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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解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2/6 下午 02:13:47瀏覽數:4818

文章引言摘要

改編110司律民法(一)第一題,探討所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考點,介紹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責任

壹、前言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歷年司律題目中,一直都是輪流作為考點出現。其又可細分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184I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184I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184II)三種類型。而筆者將改編110司律民法(一)第一題,探討所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考點,介紹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責任,讓考生理解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

貳、案例事實與爭點

一、案例事實

設甲駕駛 A 車違規超速,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乙受傷住院治療半月,支出醫藥費10萬元。同時,因車禍致無法及時將其剛發明之專利交給丙生產產品,喪失先機,乙因而損失商業利益200萬元。

試問:乙以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醫藥費10萬元、所受商業利益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

本件主要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如何解釋,尤其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須與該法律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對象或權益有所關聯?

參、問題之探討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乃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本條乃「轉介條款」,立法技術上即將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規範,逕自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透過本條請求權基礎,讓被害人得以主張權利。

準此,本條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客觀上1.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2.須侵害被保護之法益、3.須受有損害、4.須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5.須該行為具有不法性(違法性);主觀上1.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具有可歸責性)、2.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

其次,本條規範另一重點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訴訟上僅須被害人(即原告)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受有損害」、「二者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時推定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過失,應由其舉證推翻,以證明行為雖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並「無過失」而免責。惟法院案例中,行為人難以舉證推翻,使得實際情形上本條近乎為無過失責任。

這使得訴訟攻防重點在於,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如何判斷?亦即本文今欲討論之重點。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討論上應分為兩個層面,一為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二為如何判斷該法律保護何人?

二、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通說採廣義解釋而認為,除狹義的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亦即一切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或實質意義之法律,均足當之。

至於,實務上有與通說採相同見解;亦有判決採取較狹義之解釋,認為僅限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以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以近年實務判決來看,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涉及水域遊憩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討論。法院認為,其課予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業者,有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該辦法之性質屬《發展觀光條例》授權制定,雖然法院未明言是否採取上開較狹義之見解,但範圍上除法律外,至少及於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

三、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至於,保護他人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此外,須進一步檢驗個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準此,經學說整理後,應分為三個層次進行檢驗:一為該法律是否出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二為被害人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三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換言之,檢視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判斷順序依序為:保護目的→保護對象→保護範圍。

肆、本題解析

本件,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醫藥費10萬元、所受商業利益損失200萬元?須檢視甲之超速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規則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首先,所涉法規內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依前所述,目前實務見解肯認法律或其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規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

其次,本規則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學說見解之判斷標準,本規則之立法目的,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確保交通安全,按社會一般大眾智識、經驗所理解,應係保護用路人(其他駕駛人與行人)之人身安全。從立法目的、所欲規範對象觀察,既為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則當用路人之人身受有損害時,即係本規則所欲保護之權益。若依實務見解之判斷,加上道路交通法規整體結構觀察,亦可得出同一結論。

準此,乙因甲之超速駕駛行為所受損害為醫藥費10萬元、所受商業利益損失200萬元。前者,屬為填補乙身體權之所受損害的支出費用,應為本規則所欲保護權益範圍內;後者,則較難預見超速駕駛行為是否必然、高度或然發生商業利益損失,自非乙人身安全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是以,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醫藥費10萬元,有理由;但其所受商業利益損失200萬元,無理由。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110司律民法(一)第一題的題目設計,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涉考點其實並不難。考生即便知道判斷標準,但能否適切涵攝是較具挑戰性的。不論是考試作答、抑或是訴訟主張上,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判斷標準,勢必要對所涉法規範的立法目的、規範結構、保護對象與權益有所了解。另外,考生亦可注意本題所涉法規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一細節也是培養考生的敏銳度,下次面對這種看似簡單的題目,就要學會如何把考點寫深,以獲得更多的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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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節錄):「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2.改編110年度司法官律師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

3.民國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原條文第2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

4.林大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解釋與適用—從實務之觀點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化〉,《中律會訊》,第16卷第3期,2013年11月,頁4。

5.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總論通則(上)》,新訂二版,2013年9月,頁188-189。姚志明,《侵權行為法》,三版,2014年10月,頁122。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2015年6月,頁391。

6.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條項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查財政部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依該函令整體觀之,乃財政部本於行政指導權責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主要目的乃作為金融機關處理存戶辦理開立帳戶之指導,其間接目的亦在保護存戶之權益,該函令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同院108年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節錄):「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規定,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得以滅火器速行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引起火災之原因則與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涉。查王秀華未依回收管理手冊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有違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王秀華似已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務。乃原審徒以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縱火,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未合⋯⋯」

7.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節錄):「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工生殖法草案中說明『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況『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尚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陳樹基與戊○○縱有違反,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8.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9.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節錄):「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

10.姚志明,前揭註5,頁123-125。王澤鑑,前揭註5,頁391-399。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二版,2018年9月,頁398-404。

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由此可見,屬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超速行為有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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