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內容摘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節錄)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評析
這篇判決有兩個十分值得注意的地方,一則在於詳細的說明了「不能安全駕駛罪」和「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的危險犯性質,並進一步說明兩者同為妨害交通安全之犯罪,適用之順序有何不同。另外,詳細的說明並列舉了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要件,以下分別整理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和「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的危險犯性質:
最高法院從立法理由的角度再次說明,對於人身安全相關法益的保護,在交通犯罪中是如何設下各階段的保護。粗略分為以下幾種:針對人身安全法益的保護,最直接的就是如殺人罪、傷害罪等「實害犯」之保護;而稍微遠一點的保護,就是要求要有具體結果發生之「具體危險犯」;最後,再遠一些的保護就是立法者預設的「抽象危險犯」類型,雖然可能尚未對法益造成任何危險,但是為更全面的保護法益而制定相關犯罪之處罰。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依行為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階段,會先構成抽象危險犯,再來是具體危險犯,最後才是真正侵害到人身法益。
因此,在本則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會先構成「抽象危險犯」性質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後才會構成「具體危險犯」性質的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又因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不同,兩者是完全沒有併存空間的!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
此則判決另外說明,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意圖來限制過於寬泛的要件,此一見解雖然跟以往實務見解並無不同,但是其列舉的行為卻讓才提出的限縮標準,硬生生地回到以往過於寬泛的情況:1.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2.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3.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而在判決列舉的高速飆車情形,實在殊難想像有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反而應該因為車輛快速通過而無減少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可能。因此在最高法院提出的標準下,還是無法適當的解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
結論:
最高法院就個案方面認為,原判決認定超速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但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簡而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既然不該當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險犯」,那就退一步檢視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抽象危險犯」是否該當!兩者根本不可能併存!
給考生的話
近年來,交通安全犯罪是國考的熱門考點,最近除了因為太魯閣事件而讓刑法第185條第1項受更多討論,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修法也還算近期滿熱門的考點,因此此則判決值得各為考生多多注意,或許有機會出成考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