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合夥兼具有財產性與團體性之法律關係,透過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情形下,勢必會涉及合夥成員間之權利義務,以及共同出資額作為合夥財產的使用、收益。然合夥實非民法上所稱之「人」。當合夥涉訟時,應如何列合夥為原、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又訴之聲明要如何具體、明確及特定?本文將以實務見解為主,說明合夥涉及團體法之常見考點,並於訴訟中應如何列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合夥開設名為「大秘苑」火鍋店,並約定以乙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火鍋店之公用帳戶、以乙作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但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
雖然生意很快地蒸蒸日上,甲卻因與乙、丙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1年11月24日聲明退夥,而依照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第677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該退夥日之結算財產有600萬元,甲按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試問:甲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丙給付200萬元?
爭點
本件乃涉及合夥於訴訟法上之特殊性,究竟屬非法人團體,抑或僅為甲、乙、丙三人之契約?此將決定甲提起訴訟時,應以「『大秘苑』火鍋店」,還是「乙、丙」為原、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又訴之聲明要如何具體、明確及特定,才能達成「甲要拿回退夥財產之200萬元」之目的?本文茲就分別說明如下。
問題之探討
合夥是非法人團體?還是契約?
首先,依照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此可見,合夥必然是一種債權契約。雖然具有團體性,但並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故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惟合夥於何種情形下,得視為屬於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基此,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從而,當合夥符合上開要件時,即有可能屬非法人團體,於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或被訴(=被告)的能力。
準此,本件「大秘苑」火鍋店,雖然係以乙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合夥帳戶,但業經申請商業登記,並以乙作為負責人,並有特定地點經營之。本文認為,此際應有符合上開實務見解對於「非法人團體」之要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大秘苑」火鍋店屬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合夥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其次,以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下稱合夥事業)作為前提討論,既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作為原、被告。此際,若訴訟未列「合夥事業」,反而改列「全體合夥人」時,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亦即,於合夥涉訟之特定案件下,除合夥事業外,全體合夥人是否亦有該案件之當事人的資格?
實務上就此認為,原告享有程序選擇權,得以「合夥事業」或「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不論以何者列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別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惟應注意者係,原告不得僅以列「個別合夥人」為被告,否則將有違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以及有礙其他未應訴之合夥人的訴訟權保障。
就此,本件退夥人甲要選擇列「『大秘苑』火鍋店」(合夥事業)或「乙、丙」(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既然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乙、丙,並不影響其訴訟權保障下,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均無不許之理。
請求返還退夥結算財產之聲明?
雖然,以「合夥事業」或「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屬於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惟有疑問者係,當退夥人欲請求給付退夥結算財產時,應如何列訴之聲明?是否須因應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而作調整?
亦即,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清償責任。倘原告僅先列「合夥事業」請求給付,經取得勝訴判決而強制執行時,發現實際上因無合夥財產得以清償時,是否仍應另訴向「全體合夥人」請求,始對其等有執行力?
據此,就本件情形乃列出幾種訴之聲明如下:
第一種情形,係以列「甲」為原告;僅列「『大秘苑』火鍋店」為被告,而訴之聲明為:「被告『大秘苑』火鍋店之合夥事業(或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種情形,係以列「甲」為原告;僅列「乙、丙」為共同被告,而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之全體合夥人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種情形,係以列「甲」為原告;列「『大秘苑』火鍋店」及「乙、丙」為共同被告,而訴之聲明為:「被告『大秘苑』火鍋店之合夥事業(或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大秘苑』火鍋店之合夥事業(或合夥團體)不足清償原告甲此項債務時,被告乙、丙之全體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就上列情形,實務見解認為,縱使原告僅列「合夥事業」為被告者,當取得「勝訴判決」,據此作為對於「合夥事業」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毋須另訴向「全體合夥人」請求。
由此可見,此即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及為避免原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而強制執行時,因確定判決效力未及「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不足清償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造成執行上窒礙難行,故而採取有利原告之解釋。是以,實務上較可接受上開第一、二種訴之聲明;反之,第三種訴之聲明恐有遭法院駁回之可能。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當合夥構成之非法人團體時,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在合夥涉訟之特定案件中,得以列「合夥事業」或「全體合夥人」為原、被告,均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求。而於退夥請求結算財產之事件中,訴之聲明不受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影響,倘退夥人對於「合夥事業」(或「全體合夥人」)已取得請求給付之勝訴判決,據此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及於全體合夥人。
考生遇到這種合夥考題時,務必要理解因合夥屬團體性契約,在訴訟法上有關當事人、訴之聲明的認定即有一定程度的困難。本文希望藉由上開實務見解的介紹,讓考生能夠抓到破題重點!
~~~~~~~~~~~~~~~~~~~~~~~~~~~~~~~
1.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同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同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同法第681條規定:「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3.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同院71年台上字178號民事判決。
4.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六百八十一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退夥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尚有違背。甚者,原審既認上訴人應以合夥事業為被告,而各該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即為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之各該全體合夥人,亦即不論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則原審就其所認上訴人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晚近實務採相同見解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同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5.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查首璽補習班係由蘇庭輝、陳宜卓、王柏勳、詹景舜及李家豪等五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首璽補習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五人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組織型態應係合夥,尚非被上訴人蘇庭輝一人經營之獨資事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蘇庭輝經營之首璽補習班違法解僱,並積欠伊薪金額,應負給付之義務,逕對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6.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節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同院95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節錄):「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晚近實務採相同見解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