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關於阻卻違法事項之探討一直是國考的經典考題,無論是各種刑法分則的罪名,都有可能涉及阻卻違法的相關討論,而除了最典型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討論以外,關於父母或甚至是教師懲戒權與阻卻違法之關係也是在討論阻卻違法事由時的重要爭點,只是往往較容易忽略而未能特別釐清其可能具有的考點所在。因此,以下本文將先介紹本次之修法背景與相關說明,而後一併擴大至關於教師懲戒權等的相關討論,並納入學者對此之見解進行說明。
貳、本文
一、案件事實簡介與涉及法律問題之分析
本次修法草案的起因,是因法務部認為,現行民法中有關父母懲戒的相關規定,容易招致父母認為自己有權懲戒子女,而對子女施以過當處罰之行為,其中,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之文字來看,容易使得父母於管教過當而進入法院時,試圖主張自己有所謂對子女之懲戒權,而嘗試以之作為阻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施以之違法行為。而於修法後之草案文字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即是為了將其範圍明定並調整相關文字之運用,以避免上述情況之再次發生。畢竟縱然於實務判決中未加以採納此種見解,但由於法律規範本身就具有引導人們一般社會生活行動的可能,是以,就法條文字加以釐清並修正,再次的強調父母與子女相關權利義務之界限仍有其必要。
而事實上,除了父母與子女間就懲戒權上的討論以外,更受到學者聚焦討論的則是關於教師與學生間的教師懲戒權問題,包括其是否能構成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就算可以構成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其又應該該當何種類型並經過何種要件之審查才是妥適?
二、懲戒權之評析
學者曾針對教師懲戒權之刑法阻卻違法事由的類型進行討論,其中,學者先行界定學校及學生父母間,以及父母與老師間皆是私法關係之後,認為教師懲戒行為雖然有可依據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但是由於私法關係中並沒有任何法律明定懲戒權的相關要件,是以最終仍然要回歸到阻卻違法中的一般原理原則進行討論。而此時,就必須以「受體罰學生個人利益」以及「學生團體利益」之衡量進行思考,然而,或許受體罰學生個人之利益尚且容易界定,因為就是學生受罰下可能遭受到的個人法益之減損,其中可能包括身體法益或是自由法益的減低,但是學者亦點出,到底什麼是「學生團體利益」就是在做利益衡量時的一大關鍵。
事實上,關於懲戒權上之討論,不論是涉及父母子女或是學生教師之間的討論,在當代社會之下,這些問題之所以浮現,皆是來源於整體社會趨勢的思維變遷,包括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放,法不入家門的破除,是以,漸漸的包括體罰或是家暴等,過往被認為是涉及私密領域或是特別權力關係下的個人權利義務關係,都在某種程度上受到解放,甚至,這樣的想法亦包括監獄、軍營等等,都開始對於所謂的管理、管教和懲戒進行有一定的約束,或是提供事後的救濟管道,是以,對於「學生團體利益」之解釋,本來就具有一定的政策模糊空間,因此在價值選擇上自然要留意到這樣的社會趨勢與背景,而儘量限縮其可能範圍,不應過度的連結與擴張其概念內涵。惟正如學者所言,所謂的個人自由與不涉及他人的自我決定終究是一種幻想,事實上,所有的決定都可能且甚至是必須涉及他人,是以,終究無法排除對於個人自由的絕對尊重與幻想;然而,這樣的涉及他人就如同前面所述,必須要留意一定之限制,因此,可能可以想見的情況是,該名學生之個人行為有確實造成群體影響之可能,也就是說,如果該名學生的行為不至於影響到其他學生對於相關規範之遵守及整體同學之利益等,那麼,應當不至於認為此時「學生團體利益」可以優於「受體罰學生個人利益」的衡量範圍。
參、給考生的叮嚀
實際上,就阻卻違法事由之相關討論,在所有的討論中,幾乎都要在思考層次上回到保全利益與侵害利益的利益衡量之中,而此時要如何劃設保全利益與侵害利益之範圍,則是在考慮利益衡量時的一大挑戰,原因在於,該利益範圍劃設的大小,很大程度會影響到最終在考慮利益衡量時後的最終結果,可以想見,若將「學生團體利益」劃設範圍擴大並進行寬鬆解釋,則實際上「受體罰學生個人利益」將會相對應的被壓縮,而容易得出阻卻違法的最終結論,而此一關鍵也是申論題考試中,要確認考生是否僅是機械性使用阻卻違法事由之模板,抑或是能正確涵攝具體案例事實而區分出差異的關鍵,若能夠在確認諸如依法令行為或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等這些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要件以後,進一步的對所謂「業務上正當」之概念等,融入一般社會生活之嘗試或是觀點,則應當能獲致不錯之分數。而本次的修法,更能在相關子女懲戒或是教師學生懲戒的考題中,指出至少在官方或政府立場上的選擇,應是偏向於不得為此主張而過度侵犯子女之權益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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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茂生(2006),〈教師的教育權、懲戒權、體罰與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研究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頁15。當然,本文後續尚有進行關於教師是否合於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業務等相關討論,若有進一步興趣者,可自行參照閱讀,此處本文僅係借用該文結論前段中就一般性原則所提出之標準,試圖指出其背後可能涉及的利益衡量操作內涵。
2. 李茂生,前揭註1,頁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