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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態,是否因嗣後經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而終了?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4/7 下午 03:11:53瀏覽數:891

文章引言摘要

於僱傭關係中,受僱人作為債務人有服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則作為債權人有受領勞務之權利

1.前言

於僱傭關係中,受僱人作為債務人有服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則作為債權人有受領勞務之權利。關於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法律別有明文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性質上應屬權利,而非義務。依照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此,僱用人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時,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仍要針對受僱人服勞務之部分為對價給付(亦即給付報酬)。筆者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為例(下稱系爭判決),探討在常見的不當解僱案例中,當僱用人陷於受領遲延時,受僱人應如何請求報酬?此將檢視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概念,以供考生複習。

2.本件事實與爭點

(1).判決事實

甲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102年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年度保障薪資14個月(12個月+年終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乙公司卻於102年11月1日以甲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解僱。

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甲遲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乙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故曠職」,而係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工作不能勝任」,而請求乙發給資遣費。經上訴第二審後,甲直至106年5月17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受僱人甲向僱用人乙得否請求自受解僱之翌日(即拒絕出勤之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報酬?取決於甲、乙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效(亦即乙解僱不合法),以及乙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又於何時為終了。

3.問題之探討

(1).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性質

債權人之受領乃是權利,不為受領者乃權利減損。因此,除前所述,法有明文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之受領義務原則上係屬「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若不履行者,並不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僅使自己權利有所減損。

應注意者係,如買賣契約之情形,因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買受人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同時構成「真正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之違反。若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受領遲延,則構成給付遲延,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

(2).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與效力

一.要件

須有債權人受領之債務存在

所謂受領,係指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以必要之協力。倘不須債權人受領,則債務人得自行履行債務者,自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舉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債權人於選擇之債中行使選擇權、工程驗收、容忍修繕等,均屬債權人須受領、協力之情形。

二.須債務人已合法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可見受領遲延之前提,須債務人已合法提出給付,始足當之。

關於提出之方法得分為「現實提出」與「言詞提出」。前者乃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而提出給付」,亦即債務人須完成給付應為之一切必要行為,使債權人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後者則為當債權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該給付兼需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者,債務人須為給付提出之準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三.須債權人未受領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所謂債權人未受領,係指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效力

當債權人構成受領遲延時,除法有明文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所規定。主要為減輕債務人責任,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民法第237條)、債務人停止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債務人應返還之孳息範圍縮小(民法第239條);另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費用(民法第240條);以及債務人得將動產提存於法院或拋棄不動產之占有,以免除危險負擔所生之責任(民法第241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乃是一種狀態,當遲延中陷於給付不能者,或經債權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債權人為給付必要之協力者,則受領遲延終了。此一狀態即生消滅,其法律效果僅向後發生,此前已發生之遲延效果不受影響。應注意者係,當債權人受領遲延後仍未有任何動作,而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使債權人無從受領時,亦屬受領遲延終了原因之一

4.本件法院見解之評析

本件法院首要處理乙對甲所為之解僱是否有效?以決定甲、乙間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而未經終止。其謂(節錄):「乙之工作規則及102年9月30日公告規定,⋯⋯;經理級以下職員(含經理),須遵守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出差或外出須事先提出申請,若有特殊情況需由部門主管同意,如無出差或外出申請單,均以曠職計算。上開內容對勞工均無不利,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甲復與乙簽訂勞動契約同意遵守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自應受其拘束。甲於102年10 月21日提出系爭出差申請,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有實地拜訪乙之客戶,有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可稽。⋯⋯。證人等另證述其等任職期間未曾以出差未寫報告而遭否准出差申請,乙之公告僅記載出差應事先申請,與其工作規則均無出差後應撰寫出差報告之規定,乙亦無法提出甲先前出差所撰寫之出差報告,難認甲於出差後有製作出差報告之義務,其以甲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濫用雇主管理權限,影響乙之業績,造成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結果,甲既有實際出差之事實,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準此,法院即認為乙係屬不當解僱,故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常見的不當解僱情形,通常都會討論到,既然解僱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但僱用人已預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給付時,即構成受領遲延,而依照民法第487條規定,仍須支付報酬予受僱人。因此,法院接續說明(節錄):「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乙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甲出勤提供勞務,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乙自同年月2 日起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甲自該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15萬元,並於年中(6 月)、年終(12月)各給付保障薪資15萬元。」

應值注意者係,本件乃典型不當解僱案例,除有民法第234條、第487條適用外,尚論及受僱人撤回給付之提出,使僱用人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可參酌(節錄):「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乙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甲出勤提供勞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原審所認定;惟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甲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乙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請求乙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申此旨,直至106年5月17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等語。按甲於起訴時既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乙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乙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甲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不論考生是準備民法或勞動法考科,此種不當解僱乃經典案例。除涉及勞基法關於解僱要件之檢視外,尚探討民法上債權人受領遲延,以及有關僱傭契約之特別規定。

本文之所以挑這則判決為探討,主要是因爲在實際情形中,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若以契約經終止而行使權利時,則屬其撤回提出之給付。此際,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消滅。於此,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為例,供考生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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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上針對債權人有受領義務之明文規定,僅如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2.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3年10月,頁173-174。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

3.僅部分提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

4.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原判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5. 林誠二,前揭註5,頁175-184。

6.本文簡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之法院見解,以便考生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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