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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8/9 下午 01:55:33瀏覽數:1317

文章引言摘要

在我國所採之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主義」,亦即以當事人為主導地位的審理原則,而在此概念下,又可以細分為兩個概念,分別為「處分權主義」以及「辯論主義」

前言

在我國所採之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主義」,亦即以當事人為主導地位的審理原則,而在此概念下,又可以細分為兩個概念,分別為「處分權主義」以及「辯論主義」,前者乃針對程序之開始、審理範圍、以及程序之終了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後者乃針對程序中事實證據之提出應由當事人為之,上述兩概念成為民事訴訟中之兩大支柱且貫徹整程序,重要性不言可喻,本次所著著墨之重點為後者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所要介紹之概念有二,其一,實體法上之非訟化是否將導致程序法之非訟化,亦即實體法上有些許條文(例如:於有過失)之認定,重視法院於個案中之衡量,因此擴大法官於個案之裁量權,惟於程序法上應如何適用,是否當然導致程序之非訟化;其二,介紹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亦即就訴訟上之事實可以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補助事實」,依據通說之見解,見約事實以及補助事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惟值得分析者為有一類事實為「準主要事實」,而此類事實有無辯論主義之適用,即有加以討論之必要。

本文

題目

某大學生甲騎機車欲往三重,途經新莊時,剛好乙(住萬華)駕駛之星星客運(總公司設於台北市博愛路)公車闖紅燈,甲因超速而煞車不及,撞上乙之客運車,甲受傷送醫,事後,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乙和星星客運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試問

若法院於調閱路口監視器時發現甲有超速之事實,何法院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應如應如何審理、判決?(30 分)

甲於訴訟中主張乙有「超速」之事實,但法院於訊問證人以及調查書證後,就乙有「酒醉」之事實形成確信,法院應如何判決?(提示一下,訴訟中甲主張「過失」,法院得否斟酌關於過失之相關事實?)(20分)

詳解

例所涉及之爭議如下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受訴法院之新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 條、第2 條所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在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之住所」之法院為具有普通管轄權之法院。雖按第15 條、第20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但若共同被告住所地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因第15 條僅屬任意管轄之性質,故被告住所地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經查,被告乙住所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另一共同被告星星客運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按第1 條、第2 條之以原就被原則,台北地院有管轄權。

次查,除共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地院之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外,甲、乙車禍係發生於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則依上開說明,故本件受訴法院之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法院得職權審酌甲有無與有過失,但相關事證之蒐集與提出仍應遵循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等要求:

按民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該條如民法第252 條般均規定「法院得」,故與違約金酌減相同,實務向認為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無待當事人主張。蓋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擴大法官實體法上裁量權(實體法上非訟化),使權利發生要件抽象化,委諸受訴法院個案裁量。惟作為參酌因素之事證是否亦得不待當事人主張?又法院於依職權審酌時,應如何兼顧突襲性裁判防免之要求?下分析之。

本文以為,前述規定僅係於實體法上就權利內容之形成賦予法官裁量權,並不必然導致程序法上非訟化,並未容許法官得不適用辯論主義,故法官依職權審酌與有過失時,仍需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且縱按第278條得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亦須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範圍內為之(該條第2項參照)。

經查,依題示,當事人似均未以「甲是否與有過失」作為訴訟上爭點,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先按第199 條曉諭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如欲審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但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如:甲超速之事實),亦應注意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使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若該酒駕之事實未經當事人主張,則法院應不得斟酌

現行法應採修正式辯論主義

按,辯論主義係指更成裁判基礎之事實及證據,當事人均負有主張以及聲明之責任,並且自認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

僅有主要事實適用辯論主義

次按,依據主張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可分為三種,其一為「主要事實」,係指乃法律效果發生之直接必要事實;其二為「間接事實」,係指依據經驗法則所推論主要事實之事實;其三為「補助事實」,乃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之事實。

再按,依據通說之見解,僅有「主要事實」有辯論主義之適用,「間接事實以及補助事實」均無適用。

惟按,有疑義者係,「過失」之性質為何,有無辯論主義之適用,多數學者認為「過失」即為構成要件事實,而有辯論主義之適用,而構成過失之具體事實僅為「間接事實」;惟本文從有力說之見解,過失並非事實而屬於概念,而構成過失之事實即為「準主要事實」。

法院應不得斟酌酒駕之事實

經查,甲主張乙有過失之事實,若依據多數說之見解,酒駕以及超速非主要事實,而無辯論主義之適用,即使當事人未為主張,法院仍得依據職權斟酌,惟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法院應賦予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惟本文認為,該事實應屬「準主要事實」已如上述,甲既未主張酒駕之情事,基於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法院即不得斟酌。

給考生的叮嚀

辯論主義雖然因為概念較為抽象,在過去國家考試中,較難成為單獨的考點,但是從110年司律國考中,可以發現出題趨勢似乎有些許改變,老師會想要考生從分析很上位之概念,而不是單獨背誦考點,因此本文希望藉由這次機會,考生一定聽過但是可能沒有深究之「辯論主義」,希望考生能有更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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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乃法律效果發生所直接必要之事實,亦即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例如借貸契約中「意思合致」之證明。

2.乃依據經驗法則以推認主要事實之事實,例如:借貸契約中「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

3.乃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之事實,例如:證人之誠實性。

4.劉明生,《民事訴訟法案例研習》,5版,2019年10月,頁113。

5.劉明生,《民事訴訟法案例研習》,5版,2019年10月,頁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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