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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得否作為再審事由?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3/7/7 上午 09:34:49瀏覽數:619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判決」列為再審開啟要件,就法條文義而言,可以涵蓋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以及免刑判決

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判決」列為再審開啟要件,就法條文義而言,可以涵蓋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以及免刑判決;再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17條規定觀察,供出毒品來源所得主張的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換句話說,如果依該規定最終結果僅改判減輕,則無再審規定之適用,惟尚未開啟再審審理之前,何能得知應改判減輕或免刑判決?因此至少就合憲性解釋觀點,也應將此種改判可能性納入考量,這也是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結論,本文將依序就正、反意見逐一分析,並嘗試簡評本則憲法裁判。

 

貳、憲法裁判內容簡介

以下就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進行重點式整理與摘要。

 

一、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文義解釋

依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本則憲判多數意見認為,此所謂免刑判決,只要在刑法規定上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範文字,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改判免刑的可能性存在,所以在解釋上,「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應包含法規範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情形;至於法律規定「得免除其刑」以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由於係採法院裁量的立法方式,且非在釋憲聲請範圍內,本則憲判不予處理。

 

二、再審制度規範目的解釋

依2015年修正公布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規定時的修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至少就利益再審規定而言,法規範目的在於實體的正義追求與避免冤抑,至於在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判決者」意義何在?多數大法官認為,所謂無罪係指國家對受判決人的刑罰權不存在,站在冤抑救濟的立場,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重大違誤,已達不能容忍的程度,此際因我們追求實體正義的利益大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因此由立法者設立開啟再審以資救濟的要件;就免訴或免刑之判決而言,係指國家對受判決人之刑罰權終局地不能行使而言,「應受無罪、免訴與免刑判決」對於被告實體正義面的輕重程度極高,因此在價值判斷的取捨上,追求實體正義的利益大於因法安定性而來的確定判決效力。

 

三、就再審要件修法歷程之解釋

2015年曾就再審(第420條)部分要件進行重大立法修正,放寬再審開啟之新穎性與確實性,均較過去舊法放寬許多,例如新法不再要求「確實之新證據」,改為「足認」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即可。因此,修法放寬再審事由,足以提升裁定開啟再審之可能性,讓受判決之人得以獲得有效救濟,從這個觀點來解釋何謂「應受免刑判決」,再合憲性解釋的觀點下,應包含較為廣泛的「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刑法規範。

 

四、再審審查程序觀點

刑事訴訟上有關再審開啟之程序,係從形式合法性要件開始,再進入實質審理的審判階段(有無理由),前者只是在形式上判斷個案中再審聲請人的主張是否適於救濟事實錯誤的端緒,此一階段審查的並非實體的有無刑責,而只是程序上的審查(又稱為形式審查),此一階段重視的並非法院最終是否改判免刑判決,而只是一個能否進入再審的篩選程序。

 

五、結論

綜上,本則憲判認為應本於合憲性解釋的觀點,只要刑事法規上包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均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應受免刑判決,是以,釋憲標的毒危條例第17條的供出毒品上游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受判決人得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得改判免刑,而開啟再審。

 

參、評析

 

一、鳥瞰不同意見

本則憲判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法律上規定(應)「免除其刑」以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範目的不同,在憲法平等原則的審查上,由於再審乃非常救濟制度之設計,並非憲法上訴訟權所保障之核心範圍,立法者仍有一定的形成空間(釋字442),應採寬鬆審查標準,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是一種衡平實體正義與法安定性的規範設計,所謂應受免刑判決,係指法規範規定國家刑罰權終局無法行使者而言,係有意排除「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種保有法院選擇(裁量)性的設計,符合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間,且與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故應與憲法上平等原則無違。

 

二、本文見解

首先,本文認同大法官多數意見從憲法平等原則出發,作為釋憲的審查內容;就釋憲標的而言,由於再審制度乃特殊的、與通常審判程序不同的「非常救濟制度」,與訴訟權中核心的審級救濟利益無關,所以應尊重立法者的制度選擇形成自由,採取寬鬆審查。

再者,就再審的規範目的而言,的確是衡平實體正義以及法安定性(確定裁判效力),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文字設計,乃負責篩漏「何種案件、何種情況可以進入再審救濟」。觀系爭規定文字:「⋯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無罪、免訴、免刑三者具有相同的特性,亦即均為限制國家不得對受判決人發動刑罰權,但如果將「減輕或免除其刑」加入上開文義範圍,這種規範設計本身就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不一定會「受限於」免刑裁判,不得對受判決人發動刑罰;相反地,若按照多數意見的合憲性解釋,也可從「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範中,推導出再審後法院「有可能改判為免刑」的結論,但本號解釋卻有意省略這種解釋的可能性。

綜上,基於再審規範是一種突破裁判確定力、法安定性的制度設計,要件解釋上本應從嚴,並且尊重立法者的政策選擇自由,因此,筆者認為所謂「應受免刑判決」在解釋上無法再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再審規範近年來已成為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大法庭頻繁處理的標的,本文爭點在於再審規範是否包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刑法規定,亦即受判決人得否據以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改判為免刑判決,而聲請開啟再審?筆者認為,在理解憲法裁判的同時,雖然多數意見作成的主文具有絕對的拘束力,但也不可忽略少數不同意見的論理,所以提供讓同學有不同視野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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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謝煜偉,〈論裁判上一罪與再審聲請之審理對象—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319期,2021年12月,頁38。

 

2.參閱楊惠欽、吳陳鐶、黃昭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不同意見書,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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