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所謂「強制性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被他人施以不法強制手段,處於緊急危難當中,為了避免自己受到所預告的惡害實現,主觀上出於拯救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思,而為侵害他人或公共法益之行為,又有稱為「強制避難」、「強制狀態下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或可主張,為了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因此出於避難意思而為不得已之行為,然而此種情形與傳統緊急避難之情形不完全相同,應予區別。在112年台大刑法組研究所考題中即出現此爭點,且題目內容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背景事實十分類似,本文以下將簡介該實務判決之見解以及學者見解。
案例演練
甲家境不佳,必須在運動用品店打工支應自己的生活費,但其為了購買高價手機,鋌而走險向乙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卻無法如期償還。乙多次催討未果,持槍威脅甲如果不能馬上還錢,就提供客人的信用卡卡號抵債,否則等著吃子彈。甲知道自己根本籌不出錢還債,又擔心如果報警處理,反而可能會被乙槍殺 ,於是隔天在運動用品店幫某客人結帳時,偷偷抄下其信用卡卡號,並以通訊軟體將卡號告知乙。乙以該信用卡卡號綁定手機付款 APP,在百貨公司多次以該 APP 付款,結帳人員不疑有他,獲得總價二十餘萬元的多項商品。請附具理由說明甲、乙的刑責。
強制性緊急避難之法律效果
緊急避難與避難過當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為「緊急避難」之明文,只要客觀上具有危難情狀、主觀上出於避難意思、而為避難行為,即可阻卻違法,而該避難行為須具必要性(出於不得已)並且符合利益衡量。緊急避難之法理基礎在於,社會成員間具有共同參與社會生活之社會連帶義務,故有犧牲自己較輕微利益以拯救其他成員之義務。而第24條第1項但書「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避難過當之規定,在避難行為無法通過必要性或利益衡量之檢驗時,可能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減輕或免除罪責。
強制性緊急避難
強制性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受到強暴、脅迫,成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因此有客觀危難情狀,其主觀上出於避難意思,被迫做出違法之行為,此種在強制狀態下所為之避難行為應如何評價,有不同見解: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強制性緊急避難之情形固然具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亦符合出於避難意思之主觀要件,然而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故於個案權衡時難認其所實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僅能視個案事實而寬恕或減輕罪責。
阻卻不法說
本說認為,刑法第24條之文義並未區分危險之來源,故無論是來自自然事件、意外事故或他人之強制,都應包含在內,只要被強制者所保全之利益重大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即可適用阻卻不法之緊急避難,法秩序效力之動搖不影響衡平性審查。況且,若觀察強制性緊急避難之三角事實關係,被強制者與因強制避難行為而受害之第三人一樣,均應定性為整個事件中的被害人,不應剝奪其主張阻卻違法之權利。
免除罪責說
採此見解者認為,該種情況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阻卻不法,理由主要在於被強制者是立於「不法之一方」為他人實現犯罪,這是法秩序所無法容許的,因法秩序無法放棄本質性的規範要求,故社會連帶義務此時必須讓步,被強制者也就無法主張緊急避難。此外,如果使被強制者得阻卻違法,會使避難行為之被害人無法對受強制者主張正當防衛,將嚴重動搖社會大眾對法效力之信賴。
薛智仁老師
由於被強制者之法益危險是來自他人的不法行為,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危險,在保全利益重大優越於犧牲利益之範圍內,可對第三人實施必要之避難手段,適用緊急避難阻卻不法。
而對於免除罪責說之批評,首先係其反對適用緊急避難之理由為被強制者「立於不法之一方」,然而該說法看不出實質之理由,蓋此說法如果成立,則所有加入他人不法行為之共犯,是否也會因立於不法之一方而不得實施阻卻不法之緊急避難,容有疑問。其背後不得適用緊急避難之實質理由,應係被強制者之避難行為額外造成法秩序動搖,使其保全利益未大於犧牲利益,故不符合利益衡量,然而被強制者若未實施避難行為,可能只是使不法惡害實現在自己身上,法秩序註定會遭破壞,禁止實施避難行為並不會額外產生保護法秩序之效果;再者,免除罪責說另一個理由即為:倘若被強制者實施避難行為,將會導致被侵害之第三人無法對其主張正當防衛,然而正當防衛之法理基礎乃回復受不法侵害者主觀權利的完整性,其行使對象僅限於即時、清楚否定他人主觀權利之人,而不是無法為不法侵害負責之人,故透過禁止被強制者緊急避難,使其成為第三人可行使正當防衛之對象,也欠缺正當性。
解題技巧
本題中,行為人甲被乙威脅若不還錢就要等著吃子彈,客觀上具危難情狀,而其為避免自己之生命法益受損害,主觀上出於避難意思,偷偷抄下客人的信用卡卡號,為侵害客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然而該避難手段是否具必要性且符合利益衡量,涉及「強制性緊急避難」之爭議。有見解採取阻卻不法說,認為無論危險之來源為何,只要被強制者所保全之利益重大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即可適用阻卻不法之緊急避難。然而本文認為,被強制者甲此時立於「不法之一方」為乙實現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故社會連帶義務此時必須讓步,甲無法主張緊急避難,僅能依避難過當減輕或免除罪責。
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強制性緊急避難之爭議,以往較少出現在考題中,在112年台大法研所中出現該考點,也可能影響未來國考之出題走向。總結而言,觀察實務及學說見解,較多採取「免除罪責說」,而薛智仁及林書楷老師則採取「阻卻不法說」,考生無論最後採取何種見解皆可,只要能清楚點出爭點,並且將各說背後之理由清楚論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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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學者論及該爭議時所採之用語不盡相同,本文採取與以下學者相同之用語。黃惠婷,〈強制性的緊急避難-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33期,2006年5月,頁210-220。薛智仁,〈強制性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3期,2021年9月,頁187-197。林書楷,《刑法總則》,4版,2019年,頁242-243。
2.許澤天,《刑法總則》,2版,2021年,頁171-172。
3.王皇玉,《刑法總則》,6版,2020年,頁356-357。
4.林書楷,前揭註1,頁243。
5.國內學說採取此見解者包括:王皇玉,前揭註3,頁356-357。黃惠婷,前揭註1,頁214。
6.薛智仁,前揭註1,頁194-195。
7.薛智仁,同前揭註1,頁195-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