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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事責任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4:16:47瀏覽數:3288

文章引言摘要

從時事新聞和判決數量觀之,都不難發現,詐欺罪是我國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實務議題

前言

從時事新聞和判決數量觀之,都不難發現,詐欺罪是我國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實務議題。而針對這一個時事議題,一般人民最可能涉犯的行為便是提供人頭帳戶。而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否會成立刑法上第339條詐欺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抑或單純只是一個中性幫助行為,以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究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型」之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一直都是長久以來實務上極致爭議、值得探討的兩個問題。針對後者(人頭帳戶提供者究否會成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於近期進行了統一見解的審理,並作成了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本文以下欲先行介紹最新的實務動態,再回頭說明前者(刑法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到底應否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或是僅僅是一個中性幫助行為)此一同時涉及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財產法益犯罪)的重要考點在實務、學說上的爭議。

 

本文

爭點一:人頭帳戶提供者究否會成立洗錢罪?

參照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若行為人僅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其原因在於,即便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害人嗣後亦已匯入款項,此時尚無從達到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的效果,因此時該金流仍處於透明易查之狀態;至於該行為人能否另論以洗錢正犯之幫助犯,大法庭則認為,幫助犯成立要件上要求行為人須具備雙重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他人提領後便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依舊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之,便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爭點二:人頭帳戶提供者究否會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於此類案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否會成立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關鍵往往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之認定。而對此本質上涉及事實認定的問題,實務及學說見解分歧:

實務見解

我國穩定之實務見解主張,詐欺集團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來遂行、隱匿其詐欺犯行的案例層出不窮,對此不但有政府長期宣導,新聞媒體亦常常大肆報導,是以,依照一般人的社會正常經驗判斷,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均能合理懷疑其交付帳戶的對象之目的為實行詐術以取得他人財物,從而肯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學說見解

然而,學說上對上開主流實務見解則有多批評,表示應將生活事實的多樣性以及人心性智愚的個別差異均納入考量,亦有少數實務見解持相同意見,認為人頭帳戶之問題實屬社會上普遍存在之事實,且其用途甚廣,同時涵蓋詐欺、規避稅捐、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等各種非法或合法用途。因此,為避免過度干預行為自由、擴張幫助犯的處罰範圍,不得僅單純因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有認識的可能),即認定其存有詐欺罪的幫助故意。

詳言之,於判斷行為人(不論正、共犯)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時,所要判別的是該行為人對於該客觀不法要件「有沒有認知」而非「有沒有能力認知」,亦即不得對於行為人「能預見」的心證逕自升級成「有故意」的結論,否則無異於泯滅故意、過失的界限,亦違背了故意的基本概念。

 

給考生的叮嚀

詐欺罪無庸置疑是財產法益中很重要的一個罪名,充斥著各式各樣的重要考點,請各位讀者一定要熟讀所有與詐欺罪章相關的爭點。而若出現有關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考點,建議除了要分述實務、學說的不同意見外,最重要的是要進行具體的個案涵攝,清楚說明和論述個人認為該行為人到底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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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性幫助行為,若獨立看待之,乃無關犯罪及犯罪人之日常生活舉止,其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許恒達,〈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洗錢刑責──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319期,2021年12月,頁11。

4.許恒達,〈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洗錢刑責──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319期,2021年12月,頁12。

5.許恒達,〈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洗錢刑責──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319期,2021年12月,頁8;徐偉群,〈提供人頭帳戶提供之詐欺罪責的洗錢刑責──—兼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8期,2009年5月,頁267-268。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使用,並因與金融帳戶具有直接且密切連結,因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於個人理財工具之一;金融卡相對應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了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若與相對應之密碼相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同時提供不熟悉甚至身分不詳之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此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極為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均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生活常識。倘若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將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遑論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更明顯係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具有密切關聯性,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該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8.徐偉群,〈提供人頭帳戶提供之詐欺罪責的洗錢刑責──—兼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8期,2009年5月,頁26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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