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涉及恐嚇的刑法犯罪一直是國考的傳統考點與經典考題,尤其是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常常都是在檢視犯罪行為時容易忽略未加以檢視之條文規範,而其中恐嚇取財之概念又與諸多財產犯罪之規定交錯,因而本文認為有必要趁著前陣子受社會熱議討論,關於拾荒婦人提告恐嚇取財之相關判決進行檢視,以釐清恐嚇取財罪以及恐嚇此一構成要件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與學說爭議。以下,本文會先透過簡介本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而後進一步深入關於恐嚇取財之判斷,以及提出可能之考試爭點與樣態。
貳、本文
一、案件事實簡介與涉及法律問題之分析
本案起因來自於林姓婦人竊取李姓女子的兩串衛生紙而涉犯竊盜罪開始,林姓婦人在被警察依竊盜罪函送法辦以後,林姓婦人擔心未與李姓女子和解就必須入監服刑,因此即答應以衛生紙價值之100倍金額的7萬多元進行和解,然而在和解以後,李姓女子竟然又要求林姓婦人必須再行提供1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否則就否認和解,而這樣的情形在被林姓婦人之親友發現以後,旋即協助林姓婦人提告李姓女子,而後李姓女子被控以涉犯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遭判刑一年有期徒刑。而本案主要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主要在於李姓女子對於林姓婦人提及:「若不賠償100倍,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以及「不付這筆錢,就要被關5年」等語,是否已經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條文的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定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在本案中林姓婦人已經確實交付上述17萬多的財物交付給李姓女子,是以真正的關鍵就在於上述所提及的言論是否該當於「恐嚇」此一要件。
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評析
而若回到本案的地方法院判決來看,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的判決理由對於「恐嚇」要件之敘述:「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且恐嚇取財罪亦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而對於本案至為關鍵的重點即是,由於李姓女子不願意和解而希望求取重刑一事是屬於合法權利行使之事項,是以在此法院特別強調,縱然屬於合法之事,若以恐嚇之形式要脅對方,則仍然有可能夠構成恐嚇取財罪,且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亦不以沒有不法行為作為其前提。也就是說,縱然對於李姓女子而言,這些行徑都屬於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事項,然而,其以「100倍賠償」等語所進行的要求,即已經屬於對林姓婦人的恐嚇之語,而造成其心生畏懼進而交付其財務給行為人。
而事實上,這樣的解釋適用是有其道理所在,除了條文要件本身並無作出特別之限制以外,真正關鍵的事情是,縱然恐嚇取財罪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另具有其他糾紛,也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可以藉此無限上綱的以各種情勢來要脅被害人,否則無異於承認被害人一旦為任何不法行為以後,就等同放棄其自身之所有權利給他人行使,而致使整個司法體系又回歸到私人自行施以私刑似的境況,畢竟,就連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規定,仍然在正當防衛行使的行為上課以一定之程序要件的約束。而這樣的問題其實也可以在涉及身體自由法益的犯罪中見到,也就是到底正當合法的權利行使方式,是否即予強制、脅迫或恐嚇等完全相斥,又或是同時可能構成,此外,除了刑法法規以外,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檢警偵查時以司法上可能減刑或是求取重刑等方式是否屬於脅迫而造成被告意見陳述之瑕疵,無不涉及此一問題的爭議所在。
參、給考生的叮嚀
正如本文前述所提及的,所謂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與強制、脅迫和恐嚇的界線常常成為考試的重點所在,甚至除了刑法的構成要件討論,還可能牽涉到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認定,而若考生遇到這樣的問題未能明確的連結到特定學者之見解討論,則可以回歸到本文所提及的背後思考,進而並陳兩邊意見,做出在個案中的合理主張。另外,亦可以特別結合一些個案所提及之事實所在,來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內容,例如在上述提及的判決中,法官就特別提到行為人其實過往亦有經歷竊盜罪司法過程的經歷,因此明確知道竊盜罪並不需要支付100倍的賠償等情況,作為其論述行為人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判決理由,而這點尤為重要的原因是,在考試中除了確認考生是否能更正確的解釋適用法律以外,更重要的事情是,考生是否能夠妥適的涵攝事實內容到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中,並確實的掌握題幹所提及的個案事實,因此,若能妥適的在這種要件的解釋適用上展現認事用法的精準與精確,則勢必可以獲致較好之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