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
前言
民法針對一些特定契約有作規範,其見於民法債編各論,如買賣、贈與、租賃、委任等契約。然實際生活上,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雙方得任意約定各種不同內容的契約,惟若此約定內容非屬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時,即有討論如何定性以及適用之必要。這類討論曾於司律歷屆試題中均有出現過,如買賣混合承攬之無名契約(100律師)、委任混合承攬之無名契約(104律師)。而本文以下將介紹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尤其是應理解其何以適用民法規範之論理,以豐富考生對於契約類型之理解和民法之規範意義。
何謂無名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得締結任何契約。其中,契約類型有以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之分,前者係以民法債編各論所規範之契約類型,又稱典型契約;後者,則為民法上所無規範之契約。
此一區分的意義在於,立法者將日常生活中常見且多數相同情形的約定內容予以歸納,而通稱為某種特定契約類型(如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透過法律形式為規範,主要分為兩種:任意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約定之不足;強行規定則係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當雙方針對契約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縱使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則契約即推定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有名契約的好處,即係將雙方未為約定的部分內容,透過法律予以填充,使契約趨於完備。
然無名契約之適用討論,則可以先視其標的係以財產或勞務作為給付而再區分,如無名財產契約、無名勞務契約。前者,若係以有償地將財產移轉,則依民法第347條規定,得以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後者,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無名勞務契約,如借名登記契約、設計契約或醫療契約,均屬之,究竟定性上應屬於僱傭、承攬、委任?乃本文討論之重點。
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
統一理論與非統一理論
立法例上針對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亦即「事務處理」概念之理解,有採「統一理論」與「非統一理論」之別。簡言之,統一理論即認為,並不區分委任事務與其他事務處理,事務處理乃統一性概念,包括一切事務,如委任、承攬、僱傭、旅遊、居間、代辦商或經理人等契約,均屬事務處理契約。其中,委任乃事務處理契約之典型契約的原型,較其多必要之點者,則屬其他事務處理契約,如承攬、僱傭,如前所述。
至於,非統一理論則認為,事務處理並非統一概念,與委任事務並不相同者,其僅為維護他人利益,獨立的經濟上的他人事務處理,始為事務處理。因此,非統一理論下的委任契約的必要之點,包括無償性。亦即委任必屬無償的事務處理契約,而與其他有償的事務處理契約作出區別。
我國民法第529條規定之理解
往下,我國民法究係採取統一理論或非統一理論,端視對於民法第529條之理解。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民國18年11月22日):「謹按關於債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其契約之性質,亦與委任契約相同,若不明為規定,實際上自必無所依據,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即清楚說明委任乃處理他人事務之有名契約之一,以處理他人事務之有名契約中,其必要之點最少且概括,乃委任。其他以處理他人事務之有名契約的必要之點叫委任多者,則如承攬(尚要求承攬工作之完成)、僱傭(尚要求受僱人從屬於僱用人而處理事務)。是以,若透過民法第529條適用之無名勞務契約者,即屬委任契約。可見我國民法對於「勞務契約」之認定係採統一理論,亦即無名勞務契約,除尚有其他必要之點較委任多者,則本質上均屬委任。
然從部分最高法院判決中可以發現,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居然將之視為「類似或近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此一論理即與上述有所扞格。因此,對於無名勞務契約之定性應正確理解為,法律適用上首應檢視系爭契約,除了被定性為委任外,同時亦得被定性其他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內容之有名契約之一,進而適用該有名契約之規定,唯有當其無法被定性為其他有名契約時,始應適用民法第528條或透過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28條規定。本質上即屬委任,而非最高法院所謂「類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近年實務上即有論理清楚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節錄)為例:「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此一判決,可資參照。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勞務契約、無名契約之介紹與認識,一般於大學民法債各教學上,往往進度因時間因素而無法詳談。又準備考試上,亦非補習課程、參考用書論述之重點,但勞務契約、無名契約之認識有其必要性,始能綜觀我國民法對於契約之規範設計,理解其理念與目的而豐富考生於作答上能有更深一層之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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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見游進發,〈無名契約典型化之因素〉,《高大法學論叢》,13卷1期,2017年9月,頁212-214。
2.詳見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5年10月,頁62-66,瑞興;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新版,2021年3月,頁122-124,自刊。
3.游進發,〈新藥臨床試驗契約之性質探討—委任或承攬〉,《高大法學論叢》,17卷1期,2021年9月,頁89。
4.游進發,〈新藥臨床試驗契約之性質探討—委任或承攬〉,《高大法學論叢》,17卷1期,2021年9月,頁93。
5.游進發,〈新藥臨床試驗契約之性質探討—委任或承攬〉,《高大法學論叢》,17卷1期,2021年9月,頁87。
6.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節錄):「末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高陳腰俤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7.游進發,〈新藥臨床試驗契約之性質探討—委任或承攬〉,《高大法學論叢》,17卷1期,2021年9月,頁86-89;類似見解,參見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頁202-203,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