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一、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規範基礎
依據刑法130條之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之簡略可見一斑,「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構成要件都容有進一步解釋之空間,惟構成要件之出發需有保護法益作為導引,以約束構成要件之解釋,而本罪立於瀆職罪章,即可從考生一般較為熟悉之對於瀆職罪張之法益討論作為出發,包括「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信賴」等的討論,擇一採定後即可以之作為後續論述的基礎。
接著進入到個別構成要件的討論,何謂「公務員」亦為考生得以掌握之關鍵,惟本罪較為特別的事情是「是否該公務員應該具備有一定的防災特別義務」,有學者即認為本罪之成立主體必須要是與災害具有相關性的公務員,實務上則兩種相反不同之見解皆有成立,若能認為構成要件要素都應該回歸條文當中進行解釋,則似乎可以從個別條文中的規範目的思考個別條文當中公務員之意義。此外,有關「廢弛職務」之討論,到底何種情況稱為「廢弛」,有認為本罪之基礎雖然為不作為,但也包含虛應故事的作為,最後則是「釀成災害」的討論,「釀成」,可以說僅是一般意義下認定因果關係會進行之討論,而「災害」則學說上有認為,參照本條之相關歷史資料,其來源在於防治水患,而水患所波及通常係大量的人事物,所以本處之災害有其公眾性並無疑問,必須是多數的生命、財產損失才可該當。此要件之解釋亦成為102年司律一試的綜合法學(一)第6題之選項:「條文曰災害,而不稱損害,乃指程度上達於多數人法益遭受破壞之結果」,可作為參考。
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條文適用
要討論本罪之適用,則應先釐清相關討論所預設之基礎事實為何,大多討論之標的在於認為政府刻意不讓外國疫苗得以進入我國,以圖利特定廠商之疫苗。
首先觀諸我國學者有關疫病情形下,本條罪之適用可能,有認為公立醫院的醫師若依照相關法規受政府部門委託負責監控傳染病的疫情,此時已非單純醫療事務,亦即係執行國家任務而攸關整體社會大眾的性命安全,若發現院內有疑似傳染病,卻刻意不為相應處理,以至於病患將傳染病帶出醫院,導致疫情擴大即有成立的可能。
首先因為相關討論眾多,有認為針對對象為總統、衛福部長,亦有認為要針對個別疫調公務員,難以明確探討,惟若依照上文敘述,該公務員都須緊扣有是與災害具有相關性之公務員,而設若案例事實之行為主體為本罪之公務員,仍須進一步檢視其他要件,觀諸本罪並無過失犯之規定,也就是必須要有主觀上故意才得以成立本罪,然而案例事實當中,相關官員皆為執政團隊,若發生相關災害只會對其產生不利, 因而該官員有此故意則難以想像,且實務上多數情況無法成立的主要原因,也多因為本罪並無處罰過失,因而若適用本條文,亦可在此多為著墨,除非題目事實特別標舉某政府官員具有特定陰謀而欲重大災害發生,否則通常可在此將本罪擋下,當然也要記得注意未必故意的成立可能。
本文另外認為值得加以檢討的要件係因果關係之成立,因「災害」之解釋,在上述案例事實當中並不困難,惟因果關係則有加以檢視之必要,若依據學者之見解,本罪之行為係不作為犯,則該因果關係之檢驗則係依所謂的「假想的因果」作為討論,以及須符合相當因果關係,本文並未要在此作出任何定論,因為於社會上,相關提告的討論似乎都仍流於非常粗淺之論述,而未能特定所欲控訴之事實,以及指出所謂不放行疫苗與疫情等關係,惟讀者可於此要件之討論上,或撰寫相關題目時呈現相關論述,讓考卷有別於他人的論述,透過涵攝相關條件事實,或結合相關知識的討論(譬如疫苗對於疫情之影響、群體免疫所需要的施打率等等),形塑對於因果關係之想像。
給考生的叮嚀
雖然本條文在一般課堂以及相關書籍中討論甚少,在實務個案當中發生情況也較為少見,然而在近來已成為話題的基礎下,雖然可以預期不會成為題目主軸,然而卻有機會搭配相關條文、爭點,成為測驗當中的一環,譬如結合貪污瀆職罪章的相關條文,一併檢視公務員的各階段行為,此時若能整體性的加以思考,則能於考卷當中出現亮點,此外,因為條文較為罕見,也有可能成為較偏向背誦式出題方向的選擇題考點(譬如102年司律一試的綜合法學(一)第6題,即單純列出本條條文而於選項洛列本罪之各要件要求考生進行相關見解之判斷),若能透過本文快速掌握條文結構,將有助於考試時的論述與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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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耀程(2010),〈廢弛職務罪之認定〉,《軍法專刊》,56 卷 3期,頁 29-30。
2.柯耀城,前揭註1,頁30-31
3.李冠璋(2012),《論刑法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以保護法益為中心》, 頁 22-2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謝煜偉(2015),〈論授權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4 卷 3期,頁 1026-1027。
5.林東茂(2010),〈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警察法學》,9期,頁 4-5。
6.林東茂,前揭註5,頁14-16
7. 林東茂,前揭註5,頁9-10
8.李冠璋,前揭註3,頁6
9.李冠璋,前揭註3,頁6