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期憲法法庭制度正式上路,做成了第一號裁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討論道交條例強制取血之規定是否合憲。有關強制取血、取尿等議題應會再次受到討論,相關程序應該怎麼做也需要注意!因此提出本篇探討刑事訴訟法上強制取血、取尿等有關之刑事訴訟程序與爭議問題。本篇首先會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強制取尿的程序討論,再與道交條例強制取血的程序來做比較,最後再來討論現今憲法法庭宣告強制取血違法之狀況下,碰到酒駕時檢警強制取血的程序要如何進行,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取手段之授權
強制取尿有兩種!都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授權內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條似乎授權了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進行採尿。是否代表不論怎麼樣嚴重的強制取尿的手段都是在該條授權之下呢?
強制取尿在偵查實務上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不斷命令被告喝水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其自然排尿之情形,而另一種則是強制將導尿管插入被告的尿道取尿。後者的手段顯然侵入身體、危害被告身體健康,這種手段單以法條授權真的是合法的嗎?
學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是過度授權,有違比例原則!且依據此項強制採取處分規定,司法警察甚至不用報請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就事前監督及事後救濟程序規範上有所不足。故有見解指出,本條之干預應僅限於「非侵入性處分」。亦有認為應改採「相對法官保留」,且引進無損健康原則,並由醫師等專業人士依符合醫療準則之適當方式始能實施侵入性身體檢查。
現今實務見解僅允許不具穿刺性、侵入性之強制取尿
(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
(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
小結:強制取尿程序怎麼辦?
綜合上述學說和實務見解的結論,若是不涉及侵入性、穿刺性的強制取尿手段,即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法條授權範圍內,司法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即得進行;至於涉及侵入性、穿刺性的強制取尿手段則需要取得如鑑定留置票之令狀或經許可、由專業醫師或熟習相關技能者始可進行!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法條授權範圍內。
道交條例之強制取血程序
強制取血手段同樣具有侵入性、穿刺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與強制取尿相同,強制取血是對被告身體具有穿刺性、侵入性的處分,卻僅由法條授權、不須取得令狀或許可,即讓交通警察可直接決定將被告送醫療院所取血,在規範的密度上顯然有不同,大法官也針對此一問題做出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宣告道交條例強制取血規定違憲的重點
本件憲法法庭審查之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範。主要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因涉及重要之基本權,本件是以嚴格審查標準進行審查。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就人身自由、身體權之侵害部分,雖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但因僅依系爭規定,就可以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即可進行強制取血;且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欠缺正當法律程序。
因此,憲法法庭命2年內應依本判決意旨修法,在此之前,若有強制取血檢驗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事後」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至於「救濟之機制」,受測試檢定者得於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小結:憲法法庭對道交條例強制取血規定的看法
憲法法庭對於系爭規定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部分,因為目的係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合乎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反而覺得有問題的是,強制取血程序卻完全沒有事前、事中或事後的程序規制,也沒有救濟機制。所以,憲法法庭自行創立了一個暫時的程序,在修法前已是前報請核發鑑定書、事後陳報許可制度,並賦予了受測試檢定者救濟之途徑。
給考生的話(代結論)
現今實務見解面對強制取尿的制度,多半認為若是有侵入性即須有令狀許可,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創設的事前審查程序不謀而合。因此,考生們應更加注意相關侵入身體的處分應如何進行,並注意現行大法官關於強制取血所創設的事前、事後、救濟程序!
~~~~~~~~~~~~~~~~~~~~~~~~~~~~~~~~~~~~~~~~~~~~~~~~~~~~~~~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