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於公司法上,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及其效力的相關問題,依我國實務見解,多數是採取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的三分法進行判斷,故考生多較能掌握。然而就瑕疵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關係,則多半是考生較不熟悉的問題,故本文擬以瑕疵董事會為主題,分析其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以供考生參考。
瑕疵董事會效力
公司法對於瑕疵董事會效力,並不如瑕疵股東會效力,有明文規定。就此爭點司法實務之見解大致如下:
一概無效說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對一概無效說之限縮
「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
小結
由上述分析可知,最高法院對於瑕疵董事會效力之見解,大致上採取嚴格之角度,以確保公司、董事及股東的權益受到最大程度保障。
瑕疵董事會效力對股東會效力之影響
承前述實務見解,瑕疵董事會決議原則上為無效,則其對股東會效力之影響又如何?不無疑問,詳述如下:
多數實務見解:非當然無效
「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依此見解,須就個案中,該受影響之股東會決議,究竟係發生何種瑕疵而判斷其效力。如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中即認為:「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決議」或「有董事會之外觀」即屬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類型。
學說見解
「得撤銷說」可能產生之問題
有認為,若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為得撤銷,則倘若無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可能產生董事會決議瑕疵被事實上補正的效果,此結論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自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開成本考量
亦有認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外界並非可知,若使連帶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將使召開成本較高之股東會被召開成本較低之董事會所拖累,頗值商榷。
自會議成立要件觀察
此見解認為,股東會與董事會為合議制組織,由會議之啟動製作成決定,依序包含以下階段:1.召集權人召集會議;2.召集程序;3.一定出席率,若欠缺任一階段,即無法成立會議,可稱為「非會議」或「會議不成立」。因此,若是會議係經董事會召集(即最高法院所稱「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並滿足程序及出席率要求,即應認為該股東會決議成立。
給考生的叮嚀
於面對董事會決議瑕疵之問題時,宜清楚區分層次討論董事會決議效力後,再就連帶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分析,並應注意涵攝時應清楚說明係股東會係欠缺要件而不成立、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抑或內容違法而無效,釐清論理過程和明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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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同旨。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同旨。
4.筆者編按:即該股東會係欠缺要件而不成立、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抑或內容違法而無效。
5.林國彬,〈以有瑕疵之董事會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期,2011年4月,頁52-53。
6.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16版,2021年9月,頁475。
7. 江朝聖,〈論瑕疵董事會決議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兼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10期,2022年4月,頁19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