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為了使最高法院內部見解能統一,我國引進大法庭制度,取代早期之判例及決議,惟若大法庭裁定有違憲疑慮,人民應如何尋求救濟?值得深思。因憲法訴訟法和大法庭制度可說是我國近年最重要的兩項司法制度變革,本文將以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二字第301號不受理決議為切入點,分析大法庭裁定和憲法訴訟之交錯關係,以及此二者如何能合併在同一公法考題中出現。
二、正文
為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我國於民國108年7月施行大法庭制度,並同時廢除判例選編及決議等制度,使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更符合司法權的本質。然過往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人民就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在大法庭制度上路後,因立法者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3項,人民於3年內,就該等有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判例、決議,仍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是否亦適用於大法庭裁定,即「人民得否就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則容有所疑。
就此爭議,依司法院之說明,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並不相同,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申言之,所謂判例與決議,均是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有拘束力。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因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項所稱「法規範」雖包含法律及命令,然因大法庭裁定只具個案拘束力之,性質與命令仍有不同,並非本項所稱之「法規範」,人民亦不得以之為標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只得在「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之虞時,依前開憲法訴訟法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惟就大法庭裁定能否作為釋憲標的,黃虹霞、黃瑞明、謝銘洋三位大法官在109年度憲二字第301號不受理決議之不同意見書提出不同見解。該案聲請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法定原則之疑義,因而聲請憲法解釋。對此,大法官會議決議簡要認為,「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不同意見書則指出,大法庭裁定之目的在於統一法律見解,故其雖是以具體個案為基礎,但並未對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為裁判,其仍應屬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稱「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再者,設置大法庭之目的既在於統一見解,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如大法庭裁定不具有普遍、通案拘束力,實難以想像,也與設置大法庭之目的相悖,由此可知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與判例、決議的拘束力實相去不遠,頂多只是運作方式不同而已。不同意見書最後,黃虹霞大法官亦指出,司法院判斷大法官案件審理法或憲法訴訟法所稱之「法規範」,應採對人民較為有利之作法。
三、結論
就大法庭裁定本身得否作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訴訟之客體,實務穩定見解採否定說,蓋大法庭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為中間裁定,且只對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有拘束力,與命令並不相同,而無釋字第374號解釋或憲法第59條第1項適用之空間,至多僅能在「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之虞時,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給考生的話
雖就此議題,實務變更見解之可能不大,考生仍應對此有爭點意識,並清楚人民不得就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或憲法裁判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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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