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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解析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2/8/9 下午 02:02:42瀏覽數:2251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第244條為撤銷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當債務人因有償或無償行為可能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基於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前言

民法第244條為撤銷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當債務人因有償或無償行為可能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基於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又有關於特定物債權人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行使撤銷權,除非該特定物債權經轉換為金錢債權時方可為之。惟該特定物債權處於「得轉換但尚未轉換為金錢債權之情形」時,是否仍不得行使撤銷權,實務上迭有爭議。此次大法庭見解則明確採否定之見解,但不同意見之論述也相當精采。本文將從案例事實出發,並整理大法庭之多數及不同意見,供考生能清楚理解本案之爭議

 

本文

案例事實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甲並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詎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甲另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爭點意識

依我國實務見解,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者外,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也因此在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有之債務時,債務人若因此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財產,且該筆財產之價值高於抵押債權額,對於普通之債權人即是一種詐害行為。

債權人為避免此類詐害行為,得進行債權之保全措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原則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若係屬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則必須符合另外兩個條件:以債務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然若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標的並非財產權,又或者是其行為所損害之標的僅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時,並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此為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本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為:民法第244條所規範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換言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債權人應於債權之擔保減少導致所有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才能行使撤銷權,也因此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那麼特定物之債權人應該如何保全自己的債權?債務人無法給付特定物予債權人而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如給付不能),可能會進一步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而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代表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後,原則上就不是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指稱之特定物債權,也因此可以行使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但也有實務見解認為,特定物債權人已處於得轉換之狀態者,在尚未轉換為金錢債權前,債務人若仍為有害於債權之行為,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於所有債權人利益之情形,故特定物債權人此際仍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而本案之爭點其實就要解決前述爭議,亦即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大法庭之見解

大法庭之裁定再次闡明了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的概念,而之所以設立撤銷詐害行為之制度,目的係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以撤銷詐害行為的方式,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並維持共同擔保之資力。

而從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及理由可知,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權人於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致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為之,故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非確保特定債權。

然在特定物債權之情形,若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該筆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也因為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以其全部作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所以在這種已轉換的情形自有撤銷權得行使;然而若僅是得轉換而未轉換為金錢債權者,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與認定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之情況自屬有別。

若肯認後者得行使撤銷權,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後,債權人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這種情形會形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諸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也因此造成理論上矛盾;並且,若允許此際得行使撤銷權,則無異於允許債權人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特定債權之實現,以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之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大法庭之不同意見

不同意見從「文義解釋」出發,就法條上的「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作進一步解釋,認為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陷於無資力致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並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該處分特定物之行為就不僅僅是有害於特定物債權。

又有關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制度設計,旨在處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及「物權優先效」與「債權相對、平等原則」之對立衝突問題。而立法者就民法第244條之立法意旨,應認撤銷權之行使判準,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是否危害所有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與所欲擔保者係屬於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是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絕對關聯。尚且,使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會因此讓主張撤銷之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各債權人仍可各自依強制執行等方式受償。也因此,允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應無妨礙,也未違反立法裁量上之價值判斷。

另外,若是債務人僅有唯一一個債權人且其為特定物債權人時,是否仍一律禁止其提起撤銷訴訟,不無疑問;又若該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執行前,債務人將特定物予以處分,債權人是否又需要重新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並再令其支出換價程序勞費、時間之必要,也有疑問。事實上,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無論由特定物債權人或金錢債權人撤銷,法律效果完全相同,故不宜否認特定物債權人之撤銷權。

 

結論

依照大法庭之見解,特定物債權人若欲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必須基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方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若特定物債權未轉換為金錢債權錢,則無撤銷權使用之餘地。而有關於本案中,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因為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僅處於得轉換為金錢債權之情形下,甲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給考生的叮嚀

本號裁定為民事之大法庭裁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並涉及到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爭議,容易與民事訴訟法搭配考出,且本案討論核心在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多數考生對該規定相當陌生,故有討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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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是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47號判決:「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4.詳可參高孟焄、沈方維、鄭雅萍、袁靜文、陳麗芬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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