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涵
(ㄧ)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1.二年列甲等者。
2.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二、不得採計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情型
(ㄧ)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二)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三、特殊採計情形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4條第2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四、限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貳壹、升官等
一、意涵
係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任用法規定,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情形。
二、途徑態樣
(ㄧ)透過簡任升官等考試:
1.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1)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
2.但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同法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辦理3次為限。
(二)透過薦任升官等考試:
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1.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3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3.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4.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5.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三)透過簡任升官等訓練: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至第5項及同條第8項規定,其條件如次:
1.必備要件:
(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2)以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
(3)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2.擇一要件:
(1)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者。
(2)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者。
3.簡任升官等訓練之法律效果及限制:
(1)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任用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之限制。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參加升官等訓練條件規定之考績、年資。
(四)薦任升官等訓練:(任用法§17Ⅵ~Ⅷ參照)
1.必備要件:
(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2)以委任第五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
(3)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2.擇一要件:
(1)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
(2)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10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8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6年者。
3.薦任升官等訓練之法律效果及限制:
(1)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任用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之限制。
(2)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3)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參加升官等訓練條件規定之考績、年資。
貳貳、免職
一、意涵
(一)所謂免職,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98號解釋,是指免除公務人員現職之謂;由於公務人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故免其職務,同時即免去其公務人員身分。
(二)既然公務人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受到國家特別的約束與限制,但也賦予特別的權利,其中最重要的即是永業的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身分。故除非公務人員有嚴重違法、廢弛職務等情況,該當特定法律構成要件者外,均不能予以免職。
二、態樣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任用法及前述釋字第298號解釋,免職可概分為屬於依考績法規定所為之實質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以及依任用法規定之非屬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等兩大態樣: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
依釋字第298號解釋理由書,其屬「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亦即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由機關為之、屬實質懲戒性質之免職懲處,其態樣為:
1.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丁等免職:
(1)要件:
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而另予考績丁等要件,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a.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b.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c.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d.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2)法律效果:
年終考績係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職;另予考績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予以免職。
2.專案考績一次二大過免職:
(1)要件:
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a.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b.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c.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d.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e.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f.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g.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h.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2)法律效果:
係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職。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免職: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明定之消極任用資格,因而必須依法予以免職之謂;依釋字第298號解釋理由書,其屬「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1.要件:
即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g.依法停止任用。
h.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i.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j.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法律效果:
按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10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之比較:
1.事由要件不同:
(1)考績法免職:
考績懲處免職依據,係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考績考列丁等所列之事由要件,及同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事由要件,其屬職務上或品德上之重大違失或瑕疵,具可非難性,但除曠職規定較為明確外,其他款次所用語詞較為抽象,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自可本於權責裁量處理。如非嚴重至一次記二大過不可之程度,亦可為記一大過或記過、申誡之懲處。
(2)任用法免職:
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1至9款情事之免職,其事由屬公務人員的消極任用資格,其規定較為明確具體,沒有模糊空間,除因犯罪之延伸執行外,亦有配合國家政策或特定目的之考量;只要具有這些法定事由,機關即應依法免職,沒有裁量空間。
2.性質不同:
(1)考績法免職:
此類免職的法定情事,多數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即有衡酌的空間,此一免職處分當屬裁量處分與形成處分的性質,主管機關得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各種判斷與決定;亦因此一處分而創設、變更或排除某人之某種法律關係。
(2)任用法免職:
係因具有前述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法定事由而應予免職,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此一免職處分核屬羈束處分與確認處分的性質,主管機關只能審酌法律規定之要件是否成就,以及確認某人某事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狀態。
3.免職前所應踐行之程序不同:
(1)考績法免職:
a.不論係年終考績丁等、另予考績丁等、抑或是專案考績一次二大過,既屬免職之重大處分,則均需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若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b.此即反映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2)任用法免職:
a.既係因具有前述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法定事由而應予免職所致,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此一免職處分核屬羈束處分與確認處分的性質,主管機關只能審酌法律規定之要件是否成就,以及確認某人某事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狀態,並無裁量空間觀之,與前述考績法免職性質大相逕庭。
b.爰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臺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略以:「各公務人員具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權責長官即必須予以免職,並無裁量之權限,且是類免職,既非屬懲戒或懲處處分……」故銓敘部97年7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72961742號書函認為,是類免職毋須再踐行相關程序(如開會討論,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等)。
