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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臺灣之董事解任與董事失格制度

作者:洪瑜彤

法學領域 - 2023/6/12 下午 03:03:42瀏覽數:1003

文章引言摘要

公司法針對董事解任之規範,除因任期屆至、具備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外,尚包含公司法199條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個別董事、199-1條之提前解任

1.前言

公司法針對董事解任之規範,除因任期屆至、具備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外,尚包含公司法199條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個別董事、199-1條之提前解任;此外,為避免股東會與經營階層同受大股東把持,200條特別賦予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的少數股東起訴不適任董事之訴權作為補充規定;投保法另賦予投保中心不受200條限制之訴權。以下本文將針對裁判解任之要件適用、如何防堵不適任之董事「回鍋」之可能,參酌比較法較多元規定對現行法提出建議。

2.案件事實與爭點

(1).提案事實

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例:上訴人主張隋某於85年擔任興勤公司(89年上市)董事長,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為由向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侵占公司資產,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屬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有不適任擔任興勤公司董事之情事,若任由其擔任董事,將不利公司正常營運、損害股東權益,從而請求解任隋之董事職務。

被上訴人則以:隋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等犯行,惟係為發展興勤公司業務,事後亦證明確實成為興勤公司營收發展大躍進之重要契機,自非屬惡意侵占公司資產,且已獲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所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又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點在92年7月至101年1月間,其已因任期屆滿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改選,目前擔任董事之任期乃另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上訴人以隋台中發生在前一任期之違法行為,請求解任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興勤公司現任董事職務,應無理由。

(2).爭點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否不限於當次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

二.法院見解

按投保法第10條第1項,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按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之規定,並無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蓋倘若董事於前任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下個任期中始被發現,因非其當次任期中所發現而無從訴請法院解任,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非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生僥倖之心,是投保法第10條之1既明文規定排除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排除公司法第200 條之程序要件,縱其實質要件「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須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不限於該董事任期中所發生者,方符立法原意。2020年投保法修正後明文肯認,解任事由不以該董事任期內發生為限,且依本條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自然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即失格效。

3.問題之探討

(1).問題意識

上述實務見解既以確定解任事由不以該任期中發生為限,惟若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辭職、經改選而未擔任董事職務,該解任訴訟是否會因而欠缺訴之利益?

(2).過去實務、學說見解

一.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以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出發,認為法院以保護機構基於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董事是否於言詞辯論前結前已非董事,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若董事得自行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解任、辭任之行為,作為認定是否有提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將致投保法條意旨無從實現,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近一步認為,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失格,惟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只要「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為已足。

二.學說與比較法

比較法上,美國法允許SEC對違法、不適任之董事發布失格命令或向法院禁制令,禁止當事人擔任董事職務,其效力可為終身;英國法則將宣告失格之效力擴及至「現任、曾任董事」、「影子董事」,且皆未如臺灣法硬性規定效力期限,僅考量該當事人若執行董事職務仍恐造成社會、公益之危害,故重點在於避免此類危險,而非拘泥於董事之任期,在任與否在非所問。

學說見解有認為,縱投保法修法後禁止被解任之董事於三年內回鍋,惟其仍可以藉由訴訟繫屬中辭職、改選而規避失格效,除上開法院從投保法立法目的出發,認為縱已非董事,仍存在訴之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之見解值得肯認外,學者並認為,『於董事在任之情形,判決具有「解任」與「失格」的雙重效果;至董事不論起訴前或起訴後辭職或未擔任職務之,系爭訴訟已轉化成為「失格訴訟」,不因「無任可解」而不具訴之利益,而法院是否應賦予失格效的判斷標準之。』是故,失格與否應著重在該董事之「不適任」,而非拘泥於任期與「是否在任」。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提醒考生在面對此類題型時,除應熟稔過去投保法修法之理由與立法目的,另應注意學者對現行法未竟之業的評釋,參酌比較法中行政、司法權對於失格制度更完善的處理,作為寫作素材想必可以讓作答脫穎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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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前揭註1參照。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4.張心悌,〈董事辭職與解任失格訴訟—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3期,2022年9月,頁50。

5.張心悌,前揭註4,頁47。

6.張心悌,前揭註4,頁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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