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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的遺珠之憾-第59條第2項

作者:霖徊

法學領域 - 2021/6/1 下午 03:13:38瀏覽數:916

文章引言摘要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職權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均未再予修正

二、憲法訴訟法制定理由

(一)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職權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均未再予修正,其間歷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迄未明定;又為使人民權利保障更加周全,參酌德國立法例,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二)考量大法官依憲法規定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復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均屬司法權行使之ㄧ環,是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有予全面司法化之必要。

(三)本法規定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立於國家所設中立法院的地位,就各種憲法上爭議案件,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及準則,最後作成有拘束力之裁判以終結案件,具備訴訟法之核心要素,爰不拘泥於各案件是否符合嚴格意義之對審,修正本法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作為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

(四)說明

簡單來說,因為我國的違憲審查原本是屬於抽象審查,常出現法律本身沒有違憲,但適用後卻違憲的情形(如釋字第242號解釋),因此憲法訴訟法繼受了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以解決除了法律本身外,具體個案的違憲爭議。又組織上第一條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予以司法化,審判組織及方式法庭化,讓大法官可以用法庭的面目呈現在世人面前。

四、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

(一)條文

現行第59條條文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第一項:

按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功能的最高效力,所有國家權力的行使,皆不應違背憲法的規定,更應致力於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當國家權力的行使(例如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憲法審查相關制度就應該裁決這些國家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而這些可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國家權力,不僅包括立法權與行政權,也包括司法權。

在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有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範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不具體裁判憲法爭議,僅能抽象闡述法律的內涵為何、是不是符合憲法的意旨,而不能將這些闡述直接應用在個案中的具體事實。亦即,現行大法官職司的憲法審查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

配合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於本項併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規範及該確定終局裁判二者,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俱屬憲法法庭所得審理之案件類型。

現行條文關於「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規定。

本項之「法規範」,係指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故包括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及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第二項:: 考量本節聲請憲法審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非僅聲請人一方,於民事訴訟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已受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他造當事人;於刑事訴訟案件,亦尚有公訴人及自訴人等。因此,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是否提出憲法審查聲請,亦即該確定終局裁判將來是否有遭憲法法庭廢棄之可能性,允宜儘早確定。復考量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賦予其合理的撰寫聲請書之時間,參考各訴訟法上關於起訴期間、上訴期間、再審期間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限之規定, 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憲法訴願應於一個月內提起並附具理由」之規定,爰於本項明定聲請應於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三)法條未竟之功

依據學者文章,本條本來會有如同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概念,蓋借鏡以往民訴之經驗,如果當事人有再繼續上訴的可能時,便會為求上訴審勝訴,將部分事實、證據留到上訴審作為殺手鐧使用,此種訴訟策略會導致上訴審乘載之認定內容過大,因為不會有人在第一審就把所有武器全部提出,此便是所謂適時提出主義,即是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者,即有失權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在民事案件之使用上,法院有:「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之適用方式。

而憲法訴訟法本來也要有失權效之規定,惟未免適用問題複雜,仍先不予以立法,留到嗣後實務使用再判斷。

 

五、給考生之叮嚀:憲法訴訟法已經準備上路了,請同學注意雖然今年不會考,但仍有可能作為今年考試的加分項,請同學還是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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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子慧,「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理流程之研究-以德國為借鏡兼論我國新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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