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測謊」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真假;最高法院值得參考裁判110年台上5281號判決認為「測謊結果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本文將整理過去實務上對於測謊鑑定結果證據能力之不同見解以及學說見解,並以此最新判決探究測謊鑑定結果於實務上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本文
實務過去對於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評價有不同之見解,以下說明之:
肯定說: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折衷說: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否定說: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學說見解
測謊運用於刑案調查,已歷經一百多年的科學研究,不論在設備及技術皆有長足的進步。測謊人員在施測時必須嚴格遵守測謊技術規範,堅持的即是測謊科學化的精神,因此測謊事實上是一極嚴謹的科學鑑定方法,其有嚴密的標準作業程序;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應取決於施測者有無依據測謊規範,嚴格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並經資深專業人員審核及控管。法院並應以此科學角度來審查測謊結果。目前測謊大多遵循「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對測謊程序可能有爭議案件,多集中在民國100年之前;又因各界質疑執法機構可能有強制當事人測謊之疑慮,近幾年內,執法機關更顯保守,若當事人表示有生理不適、睡眠不足、精神有異等情況,為避免後續爭議,多以中止測謊結案,就訴當事人極度願意配合,測試機關也不願實施測試,故近來案件爭議,較多集中在實質認定部分,例如圖譜判定、晤談內容適當性等更具專業性問題。
近期修法動態
防堵不可靠之證據,如測謊之結果,進入審判種序,以確保證據之公信性,除避免人民之基本權利受不當侵害外,同時旨在避免測謊遭利用為「脫罪」之另類手段。司法院於108年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可當作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以拿來當成偵查手段,以嚴謹證據法則,同時強化鑑定的程序保障。行政院於110年7月通過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亦就部分條文以兩案併陳及加註意見方式,由兩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且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草案第211條之1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意見。惟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行政院建議應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明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5281號判決: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
測謊儀器只能記錄生理反應
「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
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
參、給考生的話
測謊鑑定結果在實務學說上存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值得參考裁判110年台上5281號判決認為「測謊結果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否定測謊結果可以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修法近況也同樣認為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可當作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以拿來當成偵查手段,可見測謊實屬於重要爭議,考生務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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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4.林故廷,從科學證據的觀點看測謊證據能力,日新司法年刊,第8期,2008年7月,頁215。
5.曾春僑,儀器測謊與常見疑義,在野法潮,第46期,2020年7月,頁79。
6.張瑋心,刑事訴訟法第161-1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中心,軍法專刊,58:3期,2012年6月,頁101。
7. https://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65858,司法院第17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最後瀏覽日:2022年3月31日。
8.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ceade0d3-bedf-464e-959e-c3574d3a9b04,為落實「完善證據法則」目標 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最後瀏覽日: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