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另案監聽屬於考試中的重要章節,檢察官對監察對象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5條的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監聽期間,錄得監察對象與毒品上游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海洛因的對話,法院嗣依憑包括該監聽內容在內的證據,對毒品上游論罪科刑。該監聽內容對毒品上游而言,究竟是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的「其他案件」,而屬另案監聽,先前裁判見解歧異,且具原則重要性,於提案大法庭後獲得統一見解。
貳、本文
一、本案法律爭議
(一)爭議一: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二)爭議二:
倘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而法院也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與前開之結論有無不同?
二、大法庭統一見解
(一)爭議一部分
一人一票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2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5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1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
其他案件之定義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
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未來性、持續性、流刺網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與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
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肯認將令狀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結論:另案監聽
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問題二部分
依上開說明,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則縱然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三、不同見解
針對問題一的部分,有不同的見解,整理如下:
(一)「一人一票」係指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執行」並不相同
肯定說認為「一通訊監察書不得列載多數監察對象而多人共用同一通訊監察書,則非通訊監察書所列之監察對象,不得據該通訊監察書對其實施監聽, 尤不待言。」誤將「一人一票」係僅指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受之限制,擴張到「執行」階段所有可能之通話對象均屬另案監聽範圍,與通訊監察之本質有違,且等於將本是限至起訴後法院審判範圍之控訴原則運用在偵查階段,顯有誤解。
(二)通訊監察書核准範圍應及於與所載監察對象通訊之人
通訊之本質係 「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通訊監察書所載通訊對象直接參與通訊之人,必需有其之參與始構成通訊,也才有秘密通訊之保護可言,故本來就在通訊監察書允許監察的射程範圍之內,只是其人數、次數、內容、方式與時間等均自始無法確定,如認僅有監察對象始屬本案監聽範圍, 其他參與通訊者都是「另案監聽」,等於法官當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僅允許監聽 特定被告之「自言自語」,不僅與事實背離,更誤解「秘密通訊」之要件。
(三)原本即可合法通訊監察之罪,且與本案案由有「密切關連」部分,非屬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稱「其他案件」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案件」採取較彈性之合目的性解釋,:對與本案通訊監察案由有「密切關連」之偶然取得的通訊監察內容部分,如屬於原可實施通訊監察之罪者,即可認非屬「其他案件」;反之,其他偶然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如與本案案由「無密切關連」,雖本身屬可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如本案監聽販毒,意外聽到殺人);或與本案案由「密切關連」,但本身非屬可得通訊監察之罪者(如本案監聽販毒,聽到有人買毒品來施用),則均屬「其他案件」。
參、給考生的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就監察對象所涉販運毒品等罪嫌,對就監察對象所涉販運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給監察對象的上、下游或共犯的監聽內容相關法律問題,作出統一見解裁定,認為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嚴格解釋通訊監察的案件認定,其主、客觀範圍,悉依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監察對象與涉嫌觸犯法條定之,逸出該範圍之內容,應認屬其他案件之內容;然而亦有不同見解認為上開肯定說混淆「通訊監察執行」與「通訊監察結果評價」,偵查案件具浮動性、通訊監察對象包括被害人與第三人、通訊 本質係兩人以上之意思交換,以及對特定犯罪通訊監察之授權屬性等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一人一票」原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之 1 第 1 項監察對象與所犯罪名不同,即屬「其他案件」規定,顯然過度限縮「本案」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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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2.楊雲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法律意見書,頁4。
3.楊雲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法律意見書,頁7。
4.最高檢察署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刑事大法庭檢察官言詞辯論意旨書,頁22。
5.最高檢察署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刑事大法庭檢察官言詞辯論意旨書,頁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