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土地登記】第三題

作者:雅軒

科目準備技巧影片 - 2022/1/13 下午 04:21:49瀏覽數:695

文章引言摘要

A 地號土地面積 4,500 平方公尺,民國(下同) 70 年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迄今。當時, A 地號土地原由甲、乙 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丙於 92 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甲之應有部分,丁則於 93 年間因繼承取得乙之應有部分,丙、丁 2 人對 A地號土地持續維持共有關係。

【擬答】
(一)法條依據
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參照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3.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土地遭任意細分影響整體農業經營與產業發展。
(二)登記機關對於 修法後 分別經繼承及法院拍賣取得之 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申請,得否准許?
1.肯定說:
參法院實務見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始符 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2.否定說: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 號見解,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由甲乙 2 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拍賣及繼承之原因移轉予丙丁 2 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
(三)綜上所述, 雖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但他共有人以繼承之外方式取得,共有關係已有變動, 不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避免耕地遭任意 細分影響整體農業經營與產業發展, 應不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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