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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效果_要還多少?(中)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3:55:22瀏覽數:2838

文章引言摘要

在上篇中,筆者詳細討論了不當得利之債所應返還的客體。確定了客體之後,筆者將在本篇繼續討論,不當得利之債所應返還的範圍又到哪裡?

在上篇中,筆者詳細討論了不當得利之債所應返還的客體。確定了客體之後,筆者將在本篇繼續討論,不當得利之債所應返還的範圍又到哪裡?
  • 返還範圍(§182)
  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區分不當得利受領人主觀上之善、惡意,而異其返還範圍:
  1. 善意受領人(§182Ⅰ)
182 條第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1. 善意受領人之意義
  善意受領人,係指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至於受領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時,基於對於此種人之保護,應自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判斷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1]
  1. 善意受領人僅須返還現存利益
  倘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即無庸返還。(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縱使給付仍為可能,亦非所問。換言之,善意受領人僅須於「現存利益」之範圍內返還所受之利益。至於如何計算「現存利益」之數額?通說、實務認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受返還之請求時」,以受領人「受益後之整體財產」減去「假設未受益時之整體財產」,所得出之差額,即為「現存利益」之數額,亦即此處係適用總體財產觀察法,與成立不當得利與否所適用之個別財產觀察法不同。
  1. 「受益後之整體財產」如何計算?
  在此涉及如何估算「所受利益」之價值之問題。倘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利益後,已將之使用、消費或轉贈他人時,須考慮受領人之經濟計劃,以決定所受利益是否仍存在。參考下面的案例:
【案例探討-4餐廳甲誤將價值1萬元的高級料理端給未點該項餐點的乙,被善意之乙全部吃光。
  依民法第181條前段,乙應返還之客體為該高級料理;惟高級料理已被乙吃光而不能返還,依同條但書,乙應償還其價額1萬元。
  如乙本來即有食用該種高級料理之經濟計劃,則乙吃了該項端來的高級料理,同時也節省了購買該項高級料理之支出,應認為乙所受利益仍然存在。此時,乙應償還其現存利益1萬元。
  惟如乙本無食用該種高級料理之經濟計劃,則乙吃了該項端來的高級料理,對乙來講毫無任何獲利可言,應認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時,乙現存利益為0,免返還義務。
 
【案例探討-5擅自雇工整修乙的房屋,但乙正打算將該屋拆除。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乙應償甲整修房屋之費用。惟乙本無整修房屋之經濟計劃,則甲擅自雇工整修乙的房屋,對乙來講毫無任何獲利可言,應認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時,乙現存利益為0,免返還義務。
 
【案例探討-6擅自為乙清償金錢債務,但乙其實得主張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81條前段,乙應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惟乙本得主張時效抗辯,則甲擅自為乙清償,對乙來講毫無任何獲利可言,應認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時,乙現存利益為0,免返還義務。
 
【案例探討-7擅自為乙清償金錢債務,但乙其實本來沒打算還錢。
  依民法第181條前段,乙應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乙雖本無還錢之計畫,惟還債為乙法律上之義務,甲擅自為乙清償,亦使乙免於被其債權人執行之風險,故應認為乙所受利益仍然存在。此時,乙應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予甲。
  1. 「假設未受益時之整體財產」如何計算?
  計算「假設未受益時之整體財產」時,除應將現有之整體財產減去該所受利益之外,亦應加回因受領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所受之損失。例如:
  • 為取得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締約費用、過戶費用、仲介費用。
  • 保存該利益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例如飼養犬隻的飼料費。
  • 受領人因持有該利益所受之損失。例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他人之非債清償後,因而拋棄擔保、將債權證書毀棄、或致使自己對於真正債務人之債權罹於時效。
  • 計算「假設未受益時之整體財產」時應注意,下列費用或損失不得加回:
  1.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受領人向第三人支出之費用。例如甲未經乙授權,將乙所有之土地出租給惡意之丙,乙向丙主張不當得利時,丙不得主張扣除向甲給付之租金。或是甲盜乙之物,將之處分給善意之丙,乙遂對丙行使第949條之權利並向丙主張不當得利,此時,丙亦不得主張扣除自己向甲給付之價金。(但如有第950條之情形例外。)
  2. 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蓋依民法第317條之規定,清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3. 受領該利益雖有造成損害,但其損害原因與善意信賴有法律上原因無關者。例如受領標的物為小狗,而受領人的地毯被小狗咬壞。此時,由於無論取得小狗有無法律上原因,小狗均可能咬壞地毯,故受領人於返還小狗時,不得主張扣除咬壞地毯之損失。[2]
  1. 受領之利益為金錢時之問題
  倘受領之利益為金錢時,絕不可能發生不能返還之情事;有疑問者係其是否有可能發生「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實務見解認為,除非受領人能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3]惟學者楊芳賢老師認為,如金錢支出後,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財產並無可請求返還之等價物或權利,亦無節省其他支出,即為所受利益不存在。故縱將所不當受領之金錢贈與他人,倘此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既有之計畫,其所受利益仍然存在,蓋此已節省其他支出。[4]
 
[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211。
[2]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213。
[3] 最高法院93台上1980、93台上1956。
[4]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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