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以下情形分別具理由討論之:
A在台北市大安區有一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A死亡後由甲、乙、丙三人繼承,甲乙長年旅居國外,丙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的朋友丁於土地上合建一棟房屋,甲乙回國後發現此事非常生氣,並向丙、丁提起訴訟,試問:
就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若乙於訴訟過程中,撤回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而僅有甲一人上訴,該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若於二審審理當中,僅有甲一人上訴,惟甲其後撤回上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對丁提起上訴,該上訴二審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詳解
本例涉及公同共有於訴訟上之相關爭議
所涉及之爭議分述如下
甲乙就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地位,如欠缺時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惟按,就涉及當事人紛爭之情形,是否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依據通說之見解係採「管理處分權說」,亦即依據實體法上係爭訴訟標的義務,其處分、管理應全體共同為之者,則於訴訟法上亦應共同為之,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經查,A地係由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丙未得甲乙之同意,而與丁合建一棟房屋,對甲乙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再查,依據上開之見解,A地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是以本應由全體對丁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惟依據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第821條,立法者基於便利共有人返還該土地,由共有人之一即得對於共有人返還給共有人全體,是為「法定訴訟擔當」。
基此,甲乙對丙丁請求返還共有物給全體,具有當事人適格。
法院應准許乙撤回起訴
甲乙之共同訴訟類型,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按,合一確定係指判決必須要同勝同敗,而其間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決,通說對於合一確定之判準,係採「法律上合一確定說」,亦即某一共同訴訟人單獨進行訴訟時,其所產生之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次按,在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中,若需要共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區分,則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反之,則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經查,若僅有共有人一人起訴,則構成法定訴訟擔當,該判決將會擴張及於其他之當事人,屬於合一確定,且毋庸共有人全體成為當事人,已如前述,基此甲乙之共同訴訟類型,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法院應許乙撤回起訴
按第56條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需合一確定者,於訴訟過程中,訴訟行為需齊一進行,若訴訟行為有利於全體者,該訴訟行為始對於全體產生效力,反之,則不生效力。
惟有疑義者係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撤回起訴者,其效力為何。有論者認為,依據第263條撤回起訴,視同為起訴,該訴訟行為屬不利於全體之行為,依據第56條之規定並無區分何種訴訟類型,基此對全體不生效力;惟本文從有力說之見解,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各自具有獨立之訴訟實施權,撤回起訴並不會影響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茲有附言,若撤回起訴,則乙成為實質當事人,為保障其程序利益,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
該上訴之效力及於乙
甲乙之訴訟類型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如上述,而應依據第56條之訴訟行為齊ㄧ原則,合先敘明。
惟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上訴行為是否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不無疑問,本文從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30號判例),上訴屬於形式上有利於全體之行為。
基此,甲就該上訴之效力將及於共同訴訟人之一之乙。
茲有附言者,學說上有見解認為,第56條所謂「有利」之行為,應包含「實體利益」以及「程序利益」,基此,法院應賦予未上訴之人選擇是否成為上訴人之機會,以免其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法院應通知乙命其為是否撤回之表示
按,依據第459條之規定,訴訟標的若屬於合一確定,而共有人撤回上訴者,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屬於第56條訴訟齊一原則之例外,藉由此制度設計,節省司法資源。
經查,甲就一審之判決上訴,依據實務見解,乙亦會視為已提起上訴,惟其後甲撤回上訴,依據第459之規定,法院應命乙於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上訴,如乙拒絕撤回,則回歸第56條之規定,認為甲之行為屬於不利於全體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反之,則生撤回效力。
本例之爭議分述如下
甲乙於一審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按最高法院第104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類型。
經查,甲乙丙公同共有A地,丙、丁無權占有該地所生之使用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且使甲乙丙受有損害,依據上開之見解,該債權既屬於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則僅有甲乙起訴似欠缺當事人適格。
惟查,丙屬於不當得利之得利人,亦屬於本案之被告,依據實務見解,基於訴訟設計之訟爭性,同一人本無法同時成為原告以及被告。則屬於「事實上無法共同起訴」之情形,例外得使其他共有人起訴亦具有當事人適格。
綜上,甲乙之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甲乙得僅對丁提起上訴
經查,甲乙對丙丁提此訴訟,對被告而言,其實體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各自獨立,各自訴訟標的無需合一確定,是以丙丁之間屬於普通共同訴訟關係。
基此甲乙對丁之上訴依據第55條之規定,效力不及於丙,丙之部分於第一審中確定,而第二審法院亦僅需就原告對於丁之部分續為審理即可。
第二審法院應闡明原告補正追加丙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而本例中,甲乙僅對丁提起上訴,丙之部分已於第一審中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在二審當中,丙既已不具有被告之地位,則已不具有事實上無法共同起訴之情形,則應使丙一同成為原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惟若丙拒絕成為原告而無其他正當理由時,甲乙得依據第56之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丙成為原告。
給考生的叮嚀
上述考點中,值得注意的就是「共有債權之行使」,在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做成後,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而依據最高法院28年院字的1950號之見解,在「分別共有債權之行使」則區分為「可分債權」以及「不可分債權」,前者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後者則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考生應多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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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