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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公法與私法債權相互抵銷之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作者:爆炸芋泥

法學領域 - 2022/1/3 下午 04:16:55瀏覽數:1408

文章引言摘要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後,相關爭議並為隨著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之作成而結束

判決評析

(一)案例事實

本案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被告認定原告國民黨取得之458筆國有特種房屋基地屬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並認該等財產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嗣對原告追徵價額8億餘元。

被告對原告徵收8億之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之後,臺北分署函請原告自動繳清金額,原告表示「擬以其所有而原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於106年8月22日終止信託之民國36年第2期美金公債(下稱系爭美金公債,實體債票20萬809張,附息票第5-20期及第4期未領息之零散息票9萬7948張,原告認為現值計約新臺幣385億1439萬8735元)抵銷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並函予被告表達抵銷之意思表示,認為追徵價額8億餘元之公法上債務,已因前開抵銷而消滅,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二)法律見解

本案爭點較為單純,僅涉及兩點:其一,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若主張以私法債權抵銷公法債權,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其二,本案另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一、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38年黃金短期公債。……」,本案是否也屬此情形?

1. 行政法院無審判私法債權之審判權

首先,法院認為公法上雖無抵銷之相關實體規範,但無論公法或私法均有抵銷之必要,因此抵銷同樣應該在公法領域適用。惟公法缺乏一般性之抵銷規範,因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亦可類推於公法上之抵銷,「不論係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固均有其適用」。

然而,公私二元除實體法上之區別外,其審判權原則上亦不相同。從而法院認為「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倘行政訴訟被告欲以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之抗辯,因執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猶如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之民事爭訟,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苟當事人對據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雙方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此並非本案特殊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2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在本案,依民國36年美金公債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國家隊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私法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因此「與公權力無關,性質為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既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私法債權,尚待普通法院審查,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內。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 本案所涉之債務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63條第3項第1款之債務

另外,本案另一個較特別的爭點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再觀察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則較為明瞭。該號解釋認為「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政府於中華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38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從以上兩者即相當明瞭,既然依該條例之外幣債券「不予處理」,原告所主張之美金國債顯然並不具備抵銷適狀。

判決評析及給考生的話

以上應可認為屬於目前實務穩定之見解,且此種爭點相當單純,並非不可能出現在國家考試,尤其可能出現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考試中。然而值得思考的是,抵銷目的在於簡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然而卻因目前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二分造成公法與私法債權無法相互抵消的問題。詳言之,本案所涉之債權皆為金錢債權,縱其本質上有公法或私法的差異,最終都是金錢數額的問題,難認為有何特別的公益要求存在而需有不同處理的必要。若允許兩者相互抵銷,顯然也較符合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的需求。

惟審判權二分顯然為立法者之設計,目前實務見解雖有不合理之處,但仍為現行法下正確的解答。建議在回答相關問題時,仍應採取目前實務的見解,但仍應指出其有何不合理處,豐富答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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