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我國交通法規與用路環境的危險性,以及時有耳聞的社會新聞,不論是已經造成長期問題的酒後駕車行為,或是未讓行人先行而疾速轉彎的危險駕駛行為,使得接連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死行人的問題層出不窮,甚至外國媒體以「臺灣交通宛如地獄」的誇張用詞登上新聞版面,本文寫作目的雖非用以檢視我國道路安全的行政法規如何規劃的建議,但點出現行除了酒駕行為以外的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最常見如飆車競速、蛇行,甚至是闖紅燈之危險駕駛,由於對於潛在的用路人(不特定多數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法益有加以保護的必要性,而是否受到我國交通刑法規範所涵蓋?最直觀的問題是涉及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解釋適用,實務見解是否在文義射程範圍內解釋這些危險駕駛行為,以及有無進一步修法的必要性?本文將從實務及學理的說明來進行分析。
貳、刑法第185條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
一、損壞或壅塞陸路
本罪最典型處罰的範圍是「損壞或壅塞道路」的行為,具體而言,學說認為損壞係指對於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的破壞行為而言,如挖掘馬路造成塌陷、使橋樑造成斷裂或坍塌等程度的毀壞;壅塞行為則是指阻塞、遮斷道路,不以完全阻斷通行為必要,但程度上必須與損壞相當。
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壞或雍塞以外之其他方式,而導致公眾交通往來發生危險,此種危險並非實際上的法益侵害,而是一種侵害發生的蓋然性,在學理上的分類屬於「具體危險犯」,亦即在個案中產生對於保護法益的具體危殆狀態。
(一)實務見解:較寬鬆的解釋立場
實務在認定「他法」的解釋立場上較為寬鬆,舉例說明如「任何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均屬於他法,亦即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只要對不特定人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即屬之」。回到本罪典型之構成要件行為解釋,即所謂「損壞或雍塞」,係指破壞道路的完整性而言,損壞或壅塞行為必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另一方面又稱無須達到全部損壞或壅塞,如此解釋,是否已實際上架空本罪為具體危險犯的解釋空間,不無疑問。
(二)較嚴格的解釋立場
學者認為,「他法」的立法技術上屬於一種概括條款的設計,解釋上必須參考例示規定概念的指引性,而這種指引性也與規範處罰目的有關,因此主張比較前段例示規定,屬於「有形」的破壞、阻塞道路的行為;那麼後段的概括條款即應指「無形」的破壞或阻塞道路行為而言,這樣的說法固非無見,不過可能使得整體適用範圍大幅縮減,甚至實務上常見的競速飆車、蛇行行為,均因為不構成無形的破壞或阻塞,而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部分實務見解亦採取較嚴格的解釋立場,認為他法的解釋應與前段的損壞、壅塞具有類似的嚴重性,例如必須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的程度,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
參、常見危險駕駛行為之刑法評價
一、飆車競速或蛇行
(一)事實與實務見解
2018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上有二人駕駛汽車相互競速,並反覆切入公車專用道又切出一般車道,二人均為無照駕駛且超越該道路之速限行駛,後因變換車道閃避其他車輛不及,而失控撞上路肩之小貨車,躍上人行道而最終撞死被害行人,此一社會新聞引起輿論譁然,針對競速、超速、無照駕駛的危險行為,不斷出現修法解決的聲音。
在此僅討論危險駕駛的刑法評價問題,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行為人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死罪」,將「超速競速」之行為評價為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所持的理由略為:被告二人「以一前一後、相互超越的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屬「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另因在道路尖峰時段競速行駛,對往來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以致死傷的結果應得預見,因此構成加重結果責任。
(二)本文評析
顯然上述判決見解將「他法」作較寬鬆的理解,讓「一前一後、相互超越」成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若將本罪定性為「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罪」,則競速飆車、蛇行就會是本罪最典型要處罰的範圍,惟在現行法的框架下,本文仍認為必須符合前段「損壞、壅塞」陸路的嚴重性程度而為解釋,這樣的行為可能就無法構成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
二、超速、闖紅燈與逆向行駛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中,所涉案例事實即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偽造駕照(實際上為無照)、超速、闖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一連串的違反交通行政法規的行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罪起訴,最終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未審就有何種「損壞或壅塞陸路」之危險程度而駁回。
縱然我們在法律感情上會認為道路交通行政罰不足以警惕之,而應以刑法重罰,惟受限於刑法文義解釋的侷限性,縱以目的觀之,本罪應以相當程度壅塞為必要,始符立法目的,因此我國法要思考的不是怎麼從「他法」的射程範圍擴張解釋,而應該是比較外國立法例,評估是否引入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的刑事責任,以規範重大危險的駕駛行為才是上策。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就目前較為穩定的實務見解而言,競速並排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受到較多數的法院承認為「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其他嚴重違規行為則否,在考試的應答上,可以說明實務上有較寬的解釋立場,另一個相對較嚴格的見解則是從前段的例示規定著眼,本罪不應擴張解釋為泛指所有的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的刑事責任,行有餘力(如有必要)再提及立法論的意見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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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張天一,〈重大危險駕駛行為入罪化之評估〉,《台灣法律人》,17期,2022年11月,頁118-119。
2.參閱張天一,同前註,頁119;古承宗,〈行為質轉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解釋〉,《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31期,2022年4月,頁148。
3.僅例示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下同)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以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4.參閱古承宗,同註2,頁148-149。
5.參閱張天一,同註1,頁119-120。
6.最高法院97台上731判決(節錄):「上開判決,其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核與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乙情,尚屬有間,不得援引類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