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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知手機位置資訊之科技偵查─評析M化車的兩則代表性判決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3/25 下午 02:33:14瀏覽數:5056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在實務界討論甚豐的「M化車」,其又被稱為「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顧名思義就是一種偵查機關所使用來探知目標(犯罪嫌疑人)手機位置資訊

壹、前言

近期在實務界討論甚豐的「M化車」,其又被稱為「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顧名思義就是一種偵查機關所使用來探知目標(犯罪嫌疑人)手機位置資訊,因現代人的習慣手機不離身,如果可以察知手機位置,幾乎可以認定他的所在地點。由於傳統的偵查方式,例如依通保法通訊紀錄調取之方式,取得他人手機登錄在電信公司基地台的定位,其實位置相對來說不精確,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出動穿梭在相對人可能出沒的地方,縮小誤差範圍,能更精確掌握相對人之位置,甚至可以精準到哪一棟建築物、第幾層樓,誤差可以縮小到一公尺內;不過這畢竟是一種權利干預手段,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通保法是否能作為干預授權?或是這種偵查方式是一種「確定會干預人民權利」但無法律加以控制的例外狀態?本文將從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臺高院109上易1683),輔以研討會中的學者意見綜合分析。

 

貳、使用M化車作為偵查行動之法律評價

 

一、干預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

從M化車的運作原理談起,M化車會模擬電信公司的基地台訊號,誘使目標(相對人)手機向該虛擬基地台登錄,由於M化車可以在道路上移動,每收集到一次目標手機的訊號,即可進行一次定位,因此這種方式會比傳統的電信基地台三角定會更為準確。如果相對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其手機形影不離,探知手機的精確位置,自然也能取得個人的位置資訊,若偵查機關長期以此種方式追蹤目標手機位置,則更能勾勒出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見解作為比較觀察,其肯認了長期GPS偵查干預被追蹤人的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相同地,獲知手機位置資訊也會干預被追蹤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二、現行法並未提供干預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確認了M化車偵查行動具有干預性質後,緊接而來審查的焦點會在「現行法下有無明確的法律授權,提供此種干預一個正當性基礎」?有論者認為,M化車取得相對人手機位置資訊的干預方式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中的「通聯紀錄調取」(通保法§§ 3-1, 11-1)具有類似性,偵查機關得以援用作為干預授權基礎。

但當我們仔細檢討通保法規範保護目的,與M化車干預的權利類型時,將發現此二者有所出入。前者所保護的範圍乃人民通訊過程中得保持秘密不受侵擾之自由(憲法§ 12),後者在干預過程中,並未產生人民雙方的「通訊」,不存在任何個人或溝通的特徵,亦不涉及通訊之內容、有無、對象等資料之傳遞;再者,從是否藉由電信服務業者協助的角度觀察,偵查機關操作M化車偵測手機位置,其實無須電信業者之幫助,故其並非我國通保法所預設之通訊監察科技。總結而言,通保法不得作為M化車干預人民基本權(資訊自主權)之干預授權基礎。

 

參、實務相關歷審判決

 

一、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見解清楚說明M化車如何造成人民資訊自主權之干預,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位置資訊,能夠不受時間、地點侷限被偵查機關蒐集其資料,然無法律授權,形成違法之干預(論證大致上同上文貳、之說明,茲不贅述)。

 

二、上訴審(第二審)判決

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判決(臺高院109上易1683)認為,M化車偵查行動只是只是將警方已知的犯罪地點加以限縮,並且如上述,M化車定位並不會顯示與隱私有關的內容,因此不構成隱私權的侵害;退一步言之,第一審法院自釋字第689號解釋闡釋違法侵害隱私權之理由,未考量公共利益(追訴利益)之衡量,正確理解應為:若跟追行為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而有較大的公益性目的時,即具有正當理由而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訴審法院係從不具權利干預性質,以及縱使認為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仍應落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後,因M化車追蹤手機位置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且具有重要的犯罪追訴利益,故權衡後仍具有證據能力,未採納原審見解。

 

三、統整與小結

第二審判決首先在「是否具有權利干預性質?」的審查層次上採取否定看法,認為警察只是依據已知的線索,利用M化車縮小誤差的範圍,並未取得更進一步的隱私資訊;惟本文認為,正因為M化車可以特定化、精確化相對人的所在位置,且偵查機關多半長時間實施才會有所斬獲,因此就長時間蒐集、累積之資訊而言,仍可勾勒出相對人的生活圖像,在106台上3788號判決的脈絡下,仍構成一種侵害隱私權的干預行動。

該判決另從「不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角度論證,認為為了追查重大犯罪之追訴利益(公共利益)仍大於個人的權利侵害,因此仍肯認有證據能力;筆者認為,第二審法院既然認為「與隱私內容無關」,卻又進一步認為構成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說理有所矛盾。

不過關於證據法上效果應為如何,這的確是第一審法院未明確說明之處,其僅說明M化車所取得之位置資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違法干預,即直接論證不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實際論證「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力有未逮。

 

肆、違法干預之證據法效果

從證據使用禁止理論而言,違反證據取得禁止規定的取證干預行動,並不必然導出證據禁止的結論,而是要從各該證據取得禁止規範中找尋證據法效果,或是若未規定證據法效果,在我國法則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交由法院權衡;惟,第一審判決是從「M化車構成權利干預」、「使用M化車的干預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直接論證「所取得證據禁止使用」,並未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殊值商榷。

而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所謂「違背法定程序」並非僅指那些已實定法化、成文的法律規定,而應該從規範目的解釋,本條規定係為防止國家逾越授權進行干預,所以違背法定程序,應包含未受立法者允許的取證程序,M化車以及GPS定位偵查行動即屬適例,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干預,亦成立「違背法定程序」。而本案第一審法院應直接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後得出無證據能力的結論,說理會較為完整。

 

伍、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由於目前本案訴訟尚在最高法院繫屬中,終審法院尚未表示見解,考試上應先從基本權干預脈絡逐一審查,證立具有權利(資訊自主權)干預性質,然國家機關的偵查作為並非基於干預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證據禁止理論的脈絡而言,這是一種立法者未明文規定的狀態,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證據能力,至於審酌之標準,從個案中干預相對人的資訊自主權以及犯罪追訴利益輕重,在考試上較不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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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林鈺雄,〈科技偵查概論(上)─干預屬性及授權基礎〉,《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2021年2月,頁56-57。

2.實務上亦逐漸接受證據使用禁止理論用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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