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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電子投票制度與臨時動議之存廢

作者:瑾瑗

法學領域 - 2021/10/28 下午 02:39:22瀏覽數:1153

文章引言摘要

前段時間受新冠疫情影響,金管會延遲了股東會的召開期限,並在隨後發布公告,允許符合一定要件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

前段時間受新冠疫情影響,金管會延遲了股東會的召開期限,並在隨後發布公告,允許符合一定要件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而就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最為搭配之股東參與投票方式,非屬電子投票莫屬。然我國電子投票制度自引進後,學者對電子投票制度多有批評,其中又以涉及臨時動議之相關問題引起最多討論。因此本文將簡介我國電子投票制度以及對於臨時動議之影響,並嘗試引出我國適用上所發生之問題。

現行電子投票制度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2可知我國採行事前投票制,股東之意思表示須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並以股東最先送達公司之意思表示作為判定股東最終表決權行使之意思。學者對此主要批評有二:其一為行使期限。電子投票相對於書面投票為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資料,具有即時性、迅速性,和書面投票需要較長之傳送時間不同,卻規定於同一條文中,忽視電子投票之特性。是以學者建議應參考國外立法例延長股東電子投票行使期間,例如僅需於股東會議案投票結束前之最後時刻,方可反映股東其內心最新之意思表示。其二為股東意思之判定方式。若電子投票重複時,依據同條第1項後段,除非明確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否則以股東最先之意思表示為主。此規定對於電子投票稍嫌多餘,因如前後意思表示相反,事實上即隱含撤回前意思表示,不必特別規範須聲明撤回前之意思表示,也因此此規範反而招來「最新之意思表示不如先前意思表示」之批評。

至於臨時動議,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使用電子投票擬制為親自出席股東會,算入定足數,而對於臨時動議以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然視為「棄權」之效果如同「反對」票,在多數決分母不變之情形下,議案通過之機率會因此而下降,可能成為有心人士所利用。而後經濟部為緩解批評發布兩函釋,指出縱股東已使用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其仍可出席股東會並提出臨時動議並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惟仍不得提出原議案之修正案或對此行使表決權。

比較法規範

以和我國較為接近之日本法相比,其規定以電子投票或書面投票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原則上須於股東會開會前營業時間終了前到達,但若公司有另設期限之需求亦可為之。

日本法上分為程序動議與實質動議,對前者主要是對議事程序為提案(例如主席之不信任案、中途休息等);後者則涉及對原議案內容之變更或補充。對於程序動議主要採行缺席說,惟此作法對未出席的股東影響不大;對於後者主要有三種學說:「缺席說」、「就原議案表示贊成時,視修正案為反對;就原議案為表示反對時,視修正案為棄權」、「棄權說」。若採第一說會造成由少數股東決定議案走向,不符合電子投票之表決權算入定足數之規定;後二者事實上並無太多差異,蓋因皆算入出席表決權數,實質效果相同。然雖日本法對於臨時動議之處理和我國相似,然會社法對於實質議案之提出依同法第304條做出要件限制,提出人限出席之股東或其代理人,並無持股期間之限制,且針對提出內容亦作有限制,例如:須為股東所得決議之事項且限於已載入召集事由中之事項提出等,大幅降低對股東的突襲。

我國法制之困境

我國電子投票制度採行事前投票,並限縮股東行使的時間,忽略電子投票運用科技之特性,且對於臨時動議之處理造成犧牲了股東對於臨時動議之表決權利。臨時動議造成電子投票股東之表決權被視為棄權票外,亦會對股東造成突襲。股東是否選擇出席股東會,議案內容為影響因素之一,然因臨時動議並不會載於開會通知中,若其事先得知該臨時動議之內容或許可能選擇親臨股東會。故未親自出席之股東以及使用電子投票之股東非但無法對臨時動議表達意見,卻須受議案通過之拘束,影響股東權益 。

事實上,於2014年所提出之公司法修正草案中有增訂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若採行通訊投票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該次股東會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條文,惟並未通過,而學說上對於是否廢除臨時動議制度多有討論,但無統一見解。鑑於臨時動議和修正案之本質對於未出席之股東具突襲性,而已使用電子投票之股東再選擇親臨股東會之機率應不高,依現行法以棄權論,不僅對股東表決權行使無所保障,也提供有心人士操縱空間。2018年公司法修法則擴大須列於召集事由之議案並限縮臨時動議事項之提出,同時也對於股東提案權之門檻進行調整,放寬要件,需要臨時動議之調和需求漸低,本文認為未來或可以限縮臨時動議之方向為運作,減少對於股東權益之傷害。

給考生的話

關於電子投票制度雖不太會單獨成為一題但仍有許多小爭點需注意,除上述電子投票制度的不足外,若牽涉其他投票方式重複投票之效力判斷,考生亦需注意,方能更加完善答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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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銘傑(2013年),〈2012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42卷特刊,頁1117。

2.劉連煜(2018年),《現代公司法》,第13版,頁414。

3.杜怡靜(2013年),〈E化環境中關於股東權行使之比較研究:以書面及電子投票為中心關於股東行動主義之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第133期,頁239;曾宛如、黃銘傑(2015年),〈股東會委託書管理之探討:兼論以電子投票落實股東行動主義〉,《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研究計畫》,頁253。

4.林國全(2005年),〈二〇〇五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下)〉,《月旦法學雜誌》,第125期,頁257;洪秀芬(2013年),〈股東會議案之投票棄權對表決結果的影響: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思考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16期,頁35-36。

5.曾宛如、黃銘傑(註3),頁199。

6.杜怡靜(2014年),〈從日本之提案權制度反思我國股東提案權以及臨時動議提出權〉,《中原財經法學》,第33期,頁16-17。

7.曾宛如、黃銘傑(註3),頁200。

8.杜怡靜(註6),頁17-20。

9.洪秀芬(2014年),〈電子投票制度對股東會運作之影響:比較法下的視野〉,《華岡法萃》,第56期,頁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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