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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院見解重新探討意思錯誤法則之適用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1:05:46瀏覽數:2036

文章引言摘要

有關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出現瑕疵時,表意人的內心意思,何時構成意思表示的內容

前言

有關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出現瑕疵時,表意人的內心意思,何時構成意思表示的內容;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何時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實務案例之判斷上,並非易事。有學者在這兩年內陸續發表文章探討最高法院判決在面對意思表示錯誤爭議時之判斷標準,也因此在考試的重要性正在提升,故藉此機會整理學說與實務見解供考生複習。

本文

一.藝術家案

(ㄧ)案例事實:

某藝術家甲與A藝術品經銷公司簽訂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內容約定:「甲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A公司,並授權由A公司代理銷售其作品。」因此,甲將其所完成之美術著作圖檔交給A公司。爾後,甲發現其所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被放上A公司之藝術品展售網頁上進行販售,甲認為該些作品根本不是當初所簽訂之同意書內所約定著作權轉讓及授權販售之作品,而是為了A公司所舉辦是百大藝術家活動所進行的授權,除此之外不應為任何使用,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請求新台幣517萬元。

(二)問題意識:

在探討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的題目,大部分考生在看到題目時,很常會直覺地將民法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規定寫在考卷上,亦即直接適用前揭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而不會特別在意有無「瑕疵」的前提,是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要件。

但「意思表示不成立」與「意思表示成立但有瑕疵」之區別為何?又其法律效果是否有所不同?觀察前述藝術家甲的契約爭議,就能稍微分辨出兩者的不同。

藝術家甲認為,其所發出之意思表示,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才進行的著作授權,若甲認為其往後之著作財產權都會因此轉讓給A公司,且A公司會將該些作品放到網頁上進行展示販售,甲就不可能會同意這樣的契約內容。此際,若認為甲簽訂同意書時,意思表示根本不成立,則該契約根本不成立,因此A公司可能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若認為甲簽訂同意書時,僅是意思表示之瑕疵,則須待甲撤銷意思表示後,該契約方才不成立,在此之前A公司所為仍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實務見解:

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表意人不知其外部之表示與內部之意思不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者,乃意思表示錯誤。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雖然錯誤,但與相對人之表示一致時,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甲藝術家於簽約當時,誤以為系爭同意書是為了授權百大藝術家活動所為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是甲之意思表示錯誤,而非甲乙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所以雙方契約仍成立。

(四)學說見解:

意思表示是否成立,係由3個主觀、1個客觀要件所構成,主觀要件係指: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行為意思;客觀要件則為:表示行為。有學者認為,意思形成之過程,應有以下3個步驟:第一,表意人於內心形成一定之意思,此時僅為動機之層次;第二,則是將該內心之意思表現於外,該意思因此形成意思表示之內容;第三,則是意思表示之內容構成雙方締約之基礎,在這個步驟才產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另有學者認為,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是因為表意人自己所造成,所以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上應由表意人自行承擔該碩誤所造成之風險,而不應任意轉嫁該風險給交易相對人;但是,若表意人之錯誤並非單純由自己所造成,而有他人因素之介入時,就應該重新評價該風險移轉之正當性。

也因此,學者認為,如交易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例如欠缺效果意思或誤認效果意思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有告知表意人錯誤情事、確認表意人真實意思為何的義務;相對人違反此項義務,構成積極或消極的「不法」施行詐術。在這樣的情況下,表意人應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土地分割案

(一)案例事實:

某甲為乙之叔父,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多年後,乙突然提及當年所進行的土地分配其實有部分已經逾越了應繼分,所以該部分之土地示係其多受分配,甲為處理該多分配之部分,則另外與乙簽訂土地移轉之協議書。然而,後來查明根本沒有土地多受分配一事,甲則主張撤銷該土地移轉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乙則抗辯甲根本沒有陷入錯誤,其撤銷無理由。

(二)問題意識:

在了解意思表示之要件後,進一步思考,若意思表示發生雙方錯誤時,應該如何處理,就會變得比較有脈絡。

從前面土地分割案的例子,我們可以知道甲乙雙方本來都認為當年所分割之土地有分配錯誤的事實存在,才因此簽訂後續的土地移轉協議書,後來事實查明根本沒有這件事,此時甲乙雙方是否都陷於物之性質之錯誤,或是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又這個情形是否屬於雙方錯誤,其權利如何主張?

(三)實務見解:

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學說見解

學者認為,甲乙雙方並非就土地本身之品質或價值發生誤認,所以實務上認為此情形屬於物之性質錯誤,仍有商討之餘地;同時認為,甲乙雙方係就有多受分配土地之事實產生誤認,是表意人誤認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所以是一種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在這樣的情形之下,該土地協議書僅對甲產生不利益,且沒有調整契約對價之可能,因此甲乙都沒有主張共同錯誤並請求法院調整契約之必要,則甲可依單方錯誤為理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結論

意思表示錯誤法則之適用,乍看之下示很簡單的概念,但經過近年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的適用,仍可窺見其複雜之一面。學者提到的藝術家案中,因為藝術家誤以為其所簽訂之契約僅供特定活動使用,卻沒想到該契約實質上是將著作財產權完全移轉到他人的契約,依照一般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則,契約已經成立且因時效而無撤銷可能,學者依誠實信用原則推導出相對人卻確認當事人真意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則可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另外就土地分割案,學者則為共同錯誤的結構詳細分析,並解釋其仍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一環,仍可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四.給考生的叮嚀

意思表示錯誤原則之運用是民法之基礎,也是每個考生都必須精熟的部分。但近年來實務見解不停出現意思表示錯誤原則運用上的歧異,也引起了國內多數學者的關注,未來出現在考題上成為考點之一不無可能,請考生要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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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聰富,〈意思表示單方錯誤與雙方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25期,2022年6月,頁95。

2.陳忠五,〈再論意思表示「不成立」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區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機關簽署採購契約書案)及第1759號判決(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案)簡析〉,《台灣法律人》,第2期,2021年8月,頁182。

3. 陳忠五,同註2,頁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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