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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事項之舉證內涵-以刑法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為中心

作者:陌言

法學領域 - 2022/7/22 下午 04:03:54瀏覽數:1229

文章引言摘要

釋字775號解釋揭示了我國關於累犯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意旨,而近期刑事大法庭則針對刑事訴訟上累犯之相關事項的舉證責任進行裁定

壹、前言
    釋字775號解釋揭示了我國關於累犯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意旨,而近期刑事大法庭則針對刑事訴訟上累犯之相關事項的舉證責任進行裁定。本號裁定係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是否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進行判斷。本文希望可以透過本號裁定之介紹,進一步探究本號裁定出現之後,在實務界所掀起的波瀾與討論。


貳、本文
    一、本號裁定內容介紹
本號大法庭裁定的基礎法律問題在於,就被告成立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否先由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本號大法庭裁定分別就「累犯事實」之主張與舉證責任,以及「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進行判斷。首先,在「累犯事實」之內容,雖然並非所謂的犯罪事實,然而是否構成累犯最後會牽涉到的內容非常廣,舉凡假釋、外役監遴選資格等,都會連帶地被影響,因而對於被告而言,可以說是與犯罪事實具有相同重要性的內涵,所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在此的「累犯事實」也應當由檢察官進行主張與舉證。此外,就「累犯事實」亦屬於不利益於被告之事項,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職權調查之規定。
再者,則是關於「加重其刑事項」,本號大法庭裁定在判斷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及因應本號解釋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修法,認為該號解釋已經具體的課以檢察官就此事項負起較為強化的說明責任,相關規定也提及法院應當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後始得斟酌,如此方合於我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綜合上述內容,本號裁定最終認為這兩項內容都應該由檢察官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

二、本號裁定內容之評析與後續爭議
            
本號大法庭裁定掀起了實務界陣陣的波瀾,而其中的關鍵在於裁定內容不僅僅只針對應當由誰負起主張說明等實質舉證責任,其更指陳在舉證事實的內容上,不可以僅以前案記錄表作為舉證事實之內容。
    而針對此,實務界的檢察官就有批評到這樣的裁定內容是不食人間煙火,並且認為這樣的裁定實際上是沒有瞭解真正的運行情況,而徒增檢察官在舉證上的困擾與繁雜,亦有學者就此認為這個部分之內容並沒有拘束效力,實務之運作不需要按此進行認定,也就是說,檢察官仍然可以以前案記錄表作為舉證「累犯事實」之內容,法院也可以以此為基礎進行斟酌與判斷。
    若先暫且擱置關於此項內容是否具有拘束效力的討論,其實本號大法庭恰好指出了一個現況,亦即除了對於犯罪事實的起訴與舉證以外,檢察官在定罪以外的刑的內容上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可以說,整個刑之執行的過程中,檢察官是掌握有許多權力之人,也是諸多程序上握有最終決定之人,例如撤銷假釋等事項。
    然而,實際上在此展現了一種情況,也就是檢察官可能對於刑之執行的過程與內容並沒有辦法有充分的了解與把握,最終就會變成高度仰賴著行政機關的判斷與決策內容,包括對於監所方的高度信賴,以及依賴各個觀護人的判斷。但是,這樣的一種決策方式是否恰當則有待於檢討,也就是說,最後反而是檢察官以外的人把握了這樣的一種決策權力,顛倒了整個權力的運作模式而使得檢察官實質上的被架空。
    因而,在本號大法庭裁定中對於累犯這一個概念,亦即牽涉到犯罪事實以外的刑的內容,要求檢察官不僅要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內容,更進一步的針對舉證之事實有所要求,可以說是去強調與強化檢察官對於刑之執行概念的重視,而這一點正如本號大法庭裁定內容所提到的,累犯往往牽涉到後續的諸多服刑內容,甚至或許我們可以說,真正對於被告切身相關的反而不是審判最後的那個刑度的數字,而是在服刑期間的各式各樣的措施,包括是否可以聲請假釋,假釋後是否又會被撤銷而必須回去服刑,這些都是目前受刑人真正在意與重視之內容,所以說對此部分之內容的留意不可謂之不慎,也應當留意這樣的判斷權應當由誰負責,以及實質上由誰把握與決定,只有在真正的釐清這些內容時,才有辦法真正做出一個具有實質正當性之刑之執行的內容。


參、給考生的叮嚀
             本號裁定內容雖然乍看跟實務的運作比較相關,然而除了實務上的價值以外,其實也有助於我們了解目前關於舉證責任之相關內涵的分配內容,亦有助於我們釐清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中所強調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若未來再遇到適用相關法條時,也能以本號裁定所做出的價值判斷進行具體的舉例,有助於在論述上較有理據。亦可以藉此觀察實務運作下的常態運作模式,與未來可能發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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