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瑕疵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連動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為中心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2/7/22 下午 02:47:15瀏覽數:3287

文章引言摘要

董事會決議過程中若出現瑕疵,依向來的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為無效。而基此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又為何?究為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

瑕疵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連動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為中心

 

前言

董事會決議過程中若出現瑕疵,依向來的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為無效。而基此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又為何?究為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對此實務上容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之歷審判決對此議題即有歧見,高等法院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則認為得撤銷。兩者之見解係從何而來?兩者之間的見解究竟何者之見解較為妥當?而從「無效說」與「得撤銷說」的選擇之外,此一適用上的疑問反映了公司法制上何種更深層的問題?上述種種問題均有進一步討論之價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設有三席董事甲、乙、丙,其中由丙擔任董事長,A公司並設有一席監察人丁。A公司於2016年5月23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而該次董事會召集過程中,並未事先寄發書面通知,而係當日由董事長丙以口頭通知乙、丁,並以電話通知甲。該次董事會中,甲、乙、丙均有出席,另丁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討論及決議:104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

A公司基於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並於2016年6月27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減增資案。A公司之股東B公司及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瑕疵。其先位聲明為確認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確認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為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爭點說明

本案涉及到的問題包括董事會決議瑕疵的認定,以及依據有瑕疵的董事會所召開的股東會決議,其瑕疵類型為何。對此問題,本案之歷審法院有不同的見解,試摘錄如次。

歷審判決見解

一審法院見解

本件一審法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為得撤銷,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在說理上,一審法院先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說明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法律效果:「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基此,一審法院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的效果:「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基於被告於105 年5 月23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而有瑕疵,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 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之決議,即為有理由。」

二審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則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在同意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要求,法律效果為無效的基礎上,二審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等判決先例指出:「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基此,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A 公司董事長丙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權召集,依前開之見解,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其主要理由在於:「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簡評

首應說明者係,二審法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之見解顯然有所疑問。蓋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等情形而言。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肇因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致,應屬「程序上瑕疵」,就此而論其可能的法律效果為得撤銷或不成立而非無效。二審法院之見解,係源自於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等判決先例,然而該等判決先例之所以會有此見解,係因為在1961年公司法修正前,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公司法條文中並未如同現行法依據實體或程序瑕疵區分「無效」與「得撤銷」,而一律採「聲請宣告無效」之制度。然而公司法在1961年之後歷經多次修法以及實務見解推陳出新,股東會決議瑕疵早已揚棄「一律聲請宣告無效」之制度而採取三分法(無效、得撤銷以及不成立)。在此脈絡下,推測本件二審法院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實應採「不成立」之見解。

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為程序上之瑕疵因而法律效果非為「無效」已如前述,接著進一步的問題應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得撤銷」或「不成立」?對此可先參考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除了定足數以外,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以及召集程序之符合皆被認為是會議成立之要素,若欠缺其一,則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得撤銷。據此而論,在同意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的前提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應為不成立。

然而,本件亦反映出股東會決議瑕疵三分化架構存有分類模糊的問題。正如同上開所整理的歷審法院見解所示,雖然歷審法院皆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然而對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的看法,從而使本件之判決結果遲遲無法確定,類似的狀況並非罕見,例如亦大同案中亦有如此的現象。然而商業紛爭的解決貴在迅速,若在股東會決議有所瑕疵之事實已經認定的情形下,僅因上下級法院對於瑕疵股東會決議效果有不同的看法而使案件在最高法院與更審法院間不斷來回,遲未能確定判決結果,此種結果應非立法者所想見之結果。就此而論,現行法下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三分法之架構應有進一步檢討之空間。

 

給考生的叮嚀

瑕疵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如何連動,實務見解容有不同。考生在答題上,可以先說明無效說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此一實務見解之所以產生之脈絡。接著可在不成立說與得撤銷說之間附理由擇一作為答題方向。最後在立法論的層次上提出現行股東會決議瑕疵三分法之不當,應有畫龍點睛之效。

~~~~~~~~~~~~~~~~~~~~~~~~~~~~~~~~~~~~~~~~~~~~~~~~~~~~~~
1.邵慶平,〈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判斷及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9期,2022年3月,頁187-188。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