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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得否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為主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4/7 下午 02:19:25瀏覽數:2648

文章引言摘要

當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透過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法所規範的核心議題

1.前言

當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透過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法所規範的核心議題。所謂強制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施以合法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那得否對債務人何種財產加以執行?乃強制執行之標的討論。本件大法庭裁定,即係針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探討,其涉及強制執行法上對於「執行標的」的認定,以及保險法上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理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這個問題在學說、實務上爭論已久,最高法院終於透過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下稱系爭裁定),在國考上可能會是保險法熱門考點,考生自然有了解之必要。

2.提案事實與爭點

(1).提案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之債務。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明細」。嗣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為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其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下稱系爭問題)?

3.問題之探討

(1).基本概念認識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度下,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上即稱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以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依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據此,當要保人符合上開情形而終止壽險契約時,所謂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即係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累積而成。

那麼系爭問題則係探討,執行法院得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在壽險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止權),並終止契約後,取得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再透過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受償?

(2).過去實務、學說見解

先前高等法院即採取否定見解,其認為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照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乃債務人(=要保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行代位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權利。甚者,壽險契約上之權利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行使之,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

然最高法院、有學者則採取肯定見解,其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潛在的財產上利益,當保費付足一年即得請求。若屬婚後投保,亦納入婚後賸餘財產分配計算,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債務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執行標的。

(3).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

本件系爭問題,經系爭裁定統一見解而認為,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系爭裁定理由如下(節錄):「⋯⋯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同法(編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據此,縱使要保人預(溢)繳保單價值,其實質上亦歸屬於要保人。保單價值在未經要保人取回者,則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此一權利,亦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

其次,要保人對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的前提在於,壽險契約須經要保人終止契約。而此一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將影響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行使?系爭裁定理由謂(節錄):「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承前述,既要保人之終止權,屬財產權之性質,且非具一身專屬性。系爭裁定進一步認為(節錄):「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據此,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慮其必要性,非謂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終止。

(4).系爭裁定作成之後續

系爭裁定之最高法院法官魏大喨、鄭純惠的不同意見書即認為,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時,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外延伸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準此,債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之。

另有學者認為,保險契約基於射倖性、不確定性、繼續性與其保障目的,其特性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並非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任意代位終止。且立法論上應參酌美國法,為強調要保人之意思自由與受益人之保護,原則上不得強迫、代位要保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僅於立法明文於例外時得允為強制執行。

而當系爭裁定作成後,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為例(節錄):「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人身保險乃希冀使受益人得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要保人若於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卻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障之損失(原法院卷15頁),攸關臺北地院上開執行行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暨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否充足,自應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臺北地院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此,須注意者係,往後執行法院應如何判斷「必要時」,始可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除債權人、債務人外,尚應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妥善程序權之保障。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在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上實值討論。基於保險契約特殊性,使得其所生權利是否得由債權人、執行法院介入、代位行使?雖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已作成統一見解。但仍應注意個案必要性之判斷,此待由考生在考題上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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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平準費率(固定費率),係指將風險較高時期(如老年)的保費平均分攤在每一年,因此多會出現在終身型的保險產品,其保費每年都會相同。

2.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I)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II)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3.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結論。

4.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同法第145條規定:「(I)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II)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I)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II)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節錄):「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爰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學者見解,參見葉啟洲,〈保單價值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336期,2018年1月,頁3-37。

6.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之不同意見書。

7.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之陳俊元教授出具專家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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