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土地登記】第一題

作者:雅軒

科目準備技巧影片 - 2022/1/13 下午 03:54:31瀏覽數:1245

文章引言摘要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試問:本條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應提出文件內容為何?

【擬答】
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及「繼承登記」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應提出文件內容為何:
(一)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
1.占有範圍位置圖:
(1)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2)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2.占有意思證明文件及繼續占有事實文件: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繼承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 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 人現 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3.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 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文章標籤:

土地登記 考試解析 規則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