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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之審判權爭議解決—相關修正草案介紹

作者:爆炸芋泥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2:16:39瀏覽數:2384

文章引言摘要

在憲法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月修正的三年後,終於在民國1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取代舊有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憲法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月修正的三年後,終於在民國111年1月4日正式施行,取代舊有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在過去,法院發生審判權爭議時,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78條規定處理;若受移送法院仍認為其不具審判權,則須以大法官解釋解決爭議,並且適用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
然而在憲法訴訟法中雖然在第八章仍保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然而細究本法第84條第1項「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明顯可以發現機關已非聲請主體,因此可知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已經被刪除,法院無法作為聲請主體。再從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到第31條之3,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以下、第178條規定皆被刪除也可以發現,過去處理審判權爭議的方式已有所不同。
審判權爭議仍然可能存在,過去亦有修法對審判權爭議解決的途徑進行改善,因此在新的制度施行後仍然相當重要。以下將介紹審判決爭議處理新制。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介紹

在介紹法院組織法前,先予以澄清的是過去的處理方式已經隨著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憲法法院法的修正而不能再採用。目前在前述法律中仍存在與審判權爭議相關的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條規定[註1] ,以下要介紹者於2022年1月4日與憲法訴訟法同日開始施行,應予以注意。
首先,法院組織法之規範範圍原則上僅普通法院,但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即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依據修正說明,將審判權爭議規範於法院組織法係參考德國之立法例,並且其他審判權法院將依本條及各自的法院組織法準用本次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等準用條款)。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一項)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第二項)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第三項)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則為參酌被刪除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31條之2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所訂之規範,主要考量在於程序安定、訴訟經濟,並且尊重法院已為處理之行情,避免裁判歧異。在同法第7條之3[註2] 規定,亦係參酌被刪除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所訂之規範。
主要將重點集中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註3] :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由此可知,在過去若受移送的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認為其仍不具備審判權,其將會依照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然而依照前開條文可以明顯發現,受移送法院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經取代過去大法官的地位,將負責審判權爭議的解決。
另外,同法第7條之5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因此,若終審法院認為具有審判權而裁定駁回,由於該終審法院及為請求之法院為上級與下級法院之關係,自應受其拘束。另外,除了受移送之法院需要被拘束以外,其上級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認定,不得以不具審判權為由廢棄受移送的下級法院之裁判,此係為避免重複審查審判權,使爭議儘早確定。由上述的草案條文可以發現,法院針對審判權移送問題已經完全脫離大審法及憲法訴訟法。
    另外,在現行制度底下是否仍有可能透過憲法訴訟法第84條,由人民聲請憲法法院為統一解釋之判決,本文認為從本條之要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來看,機會較為渺茫。原因在於,若依照修正草案所設計的制度,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或指定皆具有拘束力,並且受指定法院之上級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下級審裁判,將不會發生重複的問題。因此,爭議將在此獲得最終解決,針對審判權見解歧異的可能性將會大大減少。見解歧異僅可能發生於各審判權皆認為其有審判權,並且各行其是,才有可能讓人民有機會透過統一解釋解決審判權爭議。

考生叮嚀
本次因應憲法訴訟法的通過,舊有的憲法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皆有相對應的修改,將過去處理審判權爭議的機制全然改變,並且將透過法院組織法的修正來解決。過去法院組織法極少出現在司律的國家考試中,但隨著大法庭、以及審判權爭議的解決機制,考生不可再忽略之,應該密切注意後續的修法動態。

 

 

 

[註1](第一項)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第二項)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第三項)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四項)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註2](第一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三項)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第四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註3]本條的其他部分: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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