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公司法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原則上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1]。則在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為訴訟時,公司法213條之解釋,是否受該立法目的影響而有限縮之必要,遂成為最高法院109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所討論之主要爭點。
二、最高法院109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卸任董事職位之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於訴訟前進行之調解程序,委任律師丙為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A公司主張權利。嗣於訴訟審理期間,乙、丙獲多數股東支持,分別補選為A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丙遂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案爭點及法院見解
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一)肯定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曾採取法院應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之見解:「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是為原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故該規定之適用,不得違背上開規範目的,否則難謂正確適用法律。」
(二)否定說:最高法院109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最高法院109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理由認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
接著,本件大法庭裁定說明監察人之功能及其選任方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因此,為維護私法自治,本件大法庭裁定否定應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並提及公司法上存在各種方式得以處理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時的利益衝突問題:「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於結論上,本件大法庭裁定認為:「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四、學說評析
關於本件大法庭裁定,學說上有提出評析,認為其結論值得支持;惟論理過程卻不盡相同。詳言之,學說認為:「公司法第213條的解釋及運作,可以無須承載「排除利益衝突」的功能。」[2],其主要理由在於,現行制度下已存有解決利益衝突問題之機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3]而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實務見解[4],「不僅指法律上之不能(如受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因此,實務上不乏主張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存有利益衝突,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5]。
綜上,學說對於本件裁定之結論雖採取肯定意見,卻認為本件大法庭裁定以監察人富有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公司法上存在究責制度為由,未直接回應核心問題以及現實所生之困窘情形,不無避重就輕之嫌[6]。相較於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認為「該規定之適用,不得違背上開規範目的, 否則難謂正確適用法律。」,較能直指問題之核心。
五、給考生的叮嚀
本件大法庭裁定為眾多大法庭裁定中少數處理到商事法相關爭議的裁定,值得考生多加留意,其所涉爭點並不複雜,考生務必確實掌握。若考試上遇到此問題,建議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否定法院應審酌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並輔以學說見解作答,點出問題核心仍然在於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不得違背「避免利益衝突」之規範目的,同時論及民事訴訟法上有相關規定得以處理此問題,必能清楚呈現考生對此問題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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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2]邵慶平(2021),〈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與利益衝突—最高法院109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台灣法律人》,5期,頁182。
[3]邵慶平,前揭註2,頁181。
[4]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
[5]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6]邵慶平,前揭註2,頁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