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與出發案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具備完整的(非障礙的)責任能力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並且在障礙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一般而言,討論原因行為較著重在「作為犯」的型態,例如故意飲酒壯膽後殺人;不過近期實務上關於精神障礙被告犯罪適用刑法第19條的討論甚豐,例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能力,檢方即主張被告未依醫囑定期服藥、停藥的行為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對於後續具有法益侵害之犯罪仍應成立其罪責(相關判決可參考最高法院110台上3741判決)。本文將從原因自由行為的兩大多數見解(構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出發,分別分析這兩種解決模式下會產生如何之差異。
【案例】
109年3月12日凌晨,甲於便利超商之用餐區用餐,心裡懷疑店員A微波食物有異,心生不滿,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乘店員A至生鮮區補貨時,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其背部右後腰處刺擊,店員A因疼痛連忙轉身逃離,此時甲又持刀刺擊其左胸,A趁隙逃出店門後,隨即報警求救,警察趕到後,甲已經水果刀丟棄於店門口並抱頭蹲下,A經緊急止血並送醫開刀急救,倖免於死。
事後調查,被告因106年間犯放火罪,法院諭知監護處分一年,遂在106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判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因而在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殺人行為,如被告按時就醫服藥,本可穩定控制病情,卻選擇不再繼續就醫,任令社會大眾暴露在其隨時可能行為失控之風險下,終因精神失控而釀禍;本案第二審法院則是認為,被告情形應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事由。
貳、精神障礙與原因自由行為
一、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
自2006年刑法修正以來,雖然確立了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不過對於「為何處罰原因自由行為?」、「如何構成原因自由行為?」等問題,亦即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基礎問題,則一直處於爭論未定的狀態,學說上略有構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二大見解的討論。
就構成要件模式而言,學者認為行為人並非僅以結果行為實現法益侵害,原因行為亦屬之,而且應將「導致責任能力障礙的行為(又稱原因行為)」作為判斷應否構成刑事責任的基礎,因為結果行為階段中行為人已陷入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基於同時性原則(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而阻卻其罪責。整體而言,原因行為創造了後續法益侵害的行為不法性,並且最終可歸責;結果行為則只是原因階段到結果既遂前介入的自然因果流程而已。
就例外模式而言,學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本來即無法符合「同時性原則」,因此必須承認同時性原則的例外,維持構成要件行為在結果階段中的判斷,並由於結果階段的責任能力障礙係屬可歸責於行為人,因此例外地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二、精神障礙病患作為犯罪行為人
舉凡教科書之經典案例,例如行為人喝酒壯膽而殺人,皆以行為人故意飲酒「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為典型,至於如同本篇出發案例的精神疾病病患,其因自認病情好轉而中斷治療、不按時服藥,就因果流程上係以不作為方式放任侵害風險失控,是否亦該當原因自由行為?此時另涉及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得以「不作為」型態構成的爭議問題。
首先,就原因自由行為的構成要件而言,原因行為必須與(1)陷入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具有因果關聯性;以及(2)與最終法益侵害結果具(條件)因果關係。根據精神疾病患者藥物使用的現況觀察,以思覺失調症為例,雖然藥物無法根治此種疾病,惟藥物的作用可以相當程度「緩解」或「控制」症狀,使得服藥之病患於藥效期間,不會容易產生幻覺或妄想,不過一旦停藥後,非常容易導致症狀復發或惡化。
參、實務見解分析
一、最高法院110台上3741判決重點整理
本則判決對於以上案例提出兩個具重要性的論點,第一是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基礎來自於行為人「預見」或「可能預見」法益侵害或危險,卻透過原因行為導致法益侵害危險的失控,故應對於其所實現的風險而負責;第二,精神疾病被告在自行停藥的前提下而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難謂已經預見或可得預見後續之法益侵害危險失控,故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刑法§ 19 III)。
二、學說意見評析
(一)不作為型態仍有可能成立原因行為
首先,以構成要件模式為前提,倘若精神疾病行為人服藥對於其病情而言產生極大程度的助益,如此一來我們可以肯認,存在一個因疾病而產生法益侵害失控的既存風險,行為人也可以透過服藥而控制,因此消極不服藥屬於不排除既存風險的不作為,討論原因行為時,屬於一種不作為的原因行為,因為此種不作為型態,與自陷責任能力狀態有關,亦與最終法益侵害具有條件因果關聯,所以有討論的重要性。
次之,以例外模式為前提,由於例外模式所著重者乃結果階段的法益侵害行為,原因行為階段係以作為、不作為的方式陷於責任能力障礙則非所問。因此,是否肯認不作為可以構成原因行為,對例外模式的論罪結構而言不生影響。
(二)本案因與其他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
1、構成要件模式
綜上所述,採取構成要件模式的立場,於本案情形的論罪階段,將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作為審查架構。因此,進一步應審查者係: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假設因果關係等要件。首先,就保證人地位言,個案究係屬於保護者保證人地位?或是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後者例如危險前行為,因為我們的審查將「停藥」這件事當作是不作為的評價重心,那麼必須審查在「停藥前」是否有存在一個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才能課與該行為人有「應積極服藥」的作為義務。顯然,在本則案例中,某甲在停藥前並無任何違反義務行為,反而是定期接受治療、定期服藥的安全狀態,是以,並無監督者保證地位的適用;再者,若危險源的定義是「未服藥的危險的自己」,那麼意指精神疾病患者有義務「積極治療」來防止自己對外產生危險?如此解釋亦與人格自由相違,因此至多只能考慮保護者保證地位。
再退一步言,本案中是否存在「作為可能性」,亦即停藥後自行繼續服藥的可能性?這必須視服藥這一件事,是否具備現實上的可能?由於服藥可能必須承受藥品所帶來的副作用,申言之,其前提必須建立在服藥本身對於一般人而言是可以忍受的副作用的前提上,方能該當「作為可能性」之要件。
最後,仍有一個構成要件模式中論罪重點,亦即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的「主觀犯意」,必須故意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並且對於後續法益侵害有所預見並有意欲為之,這點在本案例中實難證明,亦屬上述實務判決所提及。
2、例外模式
在此說前提下,原因行為係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對於最終結果階段論罪(作為犯)並無影響,原因階段對於論罪的影響因子在於:主觀的罪責關聯性與客觀行為因果關聯性,亦即以下三種要件:(1)停藥不作為引起結果行為當下的責任能力障礙狀態;(2)停藥時點行為人有完全責任能力;(3)停藥時點行為人對後階段的作為攻擊以及精神障礙,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至少在「停藥時」是否具備完整的責任能力,有待商榷,以及第(3)要件,某甲對於後續可能造成法益侵害必須至少有預見可能性,亦生疑問。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在精神疾病患者停止服藥的原因自由行為案例中,首先,必須先處理長久以來原因自由行為處罰的兩大見解差異,其實以犯罪型態而言,法益侵害的方式係以作為(持刀殺人)實現,理論上應以作為犯來審查,但採構成要件模式下,卻因原因階段屬於不作為,而將論罪結構轉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審查模式,其實值得商榷,本文僅欲提點出以例外模式解決,也不會讓整體犯罪審查更容易成立,而是有其嚴格的處罰要件逐一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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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薛智仁,〈原因自由行為與思覺失調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14期,2022年8月,頁159-173;許恒達,〈停止服藥與不作為的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雜誌,328期,2022年9月,頁6-25。
2.參閱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21期,2017年9月,頁29。
3.參閱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39卷2期,2010年6月,頁361。
4.參閱薛智仁,同註1,頁160。
5.最高法院110台上3741判決原文摘錄:「⋯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