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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預收相關爭議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2/6/6 上午 11:51:54瀏覽數:878

文章引言摘要

過往對於人壽保險契約的討論中,常常提及到業務員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後,保險人同意承保效力溯及之討論。此類的討論在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中亦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前言

過往對於人壽保險契約的討論中,常常提及到業務員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後,保險人同意承保效力溯及之討論。此類的討論在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中亦具有一定的重要性,蓋在我國長期照護失能保險實務中,亦有保險業務員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習慣。在保險業務員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後、保險人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體況產生變動又或發生失能狀態時,保險人是否應負長期照護保險責任?抑或者此時仍應認為保險人保有評估危險而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目前學說實務上並無明確的答案,而值得進一步思考。

案例思考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經保險人A所屬業務員丙之招攬,於2022年4月1日向保險人A投保長期照護保險契約。於甲填載要保書申請文件並經乙同意,並於書面詢問事項填妥後,甲同時將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共新臺幣20萬元交予丙。丙於受領相關申請文件與20萬元後,因近期其投資失利而未將款項交至公司。孰料當日(同年4月1日)晚間妻子乙身體突然不適,緊急送醫後始發現其心肌梗塞而住院兩週後,於4月15日方才復原出院。丙將20萬元投入股市後大賺,並於隔日(同年4月2日)將款項送至保險公司。保險人於核保過程中,由於乙過往與保險人A曾訂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並有子宮頸相關疾病之理賠記錄,遂於同年4月5日發出通知請乙進行子宮頸相關體檢。惟此時乙尚於醫院治療,無暇顧及此一體檢通知。由於保險人A遲遲未收到乙之相關體檢報告以供進一步核保,故於4月18日通知甲拒保。此時甲主張其於4月1日要約時,乙之體況應無問題,保險人A仍應同意承保。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又保險人得否拒絕同意承保?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

「(一)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給付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二)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三)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爭點說明

本件甲之主張有無理由,主要涉及的爭點在於,保險業務員是否有保險費受領之權限?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法律效果為何?保險人之締約自由是否會因此受到限制?又本件若欲適用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適用之時點應以4月1日抑或是4月2日為基準?並且此一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契約效力產生何種影響?

簡評

保險業務員是否有保險費受領之權限?

關於保險業務員之保險費受領權限相關規定,可以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復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據此倘保險公司授權所屬保險業務員代收保費,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係業務員未經授權而代收保費則屬行政懲處問題。

然而此等規定毋寧僅在聲明保險業務員若有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是挪用保險費之情形,其所應負之責任,而非提供保險業務員受領保險費權限之法源依據。實際上,保險業務員究有無收受領保險費之權限,仍應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人之間的契約內容而定。然而此等內部契約約定往往不具公開性,要保人難以得知保險業務員實際上是否具有受領之權限。因此,若從外部交易安全觀點,宜認為保險人業務員原則上具有保險費與相關款項之受領權限,經其收受後即視為保險人業已受領。

在保險人A同意承保之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A是否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從而保險人是否須對其同意承保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責,關鍵仍在於事故發生之後保險人有無同意承保。想像上,在事故發生之後,保險人有極大的誘因以拒絕承保的方式規避保險責任。為解決此問題,實務、學說有提出不同的見解加以處理。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即有表示:「…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此一判決顯見最高法院對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用心,然而常見的批評在於,民法上所謂之條件,係屬法律行為附款之一種,其作用在於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以特約使其效力之發生與否,繫於某一未來事實是否發生,其性質為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其前提是法律行為已成立,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發生效力而已,若保險人尚未同意承保,則保險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則保險契約雙方是否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作為停止條件,尚有疑慮。

相對於前述之實務見解,有學者認為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如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者,雖然雙方意思表示實際上尚未達成一致,但在法律上已經擬制合致,於同意承保前如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有學者認為,若雙方約定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者,因保險人已受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則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承擔「同意承保前」所生之保險事故,換言之,即保險人於受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所提供「同意承保前」之「暫時性保險保障」。

保險人A負何種保險責任?保險人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溯及交付第一期保險費開始 v. 保險人僅就同意承保前之此段期間承擔風險?

上述種種實務及學說見解,論理過程及依據雖有所不同,不過結論都是,保險人需對收受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後,同意承保前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負責。就此而論,採取何說似無重大差異。然而此一問題細微的爭論在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中,即能看出討論的實益。

申言之,如於人壽保險契約,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已死亡,不論採何種學說,並未見明顯。但如同本例之情形下,既非人壽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仍生存之狀態下,保險人A就應負何種保險責任,此時應認保險人A已因「擬制合致」同意承保而須就後續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負責,抑或是保險人A僅就同意承保前之此段期間承擔風險?即有細究之必要。

對此問題,有學者認為,要約當時體況與保險人核保期間,實際上亦有變動之可能,倘若保險人於同意核保前被保險人之體況已有變化,則強制使保險人應同意承保之基礎為何,不無疑問。據此,吾人應認為保險人若已承擔核保期間之危險,實已提供被保險人適度保障。至於保險人最終是否同意承保,仍應回歸其締約自由。倘若忽略核保期間可能產生之危險變動,並使保險人在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同時,即擬制其同意承保,此種論點顯未顧及保險契約屬諾成契約之本質,同時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本旨之虞,有所不當。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中,保險業務員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所生之法律問題,實務上已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以及人壽保險契單示範條款等規範加以解決,而無重大爭議。然而有別於人壽保險契約,在長期照護保險的情境下,由於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被保險人通常仍處於生存之狀態,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否會影響到保險人締約自由,此時即有疑問。此類從基礎爭點出發,加以變化的問題,容易成為考場上的變化球,值得考生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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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編自:汪信君,〈長期照護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預收與契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232期,2022年2月,頁32。

2.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保險業務員代收保費會有問題嗎?,2016年9月,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1401&Role=1 (最後瀏覽日:2022年4月4日)。

3.汪信君,同註1,頁34。

4.卓俊雄,〈論保險契約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222期,2021年4月,頁27。

5.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六版,2009年3月,頁573-574。

6.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四版,2017年9月,頁13-15。

7.汪信君,同註1,頁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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