a.免職執行前是否應予停職不同:
(1)考績法免職:
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任用法免職: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並無在免職前應予停職或得先予停職之規定。
5.執行生效不同:
(1)考績法免職:
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如係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免職,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如係一次記二大過或非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之免職,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因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而處於不確定狀態者,自該救濟程序確定之日起執行。
(2)任用法免職:
依銓敘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號書函、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銓敘部102年8月19日部法三字第1023682142號令等歷次實務見解摘述之:
a.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而予以免職,其免職生效日期溯及自法定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b.至於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惟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取得外國國籍,於上開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2項規定「免職」者,應參照該條第3項但書有關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俸級及其他給付之規定,視其取得外國國籍免職生效日係任用法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前或以後,依同法撤銷任用之規定,分別自102年1月25日或免職生效日起,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或其他給付。
6.免職後得否再任效果不同:
(1)考績法免職:
並無特殊限制規定,倘經免職後如覓得其他職缺,自得隨時再任。
(2)任用法免職:
在前揭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法定情事未消滅前,核屬具有公務人員所定消極任用資格,均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如該法定情事消滅,即得憑其已具之任用資格自行覓職而再任公務人員。
(3)惟前述二者得否再任,均需審視下列要件:
a.仍具備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積極任用資格:
(a)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b)依法銓敘合格:指依任用法相關法規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而具有任用資格者。
(c)依法升等合格: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取得升職等任用資格者;或指依任用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
b.再任時,不得具備消極任用資格:即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下列各款: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惟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準此,公務人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並同時諭知緩刑,仍須俟緩刑期滿。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尚非不得再任公職。
(e)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e)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i)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貳參、免除職務
其係懲戒處分之一,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貳肆、撤職
亦為懲戒處分之一,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貳伍、先予撤職
即「先行停職」之意。依據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貳陸、退休
其意涵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符合該法要件而辦理退休離職,依該法第16條規定,其態樣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一、自願退休
(一)一般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退撫法§17Ⅰ):
1.任職滿5年,年滿60歲。
2.任職滿25年。
(二)身心傷病自願退休:
任職滿15年,而具備下列要件之一(退撫法§17Ⅱ):
1.出具經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2.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3.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4.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三)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依退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50歲。
(四)原住民公務人員自願退休:
依退撫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55歲。但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60歲,並由銓敘部每5年檢討1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五)組織精簡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退撫法§18):
1.任職滿20年。
2.任職滿10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
3.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5歲。
二、屆齡退休
(一)一般屆齡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退撫法§19Ⅰ)
(二)危勞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65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55歲。(退撫法§19Ⅱ)
三、命令退休
(一)一般命令退休:
1.任職滿5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機關主動申辦(退撫法§20Ⅰ):
(1)未符合退撫法第17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a.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b.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2.服務機關依前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退撫法§20Ⅱ)
(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1.因公而導致第20條所定傷病情況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5年之限制。(退撫法§21Ⅰ)
2.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退撫法§21Ⅱ):
(1)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2)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3)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4)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貳柒、資遣
一、意涵與要件
係指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退撫法§22Ⅰ):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二、程序
依退撫法第23條摘述如次:
(一)機關裁撤之資遣程序:
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二)其他資遣程序:
依前開第2款至第3款資遣者,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貳捌、死亡與撫卹
一、意涵與要件態樣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
係依退撫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當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其遺屬撫卹金;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二)因公死亡之撫卹:
係指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予以其遺屬撫卹金:
1.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在認定上,應符合下列要件(同法施行細則§67):
(1)情勢要件:
指執行搶救災害(難)、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2)奮勇要件:
經服務機關舉證亡故公務人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2.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在認定上,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68):
(1)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2)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法第53條第2項第1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3)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4)至於意外、暴力、疾病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認定:
a.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b.遭受外來之暴力。
c.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3.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其係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69Ⅰ)
4.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1)執行前述第53條第2項第1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2)執行前述第53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2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往返途中認定上,必須符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69Ⅱ)
(3)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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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參劉昊洲老師(2015)淺論依法免職與懲處免職的區別,人事月刊,第3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