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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居留證案 ──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3/3/6 下午 02:54:47瀏覽數:2341

文章引言摘要

民國 103 年 8 月,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國配偶得否為其外國配偶申請居留證」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為本國配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故不可能因否准而有權利受損害,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前言

民國 103 年 8 月,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國配偶得否為其外國配偶申請居留證」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為本國配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故不可能因否准而有權利受損害,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筆者曾於〈訴訟權能、訴訟實施權及本案適格──回顧 104 年度司法官第 4 題〉一文中,藉由考古題說明系爭決議的相關爭議;近期,憲法法庭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針對系爭決議的合憲性進行審查。

2.本文

(ㄧ)聲請客體

(1.)「決議」在憲法訴訟法之下不得作為聲請客體

由於原因案件繫屬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前,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得否受理,適用施行前的規定,故本案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大審法時代,釋憲實務認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與命令相當,而得作為人民聲請釋憲之客體(釋字第 374 號解釋),因此,本案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

需要注意的是,過去之所以將「決議」、「判例」視同命令,係因過往欠缺裁判憲法審查,且考量「決議」、「判例」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效力,如今,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即屬裁判之一部,人民得依憲訴法第 59 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無論是法官或人民聲請釋憲,法條及立法理由皆強調應以「法規範」作為聲請客體,可見,憲訴法時代已不得以「決議」作為聲請客體。

(2.)原則上得撤回,例外不許

聲請人雖曾具狀撤回聲請,惟憲法法庭認為本案並非獨特個案,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依憲訴法第 21 條規定,不准許撤回聲請,仍予審理。

釋憲程序具有「保護當事人權利」之主觀功能及「維護客觀秩序」之客觀功能,「人民聲請釋憲」尤以前者為重,因此,理應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因此,「訴之撤回」原則上亦取決於當事人。然而,例外基於公益事由,考量釋憲程序之客觀功能,大法官得不許聲請人撤回,於憲訴法第 21 條明文肯認前,過往即不乏不許撤回之事例(例如釋字第 750 號解釋)[1]。

(二)所涉基本權

(1.)婚姻自由

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若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

(2.)訴訟權

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意旨。

(三)系爭決議尚未牴觸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訴訟權之意旨

(1.)外籍配偶始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 1 條及第 6 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

(2.)系爭決議未排除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

系爭決議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四)評析

(1.)訴訟權能與公法上請求權

本號判決的第一個問題是:混淆「程序合法要件」及「實體有無理由」。本號判決以「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為由,認定本國(籍)配偶不具公法上權利,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而,本國(籍)配偶不具公法上權利,僅代表本國(籍)配偶在實體法上不具公法上權利,乃「實體有無理由」的問題,並不代表本國(籍)配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2]。

本國(籍)配偶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程序合法要件」,與本案較有關係的是「訴訟權能」之要件。所謂「訴訟權能」者,指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主張,雖然訴訟權能之有無涉及實體權利之內涵,但訴訟權能之判斷,並非判斷系爭權利之實際歸屬,而僅取決於原告提出之主張,視原告之權利是否「可能」因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當本國(籍)配偶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因否准處分而(可能)受有損害,即具備訴訟權能而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本國(籍)配偶並非法定申請人,不符合相關規定,法院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3]。

(2.)孤立的撤銷訴訟

本號判決的第二個問題是:忽略「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號判決認為系爭決議未禁止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應屬合憲,過去學說亦有相同主張;然而,除去主管機關否准依親簽證之效力,僅使外籍配偶回到主管機關「未駁回其申請」之狀態,而無法令該外籍配偶獲得「已准許其申請」之結果,乃孤立的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4],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3.結論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決議未禁止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故尚未牴觸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訴訟權之意旨,惟筆者認為,本號判決顯然混淆「程序合法要件」及「實體有無理由」,且忽略「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4.給考生的叮嚀

外籍配偶居留證案爭執已久,乃重要的公法案例,然而,本號判決恐怕無法達成一錘定音的效果,因此,考生仍應注意本號判決之問題,並針對本號判決的不足之處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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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關說明,參見:吳信華,〈人民聲請釋憲「撤回」後大法官的審理〉,《月旦法學教室》,第 183 期,頁 6-8,2017 年 12 月。

[2]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 2-3。

[3] 李建良,〈訴訟權能、訴訟實施權與本案適格的觀念辨正-兼論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不適格」〉,《月旦法學教室》,第 238 期,頁 41-54,2022 年 8月。

[4]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頁 4;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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