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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借名登記契約——評析最高法院108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上)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4:06:08瀏覽數:3468

文章引言摘要

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後,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認為應採「有權處分說」

前言

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後,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認為應採「有權處分說」,似乎解決了過去紛擾實務數十載之爭議,但是該決議之論述理由不夠充分,造成學說上針對借名登記之討論未見停歇;因此本文將以借名登記中之爭議,藉由學說上之討論,類型化整理,並且分析該決議是否適用於「動產之借名登記」類型,又基於篇幅之原因,本文將此議題區分成上下兩篇,以便更詳細的說明之。

本文

針對借名登記過往實務見解分歧,有採有權處分說者,亦有採取無權處分說者

最有名之實務見解莫過於是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見解,分析如下。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

院長提議內容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決議結論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學說分析

學說上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爭議探討,首先應該確認,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蓋於民法體系中關於所有權之內容歸數人所享有,僅有兩情形,分別為共有以及定限物權。

而借名登記中之兩主體,分別是「出名人」以及「借名人」,針對借名登記中,出名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效力為何,應分析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何,因此依據交易類型以及物權移轉之情形不同,可以區分成兩種大類型,分述如下:

三方關係

所謂之三方關係,係指在此法律關係中之當事人,總共有三,分別是「出名人」、「借名人」、以及「第三人」,而其情形又可細分成兩類,其一為「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一債權契約,而此契約之內容為第三人應移轉土地與出名人」;另一為「出名人受借名人指示,與第三人訂立一債權契約,而該契約之內容為第三人應移轉土地與出名人」。

在此類關係中,均具有同一色彩,亦即無論何種類型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的物權行為均不發生通謀虛偽之情形,因此若不具備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則該物權移轉行為應屬於有效。

因此,於此種類型中,「出名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因此出名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處分行為,仍應為「有權處分」。

雙方關係

所謂之雙方關係,於前者不同,僅有「出名人」與「借名人」,係「借名人將既有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出名人名下」,在此種類型中,雖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約定出名人為受任人,而有提供其名義供登記為土地形式要件之義務,惟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欠缺成立物權行為之效果意思,該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而屬於無效。

因此於此類型當中,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借名人則為「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出名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處分行為,應為「無權處分」。

既然屬於無權處分,則對於動之交易安全保障,當應回歸適用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亦即如交易相對人信賴該登記名義,則得以例外的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給考生的叮嚀

在此類型分析下,更細緻的處理各種不同借名登記之交易類型,同學在論述該出名人處分之效力為何,毋寧應先分析「誰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論述會較為細緻。

而針對無論何種類型,都可能產生借名人之土地受第三人取得之情形,亦即於「三方關係」中,因出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應為有權處分,無論受讓人善惡意均產生借名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於「雙方關係」雖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第三人亦有可能善意受讓而取得該地。

基此,借名人可對借名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有加以討論之必要,主要有三,其一,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之勞動契約,依據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出名人之處分違反契約之內容,當可依據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二,侵權行為,在類型二中,借名人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借名人之行為使借名人無法保有其所有權,當屬侵害其「絕對權」,可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縱屬類型一,出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該處分行為,侵害借名人之履行利益,且出名人明知仍為之,亦可能該當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之規定。其三,不法管理,如出名人所為之交易價格高於該土地之市價,則有適用民法第177條2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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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吳從周,〈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四)》,2010年3月,頁194;陳忠五,〈2011年民事法發展回顧〉,《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特刊,2012年11月,頁1480-1481;陳聰富,《民法總則》,2014年12月,頁270。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3.王千維,〈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2017年12月。

4.王千維,同前註,頁31-34。

5.王千維,同前註,頁34-35。

6.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收錄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13年7月,頁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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