採第一行為關鍵說,因此甲對於A之死亡並沒有重大偏離其想像,故甲仍然具有故意。

下毒過多案:

在單行為因果歷程錯誤的情況中,通常會需要討論客觀歸責層面的問題,因為通常會有「出乎意料」、「有他人介入」的情況,才會使得犯罪的計畫被打亂,因此除了因果歷程錯誤是否阻卻故意的爭點,不要忘記討論客觀歸責部分!

從甲的行為來看,其行為已製造風險,雖然在他計畫下滿十次毒藥前,已發生A死亡之結果,但從客觀上來看,這個毒藥下滿三次的劑量本來就足以致死,並不違反常態關聯性,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故A之死亡結果可歸責予甲下毒之行為。

再就因果歷程是否阻卻故意的爭點來看,在單行為的因果歷程錯誤有以下幾說:

重要性理論:認為應以行為人對於因果歷程之想像與實際之間差距是否超出生活經驗,判斷錯誤是否重大,若是重大即阻卻故意。本說問題在於,判斷標準可能會因為不同的經驗與想像而有歧見。

否定說:此說反對重要性理論,認為其與刑法上一般所言的客觀可預見性判斷並無不同,而與客觀歸責的檢驗重疊,因此不必再於主觀構成要件檢驗,甚至毋庸認識因果歷程。此說疑慮在於,因為因果歷程與行為性質及即將造成之危險密切相關,故若毋庸認識因果歷程,無異於宣告行為人對行為與風險皆無須認識。

風險認識說:此說基本上認為因果歷程是故意必須認識的對象,但在程度上學者間仍有爭議:有認為行為人所認識的風險須是達到適於導致結果的程度,即必須是一個有效的殺人手法;另有認為,僅需行為人主觀想像與客觀事實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範圍內一致。

本文採風險認識說,甲認為下三次劑量並不是一個致命的手段,故並未認知到其行為的風險,其主觀想像與客觀事實所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範圍並不一致,故可阻卻甲之行為的故意。

燒死摔死案:

在這種情況中,一樣是單行為的情況,別忘記檢討客觀歸責層次的問題囉!

甲放火的行為已製造風險,再將整棟樓放火要燒死人知情況下,被害者跳樓逃亡摔死並未欠缺常態關聯性,其行為之風險實現,又雖是被害人A自行決定跳下,但A是被逼得走投無路,並非自願放棄生命之情況,是亦非被害人須自我負責者,故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A之死亡結果可歸責予甲。

至於本題單行為之因果歷程錯誤,一樣有三說:重要性理論、否定說、風險認識說三說,內容就不贅述。

本文一樣採風險認識說,因為從高樓跳下摔死本來就是一種致命的手段,本題甲已可認知到其行為的風險,其主觀想像與客觀事實所製造之風險範圍相同,故不阻卻甲之故意。

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

最後,是雙行為結果延後發生的情形,客觀歸責的部分不多說,直接跳到因果歷程錯誤部分。在結果延後發生的情況,要特別注意的是,行為人的故意存在於後行為,但其本題乙的死亡結果卻發生在甲尚未有故意前行時,所以著手與否就成了各說討論的重點,有兩說分述如下:

德國實務與多數學說看法:依是否跨越著手的階段區分,若已達著手階段,既已製造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之發生及為此風險實現,而結果為行為人所預期的,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但若離著手階段尚遠,在評價上僅是一預備行為,就結果之發生僅能論以過失。

反對見解:此說認為依多數說的見解,因果歷程錯誤是否重大的問題被迴避了,反而著手時點程為判斷關鍵,只要行為人有意地進入著手階段,就無從因風險實現出乎意料阻卻故意。因而認為必須回歸此與行為人犯罪計畫不同的風險判斷,客觀上是否還在經驗上可預見的範圍內,主觀上行為人對此風險有無認識,若無則僅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罪。

本文採多數學說看法,甲勒乙已然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導致乙死亡之結果,但甲之行為已然跨越著手階段,甲無從因為乙是撞死非溺死之因果歷程偏離主張阻卻故意。

給考生的話

因果歷程錯誤確實非常容易把各說搞混,記得在處理各個爭點的時候可以先區分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單行為或雙(多)行為,再去區分結果是延後或提前發生,然再去理解各說為什麼爭執、爭執的點在哪,相信很快就能把這部分弄得清楚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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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28年台上283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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