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問題意識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48條第3項允許判決法律效果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以「對判決一部上訴,苟上訴審判決對上訴部分之認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他未經上訴部分之認定,即屬合法」作為判斷標準。本判決係為處理關於法律效果一部上訴,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等之易刑處分得否一部上訴等問題,並參考了過去學說所提出之可分性判準進行判斷。本文欲先以法律效果一部上訴出發,並對於本判決關於易刑處分一部上訴論述進行分析,最後輔以學說上提出之判準進行說明。
2.法律效果部分一部上訴
關於一部上訴之規定,於2021年修正前,第348條規定「(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然而關於何謂「有關係之部分」?不論是法條規定或立法理由中均無進一步闡明,實務則向來以「……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而關於法律效果得否一部上訴之問題,過往最高法院亦一致認為「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亦即,不允許當事人就法律效果部分單獨上訴。
關於法律效果得否一部上訴之規定於202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修正理由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等允許當事人就法律效果一部上訴,允許當事人得僅就判決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一部上訴。然而,容許法律效果一部上訴後實務在適用上屢生爭議,包括得否就全部法律效果中其中一部分單獨上訴、得否就法院未宣告緩刑之部分單獨上訴,以及本文所欲討論之得否就易刑處分一部上訴等諸多問題。
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就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部分,依照修正後第348條第3項規定,因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未經上訴,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內,而告確定。進一步衍生之問題則為,關於法律效果之易刑處分,包括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等,得否一部上訴之問題。
有關本判決論述過程,係參考學說上關於可分性之論點判斷,以「對判決一部上訴,苟上訴審判決對上訴部分之認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他未經上訴部分之認定,即屬合法,縱該上訴部分法律上應受原審確定判決關於未經上訴部分認定之拘束而受影響,甚或以之為基礎,亦然」。甚而,在易刑處分部分,判決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標準,雖與判決之宣告刑不無關聯,舉如:關於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等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方式之規定,須視判決科處之罰金數額多寡而異其適用,但易刑處分標準之決定係受宣告刑拘束,甚至係以之為基礎,但並未反向影響宣告刑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聲明僅對原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一部上訴,自屬合法」。亦即,易刑處分的判斷標準雖然和判決之宣告刑有關,然而,決定易刑處分的基礎必須受到宣告刑拘束,在易刑處分的判斷上不能影響到原宣告刑的認定,因此得以就易刑處分部分單獨提起合法一部上訴。
4.學說見解—一部上訴之可分性判准
關於一部上訴之容許性問題,不論修法前後均有「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僅新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得僅就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單獨提起合法一部上訴。實則,於修法之前學說上即有主張若以可分性判準來看,不待修法當事人本來僅可就法律效果部分單獨提起上訴,甚或能夠就眾多法律效果中之一部份合法提起上訴。「可分性準則」係從判決之內外在關係出發
以上訴審的審理過程來看,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可以分別審理;再以審理結果來看,倘聲明不服的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原審判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繼續維持,和經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的審理結果,不會產生相互矛盾的情況,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事實上可能分別審理,法律上因而認為合法。
因此若以可分性準則來看,即便沒有法明文規定,易刑處分之判斷係以原宣告刑為基礎,就易刑處分部分一部上訴,就審理過程而言,上訴審法院本得甚至應以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再以審理結果來看,倘易刑處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原判決宣告刑部分繼續維持亦不會與撤銷改判之審理結果相互矛盾,因此事實上可分別審理,亦即不論如何撤銷改判,關於易刑處分均必須以原判決之宣告刑作為判斷基準,因此,易刑處分本允許合法一部上訴。
5.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一部上訴之問題,修法後雖有使法律效果得否一部上訴之問題更為明確,然實務適用上仍屢生爭議。若回到容許一部上訴與否最原始的核心判斷,即容許一部上訴會不會導致與未上訴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結果來看,大部分的問題其實能夠迎刃而解,亦不待修法即可解決。本文以易刑處分一部上訴為說明,提供考生未來作答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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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2.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3.參110年5月31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
4.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5.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6.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7.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8.林鈺雄(2022),刑事訴訟法,11版,頁389-391。
9.同前註,頁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